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皇庭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正欣 訴訟代理人 劉麗湘 洪嘉飛 張佳瑜律師 被 告 蔡忠靜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曾聖涵律師 李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係以提供中小企業廠商網站設計建置、虛擬主機等基礎服務為主要業務,並以搜尋引擎行銷為核心,發展整體數位行銷服務,係業界首創建站系統結合行銷功能者,透過原告之平台系統,客戶可一次做到建站、內容發布、行銷、效果追蹤。被告自民國93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7 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業務部門,工作內容主要為產品推廣、客戶接洽及聯繫、客戶資料及資訊管理等,並與原告簽訂有「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㈡原告長期使用Google Analytics 程式碼工具(以下簡稱GA系統)追蹤原告公司客戶之網站流量資訊,累積大量流量資訊分析資料,據以分析客戶之行銷效益,提供更精準之行銷策略予客戶,亦為原告公司得以成為網路行銷產業指標公司之重要因素;又欲使用GA系統分析所得之網站流量資訊,需擁有帳號密碼者始得觀看,且依權限不同又區分為管理者及使用者,管理者除有權讀取網站流量分析資訊,並有權將其他人加入成為該帳戶之管理者或使用者,而使用者僅有權讀取網站流量分析資訊,故原告公司客戶在GA系統之網站流量分析資訊自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㈢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通常擁有其客戶在GA系統帳戶之管理者帳號密碼,身為管理者,即有權將特定人指定為管理者或使用者,本件被告即係以「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帳號登入GA系統。詎料,被告離職後,原告清查其交接工作檔案及相關文件,發現被告竟如下述將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業務資料等GA系統之網站流量分析資訊之營業秘密洩漏予原告之競爭對手即訴外人崴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浤公司),其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1 項第5 、8 款及第3 項約定之保密義務: ⒈被告自102年5月起,利用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及甫離職之際,陸續將「0000000000@00000 .000」帳號加入成為GA 系統之管理者或使用者,使該「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之人得以讀取被告所負責之客戶過去迄今之所有網站流量分析資訊,甚至將其他人加入為使用者,原告發現因此遭被告洩漏之客戶資訊即有:⑴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將「0000000000@00000 .000 」加入為訴外人吉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浩公司)於GA系統帳戶之使用者;⑵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將「0000000000@00000 . 000」加入為訴外人冠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裕公 司)於GA系統帳戶之管理者;⑶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將「0000000000@00000 .000」加入為訴外人新禾航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於GA系統帳戶之使用者;⑷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將「0000000000@00000.000 」加入 為訴外人新銳刺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於GA系統帳戶之使用者;⑸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將「0000000000@00000 . 