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 告 台信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詩詠律師 劉懷先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泰律師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晋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范志強,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范志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 月27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於92年1 月27日所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5,000 萬股。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第36條第3 項,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 條之規定,系爭特別股股息率為年息百分之5 ,被告應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各年度之股息。然被告未依約發放自9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特別股股息總金額共2,500 萬元(計算式:50,000,000股×每股 10元×0.05=25,000,000元)予原告。又被告應於98年召開 董事會給付股息卻未召開,則原告以最長被告可以召開董事會的時間計算,被告遲至98年12月31日即應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予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99年1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特別股股息為公司法第234 條所定之建業股息,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於被告開始營業前,如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系爭特別股股息,不受公司法第232 條盈餘分派之限制。依被告97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其財務報表已獲股東會承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特別股股息。再者,依被告之公司章程觀之,甲、乙、丙種特別股關於股息發放方式均相同,而被告應給付丙種特別股股東96年度特別股股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為被告甲種特別股之股東,其得依章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之權利,自不應異於丙種特別股股東。 ㈢被告之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均認定被告之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車站完工後,以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日。經濟部於94年4 月13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交通部,詢問關於被告開始營業日之認定疑義,經交通部以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營業。」。經濟部復於94年4 月19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交通部釐清前開回函主旨所敘「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是否即係指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再經交通部以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關於函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經濟部於94年4 月20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被告:「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而被告於94年9 月27日以台高法發字第03934 號函回覆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經本公司就『開始營業時點』徵詢經濟部函釋略以:本公司開始營業日,交通部預估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被告另於94年9 月30日以台高法發字第03993 號函,向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表示「有關本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依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足見被告應以包含苗栗、彰化及雲林等所有車站完工後,以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且「開始營業」為一事實,不應因對象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開始營業日為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後;被告既尚未開始營業,自應給付原告系爭特別股股息。 ㈣不同法律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被告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關於銷售貨物及銷售勞務之規定以解釋公司法第234 條所稱之「開始營業」,顯屬無稽。又原告所認購之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間為6 年,發行到期日為98年1 月26日,與被告於甄審階段所提供之投資計畫書所載完工時間(含苗栗、彰化及雲林3 站)預估為98年7 月相當,益徵被告於發行甲種特別股及原告認購之初,兩造即認知並合意被告於各車站竣工前(含苗栗、彰化及雲林3 站)均屬於興建期。被告於興建期需鉅額資金,故以發行特別股之方式,提出興建期可領得較優之利率及期間,吸引原告投入資金,若認定「部分營業」即屬公司法第234 條所稱之「開始營業」,而應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盈餘分配之規定,恐有公司於預定興建期間,吸引股東或大眾投入資金,嗣以極小部分營業之方式規避特別股股息之發放,日後將影響投資人之意願,使公司法第234 條淪為具文,終肇致需較長創業準備期間及鉅額資金如基本交通建設等多與國民生計相關之事業,面臨無人敢投資之困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未經被告股東會就分派股息案決議通過前,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股息,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分派之決議後,於公司通知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否則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行起訴請求公司分派股息,尚非法之所許。被告96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7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並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亦未異議,故原告之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息。 ㈡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曾於101 年8 月20日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濟部,明確指出96年1 月5 日為被告之開始營業日;且經濟部亦於101 年9 月21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交通部函文回覆來詢單位,表示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認定為準,足證96年1 月5 日為被告之「開始營業日」無疑。又原告為甲種特別股股東,並無若與丙九種股東間具體以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 站完工後為開始營業之約定,故自應以被告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所認定96年1 月5 日為被告開始營業日。又被告於96年1 月5 日起即在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車站即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為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同年3 月2 日台北站加入營業,至同年12月底,共計有135 億278 萬8,000 元之營業收入,並據繳納營業稅,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及第3 條之規定,並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且經全體股東承認,原告對於前揭財報亦未於股東會中異議。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據此認定被告確實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運,並要求被告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 ㈢被告發行之特別股計有甲、乙、丙一、丙二、丙三、丙四、丙五、丙六、丙七、丙八、丙九等共11種,與各特別股股東間存有個別之認股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與丙九種特別股之股東間,於發行認股契約內特別約定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 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被告乃對該特別股股東負給付股息之義務,然前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不及於丙九種以外之其餘股東。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確定判決並未就「建設股息未經股東會決議分派前不得分派」此爭點為判斷,該判決效力自不及本案訴訟。