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EFB、Robin OHLE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EFB-ELEKTRONIK GMBH 法定代理人 Robin OHLE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陳月秀律師 被 告 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CTi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朱伯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佳君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捌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至於訴訟進行中之到庭費(包括證人及鑑定人之日、旅費等)、鑑定費,以及相關之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費等,倘無證據證明必須支出及實際應支出之費用數額,則尚難依首揭之規定,就該部分之費用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德國之外國法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首開之規定,於法有據。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42萬1,800 元暨利息,經換算匯率(以起訴日即民國101 年12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兌換新臺幣匯率37.32 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1,574 萬1,576 元(計算式:421,800 ×37.32 =1574,1576 ),第一審訴訟費用 復經原告繳納完畢,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22萬5,900 元,至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因本事件之案情尚屬繁雜,且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1,574 萬1,576 元,以百分之三計算,為新臺幣47萬2,247 元,故以新臺幣47萬元作為被告於第三審預計可能支出之律師酬金數額應為合理。是綜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92萬1,800 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5,900 元加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5,900 元加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47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