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懿哲 法定代理人 王春雪 李仁章 被 上訴人 張慧祺即文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湖勞小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丙○○為83年11月5 日出生,迄今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其父、母共同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其為相關訴訟行為,始屬適法。又上訴人於起訴時、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及提起上訴時,雖僅由其父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然此既業經上訴人之母甲○○具狀補正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承認前由乙○○單獨代理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而應認該等訴訟行為均自始有效,合先敘明。二、再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指稱上訴人雖受僱於被上訴人東湖店,惟大部分時間均在金龍店支援,故其在金龍店遭燙傷係屬事實,至上訴人遭燙傷時不在金龍店附近就醫,係因上訴人至金龍店工作,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接送,故就醫當係在住家即東湖附近,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