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34 條所稱之開始營業後不得發放建設股息、同法第232 條所稱之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規定,因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定在案,故其停止發放建設股息,均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籌措支應興建高鐵之資金,於92年1 月27日辦理系爭特別股之私募事宜。系爭特別股每股發行價格為10元,股息年利率5%,以每股面額計算之。 ㈡原告持有被告發行系爭特別股5,000 萬股。 ㈢被告已於94年7 月20日、95年10月31日、96年9 月27日發放93年度至95年度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系爭特別股股息,每年各1,500 萬元予原告。 ㈣97年1 月1日之後,被告未再給付原告系爭特別股之股息。 ㈤被告新增苗栗等三站,目前尚未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96年1 月5 日板橋站至左營站通車售票及同年3 月2 日臺北站至左營站通車售票,已屬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屬禁止規定;至公司法第234 條:「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 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百分之6 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即因公司開始營業前,因無營業收入,無從計算其經營之盈虧,而其例外得不受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之限制,目的固為使準備期較長之公司靈活籌資選擇,以鼓勵投資,惟已有違公司資本維持原則,除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章程有規定始得為之外,甚且尚需於會計帳上以預付股息科目列於股東權益下,並於公司開始營業後,需於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一定數額時,予以抵充,性質屬於資本返還,既為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例外規定,自應嚴格限制之。是於公司開始營業後,既已有收入可計算其實際經營事業之盈虧,自應回歸公司法第232 條有盈餘時,始得分配股息之規定,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規定發放建設股息,此亦為法條以開始營業前後作為建設股息區分時點之理由。是「開始營業」之重要區別標準即為公司已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商品或服務,而有所營事業之收入之謂,並無以公司所營事業均已為全部完成,始得謂開始營業。 ㈡經查,被告自96年1 月5 日後,高鐵自板橋站至左營站已為通車售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此售票並提供載客勞務之收入,96年全年營業收入135 億278 萬8000元,並據以申報營業稅等情,亦據被告提出96年1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損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3-106 頁);交通部並於96年1 月、5 月及101 年8 月間先後向被告、高速鐵路工程局及經濟部函稱:「有關貴公司函報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1 案,同意備查」、「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即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即經濟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等語,有該部96年1 月5 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5 月2 日交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20日交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 、93頁)。 ㈢再徵諸被告即係以高鐵交通往來之經營為其主要業務,堪認被告所經營之高鐵自96年1 月5 日之通車售票並獲取收入,且於會計上已可計算盈餘虧損,確屬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且此事實要不因苗栗等3 站完成與否而有所不同,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對於以上開日期作而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日等節,亦無異議,至於交通部係依鐵路法進行履勘並核准行車而為上開函釋,亦無礙此營業通車之事實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自96年1 月5 日起已開始營業,而不得再適用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規定發給建設股息等語,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開始營業後,雖有收入,迄今仍屬待彌補虧損狀況,而無盈餘,且被告股東會並未決議發放特別股股息或普通股股息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亦不得請求依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請求特別股之股息。 ㈣所謂開始營業,為一事實狀態,並不以所營事業全部開始經營為必要。且交通部另函覆:「有關本部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分別函覆經濟部94年4 月1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4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係就經濟部函詢本部有關高鐵公司函詢其『開始營業前』之認定疑義,請本部惠告該公司之開始營業日。當時高鐵計畫尚未完工通車,本部基於高鐵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據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規定提供高鐵推動之期程供經濟部解釋公司法第234 條之參考。…本案『開始營業』之事實有無發生之認定,應由經濟部以公司法主管機關立場衡酌認定,依法本部並無權責予以認定。」等語,有該部103 年3 月17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1頁),足見上開函文僅係依據被告之投資計畫及興建營運合約等「預估」將來可能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之時間而已,並非逕為採認被告究竟何時開始營業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經濟部以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而認定完成苗栗等3 站後始為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為認定等語,顯與前揭函文內容並不相符,要屬無據。況且,由前揭條文前後文義而言,其就「開始營業」要件事實,從未附加需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亦未授權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僅於公司於發放建設股息時,需經過主管機關(經濟部)評估後為許可,並非本末倒置認「開始營業」之認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或經濟部之認定為準,原告稱需以交通部、經濟部相關函釋為準,且相關函釋均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等情,顯係自行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且徵諸前述,相關主管機關實際上亦從未明確認定被告「開始營業」之確切時間,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㈤又原告另又主張被告與中技社間請求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6 號判決應給付特別股股息,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歷審判決肯認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得與被告實際售票日不同,嗣被告亦接受此見解,而於另案被告與航發會間請求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應給付特別股股息後,即不再上訴,同意給付;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暨歷審判決皆認定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 站興建完成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理由更明確指出,被告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雖與被告實際售票日有所不同,但並無違背法令,故最高法院並未採納被告以96年1 月5 日實際售票日作為公司法第234 條開始營業之主張,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提出歷審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25 頁、第252-264 頁)為證,惟細鐸歷審判決之內容,係因被告與中技社、航發會間彼此間就雙方針對「開始營業」之時點爭議,有往來之書信文件予以說明釐清,故認定被告對中技社、航發會已有所具體回覆,而綜合各種情節,認依兩造間認股契約約定,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判令被告應給付中技社特別股股息,而被告放棄與航發會間之上訴,應認係因其與航發會間亦有此等函文往來,足供信賴,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又最高法院於文末並特別敘明此發放特別股股息之情形,與被告已實際營運之情形不同,並非否認被告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之事實,原告應有所誤解。再查,被告發行特別股,包括甲種、乙種、丙一至丙九種特別股,每次發行條件並不相同,如發行價格、到期日、股息率等條件,且原告認購系爭特別股時,兩造間並未如中技社、航發會與被告間就「開始營業」有所爭議並請求釋明之相關往來書信函文,難認被告有何行為引起原告對被告有為特別之信賴情節,而有違誠信原則之可言。 ㈥據上,被告於96年1 月5 日之營業,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第1 項之「開始營業」,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剩餘股息,則本件其餘爭點部分,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 條之規定,不得發放建設股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發放建設股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