000」加入為訴外人得益工業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於GA系統帳戶之使用者;⑹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將「0000000000@0000 .000」加入為訴外人國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泉公司)於GA系統帳戶之使用者。嗣經原告公司調查上開「0000000000@00000 . 000」帳號,發現其所有人為ADJ Lin ,ADJ Lin 於facebook上發表之工作經歷為原告同業競爭對手即崴浤公司,原告再以崴浤公司之網址winho .com . tw 反向查詢,該公司聯絡人Li Chia- ng Lin 之email 帳號即為0000000000@00000 .000,經比對崴浤公司登記資料,Li Chiang Lin 應係該公司董事林禮強之英文名字;而崴浤公司之董事長徐維鴻及董事林禮強、羅志堅等多人,皆為原告之離職員工,亦即崴浤公司為原告之離職員工另行設立之公司,且被告現任職於崴浤公司,足證被告係為崴浤公司之利益而為上開洩漏營業秘密及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 ⒉除新禾公司現已成為崴浤公司之客戶外,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將其負責之客戶訴外人躍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邦公司)轉介予崴浤公司,使躍邦公司之所有二網址apm .com .tw及bicycleparts .com .tw 網站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均轉由崴浤公司管理;另被告負責之客戶即訴外人晶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安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崎公司),原告事後查得其為有安裝GA系統之客戶,然被告離職時卻故意不予交接,如今晶元公司網站亦已移至崴浤公司;又被告早在離職前即已計畫策動原為原告客戶之訴外人伊赫威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伊赫威爾公司)轉至崴浤公司,而故意不予交接,並在離職後慫恿客戶對原告提起訴訟要求退款。 ㈣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其離職前年薪總額(本人當年度及前兩年度之年薪孰高為準)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比較被告離職前兩年度即100 年度、101 年度之年薪,最高年薪係100 年度之新臺幣(下同)147 萬4,521 元,以此計算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為442 萬3,563 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 萬3,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營業秘密」之法定要件須符合「秘密性/ 非周知性」、「經濟性/ 價值性」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抽象要件,雖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亦針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及保密義務為約定,然就構成秘密之要件要素,縱經原告公司一再以「包括但不限於」之方式恣意擴張解釋契約範圍,仍不得逸脫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揭櫫之上開抽象要件。而: ⒈關於「秘密性/非周知性」: ⑴GA系統所產生之網站流量資訊,不具備「秘密性/ 非周知性」要件,使用GA系統亦屬被告長年之工作經驗累積,與原告公司自行研發之分析系統顯然有別,員工於工作過程中為使工作便利,所累積之工作經驗及自行發展之工作模式,雖與為其雇主給付勞務之內容有間接關聯,然此種經驗累積與工作方法,性質上純屬員工之主觀資產,不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為提高對客戶之服務品質,除依約提供原告自行研發GT統計系統予客戶外,並為所屬客戶另外提供GA系統。又GT系統乃為原告公司業務量身打造之專業統計分析,並非Google網站所提供之公定版本GA系統,而GA系統僅提供來訪顧客人數、時間等粗略統計,屬客觀數字之呈現,亦未有進一步分析具有經濟價值之資料,顯見被告為原告客戶提供GA系統而為契約範圍外之服務,乃為加強客戶服務品質,藉以持續維繫顧客關係,應屬被告對於拓展及維持業務自行衍生之工作方法,絕非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⑵就GA系統之電腦操作本身,即取得GA系統程式碼、將程式碼植入網頁原始碼、取得GA系統數據等GA系統相關電腦操作技術,縱使對於業界公司可成為一種新興的服務,但由於此種技術即取得程式碼、植入原始碼、取得數據之電腦技術,為公開資訊,只要有接觸GA系統者皆可自GA系統網站習得此知識,不具秘密性之特色,亦不屬於營業秘密之範疇。 ⒉關於「經濟性/價值性」: ⑴GA系統乃Google搜尋網站所開發之網頁分析工具,為個別網站所有者、管理人紀錄網站訪客之造訪時間、造訪次數等,依Google搜尋網站之GA系統隱私權宣告所載:「個人資訊是用來識別個人身份的資訊,例如姓名、電子郵件地址、帳單資訊或是其他與此類資訊直接相關的資料。所有客戶都必須遵守Google Analytics(分析)的服務條款,我們嚴禁使用Google Analytics(分析)來追蹤或收集此類資訊,也不允許將個人資訊用於網頁分析資訊中」,顯見系爭GA系統之統計資料僅單純代為記錄網路訪客之來訪數據,不但顯無涉及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更特別聲明不得含有來訪網友名稱、地址、連絡方式等相關資訊,顯與營業秘密之「經濟性/ 非周知性」要素迥然有異。 ⑵業界公司提供之產品服務優勢,在於幫客戶網站做網頁原始碼的程式維護及網站建置、網路廣告等電腦知識技術之相關服務,不在於GA系統數據分析。網頁的呈現效果全賴網頁原始碼中的語法及參數運作,而業界公司產品服務提供之競爭優勢主力在於網頁建置等電腦技術範疇相關服務,例如網站空間主機即FTP Server之提供、網頁原始碼之編輯即前述為達網頁效果等需求(例如多國語言、手機版網頁等)所為之語法與參數設定,不包含行銷企畫,並未對客戶提供分析現有客層、擬定架站廣告行銷策略建議之服務。原告為資訊網路公司,並非行銷顧問公司,GA系統數據只是一個輔助的服務,用以向客戶展示客戶自身行銷策略與業界公司提供電腦技術服務結合成效,用途至多僅在於展示服務成效,並非服務產品之主力及業界公司爭取客戶之競爭優勢所在。以GA系統分析網站訪客性別、年齡與經由何種管道進入該網站之數據為例,網站設計針對何種性別及年齡層之網站訪客?網站要針對何種搜尋管道造訪網站之客戶做開發?皆係客戶自身行銷策略之決定,若客戶決定針對經由Google搜尋引擎進入網站之25至30歲間女性訪客做開發,則相關系爭商品服務可能將包含:①入口平台行銷服務:調整相關電腦技術設定,使其排序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結果之較前頁面,客戶再加入業界公司之網站主機平台,將網站架設在業界公司之網站空間內,網站訪客只要一利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相關網站,客戶網站就會排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結果的較前頁面,此項服務與GA系統無涉;②企業網站優化服務或搜尋引擎排序服務:企業網站優化服務和搜尋引擎排序服務重點皆在調整網頁原始碼等電腦相關設定,使客戶網站於Goo-gle 搜尋引擎搜尋結果中之排序排至較前頁面,前者未保證排序之名次、後者有保證排序名次,然業界公司要做的並非係利用GA系統數據分析客層需求並為相應的關鍵字設計,此服務與GA系統無涉,關鍵字的決定仍為客戶本身行銷策略之決定,業界公司要做的係針對Google系統之需求為電腦技術上的設定,例如於網頁原始碼中為較為縝密之語法及參數設定,以達搜尋結果之網址不包含亂碼之效果,或設計被搜尋的關鍵字於網頁原始碼中以何種語法呈現,以符合Google搜尋引擎排序較前之語法及參數設定需求;③關於網站建置之版型及內容等設計,也是以客戶決定的25至30歲間女性為網頁原始碼、美編方面之設計,此部分亦僅涉及電腦相關知識技術,與GA系統無涉;④最後再以GA系統分析數據向客戶報告,若客戶中經由Google搜尋引擎造訪之25至30歲女性訪客所佔比例較多,業界公司只單純向客戶報告該數據比例及客戶目標之達成,不會向客戶分析該數據所代表之意義,並提供行銷策略之建議,例如針對何種管道進入之何年齡層之何性別客戶為開發商品的建議。 ⑶故業界公司之服務即競爭優勢僅在進行電腦相關知識技術上之處理,GA系統數據對於只做電腦相關知識技術處理之業界公司本身並無經濟價值,僅係一種輔助工具、附加的服務,原告對於客戶僅做例行之GA系統數據報告,並未進行分析,原告亦未對於工作人員進行GA系統數據分析之訓練及推廣該分析服務之宣導;且GA系統分析數據例如訪客性別、年齡、使用何種搜尋管道等資訊,對於客戶而言縱使假設有經濟價值,但該資訊並非一成不變,而與客戶經營策略有關,當經營策略變化時,該資訊會隨之變化,對客戶無其他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被告曾接觸GA系統數據資訊,即逕認具有經濟價值。 ⑷原告提出之原證18合約書與GA系統有關聯之文字為「附註:每月月初郵寄流量報表,流量需從google系統提供,並提供google帳號予甲方,每月月初郵寄Inquiry 資料」、「每月月初郵寄google流量報表,以及Inquiry List」、「履約檢核方式以google Analytics每月提供新來客加總履約」、「履約檢核方式以google Analytics每月提供新來客加總履約」,可見GA系統僅係用於檢視原告提供之他項網路服務之成效如何,而未進一步憑此替客戶作具體行銷分析策略;且據上開合約書,原告收取價金之服務為「網頁製作、Yahoo !-目錄及SEO 技術服務,關鍵字、Google-SEO技術服務,關鍵字、圓標光碟空白片1000片」、「網頁製作、Yahoo !-目錄及SEO 技術服務,關鍵字、GoogleSEO 技術服務,關鍵字、關鍵字廣告、BMS 加值服務」、「網站內容管理系統、BMS VIP Show Room 、關鍵字廣告」、「Jcm99 續約、BMS VIP Show Room 、Google」等項目,GA系統均未被列入計價之項目中,足徵GA系統資訊確實不具經濟價值,無須客戶以對價取得之。 ⒊關於「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⑴GA系統僅需網站所有人(客戶)或管理人之同意,即可設定,並從中獲得上開資料,亦即GA系統並非專屬於原告公司所使用。 ⑵原告未對員工GOOGLE帳號密碼及相應取得植入網頁原始碼的追蹤程式碼做處理:①兩個GOOGLE帳號可透過GA系統對同一個網站產生兩個不同的追蹤程式碼,並於同一個網站的網頁原始碼植入兩個追蹤程式碼,由兩個不同的GOOGLE帳號對同一個網站取得分析資訊;原告提供之GA系統數據報表最初係由員工GOOGLE帳號取得分析資訊,員工皆可取得其客戶GA系統數據資訊;其後原告採取措施為自己新增另一GOOGLE帳號,於客戶網站網頁原始碼中植入新的追蹤程式碼。②對於員工的GOOGLE帳號密碼及植入網頁的舊有追蹤程式碼,原告可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轉移員工GOOGLE帳號予原告,例如原告徵得員工同意,向員工問得員工GOOGLE帳號密碼,再自行更改該帳號密碼為原告自己所用,但由於GOOGLE帳號密碼可用功能不只GA系統,尚有GMAIL 、行事曆、社群等其他功能,影響員工既有使用權利較鉅,採用可能性較小;原告亦可於被觀測網頁原始碼中刪除員工舊有追蹤程式碼,由於員工GOOGLE帳號密碼下,GA系統取得數據及運行分析程式呈現數據於GA系統中之功能,皆依賴該舊有追蹤程式碼,若無該舊有追蹤程式碼,員工GOOGLE帳號密碼於GA系統中僅空有管理員身分,實際上無法取得GA系統數據,而配合公司GOOGLE帳號密碼使用GA系統的是新的追蹤程式碼,故舊有追蹤程式碼刪除,新的追蹤程式碼還在運作,公司GOOGLE帳號密碼使用GA系統取得數據的功能不受影響。③原告放任離職員工仍得續留於該GA系統,未盡合理保密措施,此由原告刪除被告於就職期間植入原告客戶網頁的追蹤程式碼的時點為103 年1 月及4 月,以及原告主張由被告加入而侵害原告營業祕密之「0000000000@00000 .000」帳號,至今仍與原告同 為原告客戶網站於GA系統中的最高權限管理者,該帳號植入的追蹤程式碼亦未被刪除,與原告新植入的追蹤程式碼共存,可證明原告未盡合理保密措施。 ⑶原告未將員工GOOGLE帳號密碼由GA系統觀測網站的最高權限管理者中刪除:①於以同一組追蹤程式碼觀測同一個網站的GA系統中,最高權限管理者Google帳號,可加入他人Google帳號成為另一最高權限管理者,而後加入最高權限管理者帳號可刪除先加入之最高權限管理者帳號,被刪除的管理者帳號隨即無法取得被觀測網站之GA系統資訊。②被告早將原告資訊部門之帳號加入其所負責客戶之GA系統內,且被告離職時為配合交接業務,亦登入其使用GA系統之帳戶,並將已登入該帳戶之筆記型電腦交予時任原告業務部門主任即訴外人趙天浩,由其親自將原告業務部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 000」加入成為被告GA系統內客戶之最高權限管理者 ,使原告得管理該等客戶之GA系統,原告可採取之合理保密措施為利用公司管理者GOOGLE帳號,將被告GOOGLE帳號由最高管理權限者中刪除,使被告將無法再取得原告客戶之GA資訊,然原告並未踐行,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例如原告提出公證書第13頁客戶吉浩電子GA系統頁面中之動作記錄,102 年4 月18日被告帳號有加入原告資訊管理部門之公用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成 為最高權限管理者,然該帳號並未刪除被告帳號,以致被告仍認其有權限可自行加入其他人之帳號,待被告加入其他帳號後,原告始起訴被告侵害營業祕密。 ⑷原告客戶即訴外人陳建業診所網頁(網址 http://nose123.house-ware .com .tw )係設置於原告所管理之主網域下,原告得自行從後台植入用以管理該客戶GA系統之帳號,且其係最高管理權限者,即得任意移除其他帳號;惟由被證32陳建業診所之流量數據圖可知,於被告102 年7 月間離職後,原告遲至102 年12月24日始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帳號移除。