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原 告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原 告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科 原 告 高明善 高東郎 高銘宗 潘勇三 高明志 許麗珍 前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張信利 張祐銘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6年2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經於106年2月13日裁定命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1060號事件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上開案件之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及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