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育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以採購單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惟經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院卷第18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兩造確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兩造間以系爭採購單所載送貨地址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一事,提出採購單為據(本院卷第13-15 頁),並以經被告出貨至該址之行為足認合意之存在。惟查,系爭採購單係由原告單方所製作,其上未有何被告簽章表示同意之記載,且原告復未就被告同意以系爭採購單所載之地址送貨,即為兩造合意之債務履行地一節更為舉證,是原告空言被告之出貨行為,足徵兩造確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云云,自已難採信。又原告先自陳:「雙方沒有書面約定,但依相關送貨行為可證雙方就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有【默示】合意一致。」等語(本院卷第18頁)。經本院追問原告,就兩造間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係以默示為之?時,原告改稱:「不是,依照採購單(本院卷第13頁)雙方就送貨地即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該債務履行地書面載明即為原告公司所在地。」等語(本院卷第18頁)。是依原告上揭陳述以觀,兩造間就合意債務履行地一事,係默示合意?抑契約約定一事,原告先後陳稱不一,更令人質疑兩造間是否如原告所言,已就債務履行地有所合意。且縱兩造之買賣契約均以採購單為之(本院卷第19頁),惟據被告所提出兩造來往之電子郵件(抗字卷第14-22 頁)以觀,被告亦曾多次應原告之要求送貨至原告指定之地區,亦徵兩造依系爭採購單成立之買賣契約,未對債務之履行地有何特別約定。綜上所述,足認兩造間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不合。是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當由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自屬有據,自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