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龍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邱垂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兼好克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熊谷真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及附加雇主責任保險(下爭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0 年7 月27日至101 年7 月27日止,雇主責任險總額為每次事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系爭車輛於101 年2 月25日由原告受僱人李世寶駕駛,於執行業務中,在國道1 號北上 103 公里處,因車輛故障,停放於路肩下車察看及放置故障標誌,因訴外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撞擊後死亡,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原告受賠償請求通知被告參與調解,被告拒絕參加,原告與李世寶(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已亡故)之兄弟姊妹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其他一切損害110 萬元,原告業已給付。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辯稱: 原告受僱人李世寶其死亡之原因,與系爭契約條款所載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之要件不符。退步言之,縱認保險事故已發生,但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每一意外事故,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止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標準為160 萬元,原告給付之賠償金110 萬元未高於上開標準,被告並無理賠之責。又基於保險制度對價平衡,原告有其他雇主責任保險可選擇,其選擇保費較低之險種,自不得要求被告承擔超出保費對價之風險,況系爭保險條款並無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誠信原則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受僱人李世寶於101 年2 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北上103 公里處,因車輛故障,停放於路肩下車察看及放置故障標誌,因訴外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撞擊後死亡。㈡、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期間自100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01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為止,雇主責任保險每一個意外事故之總額100 萬元。 ㈢、原告與李世寶之遺屬李素真、李榮章、李素文、李榮華、李榮明於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其他一切損失110 萬元,業已給付完畢。 ㈣、上有汽車保險單(北院卷第44頁)、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北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支票五張(北院卷第17頁)、汽車保險單條款(北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4 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卷宗(北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 條:「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因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查被保險人原告之受僱人李世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故障,停放於路肩及置放故障標誌時,遭訴外人撞擊而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衡情,汽車使用難免會發生故障,李世寶因系爭車輛故障下車察看置放故障標誌,核與保險客體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使用或管理上有相當關連性,遭訴外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撞擊身亡,確實是因被保險車輛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該當系爭契約第1 條條款。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祉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北院卷第46頁)。原告主張伊因保險事故之發生,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賠償110 萬元,被告應負理賠之責,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和解金額並未逾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理賠數額而拒絕賠付,依系爭保險契約無須理賠等語。原告復主張該條款以必須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準以上範圍作為理賠條件,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保險法第54條之1 無效云云。 1.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2.次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即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保險費亦較高;換言之,保險人就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以保險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要保人於投保前可考慮其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選擇特定之定型化保險契約,並非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無選擇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雇主責任保險,並非僅有汽車雇主責任保險,且不同保險公司亦有不同承保內容,原告自有選擇之權。被告公司除系爭汽車雇主責任保險外,另有其他雇主意外責任險,此由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後者承保範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所負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不保事故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第5 點「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對照,內容顯有不同,前者係與汽車責任保險結合,是附加保險,必須因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或隨車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後者是針對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是承保範圍明顯不同,後者並無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最高賠償責任之限制。再者,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對於被保險人所負體傷賠償責任,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以及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是否在承保範圍內,顯然得於各別責任保險契約協商議定,由於保障保險事故不同,風險不同,保費自有不同,原告本得選擇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並針對勞動基準法所定賠償範圍另作約定,以分散其風險,或選擇及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是原告於投保前可考慮其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選擇保險公司、特定定型化保險契約,並非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毫無選擇之權,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情形。是原告既然選擇承保風險範圍受有限制之險種,保費亦較低,應受契約之拘束,自不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率指系爭保險條款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而無效。 4.原告僅賠付110 萬元,依據保險條款被告之理賠責任係以單一意外事故,每一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得受領之數額以上者為限,而受害人李世寶之遺屬得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為160 萬元,是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並未逾越前開死亡給付金額,難認被告應負理賠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