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再審被告 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ꆼSD記憶卡(下稱SD卡)已成為一種標準規格,除非是否使用SD規格有所爭議,否則經SD專利公司確認產品使用SD規格,該產品即應支付權利金,因此,SD專利公司請求支付權利金應就產品使用SD規格乙節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產品適用權利耗盡原則,無庸再行給付權利金者,自有舉證之責。本件兩造對兩造間交易之SD卡(下稱系爭SD卡)使用SD規格並無爭議而已自認,SD專利公司自無庸舉證證明系爭SD卡有使用SD規格,至於是否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應由主張適用者舉證之,原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與判例相違。又SD卡若來自非SD專利公司授權之廠商,其未經授權乃屬常態且為消極事實,除非尚有其他證據得證明該SD卡業獲授權,否則SD專利公司即可認定該產品未經授權,而無庸就此常態且消極之事實加以舉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SD專利公司有具體事證證明再審被告有負擔產品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亦有所錯誤。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具體協助防禦處理之契約義務,未察SD卡規格化對舉證責任分配之影響,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等法規顯有錯誤。 ꆼ再審被告自承兩造約定購買者為SD專利公司授權廠商製造之原廠SD卡,並自承其並非SD專利公司授權之廠商,依上開說明,SD專利公司因稽核而得認定再審被告出售與再審原告之SD卡未經授權,無庸舉證再審被告產品未經授權之消極常態事實,則於SD專利公司向再審原告主張權利時,再審原告已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再審被告應有協助防禦處理之契約義務。又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SD卡早為再審原告出售殆盡,已無實物可供查核檢驗,卻又認應由SD專利公司將系爭SD卡以特殊治具及軟體開卡檢驗,始許其主張權利,形同要求SD專利公司無中生有。況且在系爭SD卡目前已無實物之情況下,僅再審被告因持有系爭SD卡來源資料或授權證明,而得證明系爭SD卡業獲授權,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具體協助防禦處理之契約義務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更有甚者,再審原告既已遭SD專利公司主張權利,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產品係向再審被告購買,並就SD專利公司提出之稽核結果加以反覆驗證,且於第一時間向再審被告請求協助,已竭盡所能保障自身及再審被告權利,原確定判決率認再審原告尚有他法排除SD專利公司之主張,其判決理由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綜上,原確定判決上述各項判決理由均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1 號判例等法規亦顯有錯誤。 ꆼ於SD專利公司主張權利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求協助提供系爭SD卡之上一手發票時,已告知再審被告得遮蔽其上所載金額,即得排除再審原告因得知再審被告進貨來源廠商後,與再審被告競價向進貨來源廠商採購SD卡之情形,足以保護再審被告之營業秘密,況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即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524 號審理時,亦自行提出包含系爭SD卡上一手之發票、進口報單等相關文件,益徵此無損於再審被告之營業秘密,再審原告已具體主張對再審被告之營業秘密並無影響或影響輕微,且再審被告亦非不得與再審原告協商簽立保密條款,即逕拒絕提供協助,原確定判決未實際衡平買賣雙方之權益,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恝置未論,忽略再證10證物有關「可以把金額塗掉沒關係」之記載,屬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 項規定、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例、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等規定亦顯有錯誤。 ꆼ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判決應予廢棄。ꆼ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ꆼ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ꆼ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60年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 ꆼ關於再審被告並非SD專利公司授權之廠商,其販售之SD記憶卡未繳納權利金為常態事實,而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間遭SD專利公司稽查,該公司表示再審被告非SD專利公司合法授權廠商,要求再審原告提出文件證明系爭SD卡係合法授權廠商所製造生產,又SD卡記憶體已成標準規格,本件已無系爭SD卡之實物可供查核檢驗,唯再審被告得提出系爭SD卡之來源證明,再審原告自101 年9 月11日起多次催促再審被告提供證明系爭SD卡為合法授權產品之文件,自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SD卡來自經授權之廠商乙情負舉證之責,且再審被告應負擔協力義務協助證明系爭SD卡業經合法授權,始能實現契約之目的等節,均屬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提出之主張或抗辯。 ꆼ再者,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已以通知向兩造曉示應提出對己有利之事實,並說明「如依兩造舉證結果,仍不能為事實真偽之判斷,本院將逕依舉證責任分配為爭點之判斷」(102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卷第80頁),已使兩造就舉證責任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依據為:「智慧財產權人對於市面產品有侵權主張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非可由其任意主張市售產品侵權,即要求銷售者舉證其係購自合法授權廠商,否則等同智慧財產權人得藉由侵權之主張,任意要求市售商家交代貨品來源,如此舉證責任分配,顯然未當」、「應由權利人透過特殊治具與軟體確認SD記憶卡未經授權,始得許其主張權利,此亦符合侵權行為之一般舉證責任法則,避免任何人動輒遭到侵權主張」、「即使是智慧財產權人本身(在本件訴訟中即為SD專利公司),也應就產品未經授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始得合法主張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即不得藉SD記憶卡之智慧財產權已成為標準規格乙事,要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必須就其所交付之系爭SD記憶卡無權利瑕疵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已詳細說明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其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ꆼ原確定判決另於理由中說明認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遭SD專利公司稽查而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危險時,有協助防禦處理之契約義務,惟「本件訴訟中,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SD專利公司已有何具體事證,足以使被上訴人有負擔產品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上訴人已有何具體協助防禦處理之契約義務產生」、「如SD專利公司果真在無具體事證下,即提起訴訟,以致被上訴人必須支付相關程序成本,其始作俑者為SD專利公司,不能據此論證上訴人即有交代商品來源之義務,或上訴人不交代商品來源,即為權利濫用。蓋商品來源,對於商家而言,亦為重要商業資訊,非有必要,不應課予其揭示義務」(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其認定亦係本於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ꆼ綜上各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9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69年度臺上字第771 號判例等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業已依上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 ꆼ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被上訴人之其他上游廠商,亦有同意提供相關證明,而使被上訴人得避免因該等廠商交付之商品遭受SD專利公司主張權利者,益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請求要屬合理且於法有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命其提出塗去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加以提出之,益徵此舉並無損於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已主張 再審被告得提出塗去金額之證明文件;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則說明本件無從認定SD專利公司有具體事證足使再審原告負擔產品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再審被告就系爭SD卡之商品來源無揭示義務,本件不得僅因SD專利公司之稽查,即認再審被告有協助防禦處理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已經審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並就買賣雙方之權益為衡平考量,是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0」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