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原 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原 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原 告 高明善 高東郎 高銘宗 潘勇三 高明志 許麗珍 前11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張信利 張祐銘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張信利有債權存在,主張被告間之就起訴狀所提之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並請求塗銷登記。然被告張信利否認原告對伊有債權存在,原告對其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事件,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90號審理中,是本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前開訴訟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