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1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林雅惠 相 對 人 江慧蓮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債務僅新臺幣(下同)413 餘萬元,而相對人現今僅40餘歲,每月有薪資2 萬2,000 元之固定收入,有繳款能力,且未來可得預期相對人將因年資而加薪,又相對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陳○○,未來如具有工作能力時,相對人之扶養費負擔自可卸除,是相對人如欲清償債務,應努力工作,提高還款金給付,而非採取免除負債之作法,否則無異鼓勵不當消費,甚而引發道德危機,嚴重戕害社會經濟,綜上,相對人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之虞,且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顯失公平,並損及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本院認可之裁定等語。二、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相對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生活支出2 萬5,260 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勞健保費930 元後,餘2 萬4330元供個人消費性支出與負擔扶養費,尚低於以內政部公布新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439 元計算之2 萬4,878 元(計算式:12439 ×2 =24878 ),顯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是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每月固定收入2 萬 2,000 元,及中低收入兒童上年生活補助1,900 元與租金補助4,000 元,合計2 萬7,900 元(計算式:22000 +1900+4000=27900 ),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 萬5,260 元後,每月餘額為2,640 元,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19萬8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6%之條件,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3 年10月2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逕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據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卷(下稱聲請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又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係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判斷基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自102 年7 月起於舞動陽光有限公司任職櫃臺一職,每月固定薪資為2 萬2,000 元(包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交通津貼、工作津貼、職務加給等),此有相對人提出之102 年7 月至103 年5 月份薪資領用名冊及舞動陽光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執行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每月尚領有中低收入兒童生活補助1,900 元及租金補助4,000 元,復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及新北市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第87至89頁)附卷可按。是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7,900 元,扣除相對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消費性生活支出1 萬2,430 元、扶養費1 萬1,900 元及非消費性之勞健保費支出930 元後,則相對人每月所餘僅2,640 元(計算式: 00000 -00000 -00000 -030 =2640),相對人已將之悉數作為清償金額,依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清償。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成年子女日後如具工作能力時,扶養費負擔即可卸除,相對人可提高還款金額云云。惟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陳○○係00年00月生,現甫年滿00歲,就讀國中,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卷第11頁)與學生證(聲請卷第124 頁)在卷可佐,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共計72期即6 年時間計算,陳○○亦須至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2 個月始成年,足見陳○○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均有繼續升學之可能,且現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前開說明,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以債務人目前實際收支狀況為準,如於更生方案中,將陳○○日後具工作能力與否及相對人是否卸除扶養費負擔等列入考量,更生方案將有無法明確衡量、不可預測及不能履行之危險,反有損全體債權人權益,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開事由提出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