又原告表示其係經由被告所提被證16始知訴外人安崎公司部份之情事,意指該公司部分並非由其主動積極查察後始知;然被告早於103 年9 月9 日提出被證14,被證14左上角業已載明「安崎」二字,並顯示有原告所按裝、追蹤編碼為UA-00000000-0 之追蹤程式碼,是原告於該日後即已知悉訴外人安崎公司上開情事,如其認此事關重大,自應儘速處理之,又原告就追蹤編碼為UA-00000000-0 之追蹤程式碼具有最高管理權限,惟原告自103 年9 月9 日後仍遲未將非屬原告管理之帳號及追蹤程式碼予以移除,顯見原告未盡合理保密措施。 ⒋GA系統之統計資料既非屬營業秘密,原告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躍邦公司雖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然不論躍邦公司係於與原告公司契約終止前或終止後,轉由崴浤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為其提供網路服務,皆係該公司基於商業上及經濟上所為之決策考量,與被告全不相涉;今原告公司未就被告究竟有無於任職期間促使躍邦公司與原告終止合約,進而轉往崴浤公司乙節,具體加以說明,且未就躍邦公司上述更換網路服務者之情形,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即遽謂被告擅將其所負責之客戶轉介予崴浤公司而違反忠誠義務,洵屬無據。又被告因與原告公司簽定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於非自願性離職後,至今仍為待業狀態,惟因被告與訴外人即崴浤公司負責人徐維鴻為表姊弟關係,被告遭原告公司解僱後,因崴浤公司有設立台北辦事處的計畫,訴外人徐維鴻乃請被告幫忙面試相關人員並兼為104 人力銀行之登記聯絡人,被告係義務幫忙並未受僱且未支薪,故被告並無為自己及第三人崴浤公司之利益而為洩漏營業秘密與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 ㈢縱設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約定書約定,然原告公司並未就所受損害加以舉證,且GA系統僅提供不具任何經濟效益之網站訪客統計數據,加以GA系統數據僅為輔助工具,原告公司運用該資訊亦無助於獲利,該資訊不論是否洩露,對於原告公司並無差異,該資訊洩露後原告未受損害,亦無所失利益;又原告乃實收資本額逾7億之上市櫃公司,被告亦未造成原告 任何損害,兩造間之經濟地位復為懸殊,故系爭約定書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數額,方符事理。 ㈣另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102 年7 月份業績獎金29萬5,410 元,乃主張以該業績獎金與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相抵銷:⒈原告公司有針對「主機、網頁、站內行銷、VIP 、SEO 」、「影片」、「Google廣告」產品發放業績獎金之制度,該舊商品業績獎金數額後調整為均為業績數額之15%,而Google廣告中的Google Ad Words 又另加發放業務獎金5 %,舊約續約再加發放2 %佣金及2 %之獎金;且依原告公司獎金發放制度,於客戶所交付之票款兌現時,即應發放50%之獎金予業務人員,剩餘50%獎金發放方式,依合約簽訂之內容而有歧異,分為四類:1.合約服務項目有設履約門檻、2.合約服務項目未設履約門檻、3.合約服務項目為高簽、4.原告公司已認列,但因支票兌現日在被告離職日後,全數尚未發放者。所謂合約服務項目有設履約門檻者,於業務人員掛件,且執行單位執行已達履約標準時,即可請求原告認列,原告即應發給剩餘之50%獎金。而未設履約門檻者,則係於業務人員掛件,且執行單位開始執行即可請求認列,原告即應發放。至於合約為高簽者,因無經執行單位執行之問題,是以,該部分獎金領取之方式乃於票期兌現後先領50%,於業務人員掛件後,經業務單位經理蓋章確認,並請求原告認列後,即可領取剩餘之50%獎金。又所謂「高簽」,其內涵實係指業務人員之服務價值,例如於網頁製作項目部分,業務人員於合約期間內會持續追蹤客戶之網頁是否須修改,並協助客戶向執行單位請求修改,而此服務價值係取決於該業務本身之能力,及客戶對該業務之信賴感,自難有一定價額可資衡量,是未明列於合約上,而係直接附加於合約總額中,亦即,合約總額扣除原告公司各項服務項目售價之加總後,剩餘金額即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所稱之「高簽」部分。 ⒉又合約服務項目有設履約門檻者,於被告離職前已達門檻者,諸如:(D )SEO-GOOGLE !技術服務- 三組關鍵字,合約編號為834123;陳建業診所,獨立中文排序登錄Goo-gle 三組(不含十大聯播),合約編號為A12080等,原告自應核發剩餘50%之獎金。另於被告離職後始達門檻者,諸如:得益工業儀器有限公司,(D )SEO-GOOGLE !技術服務- 三組關鍵字,合約編號為834179之部分票款兌現係被告離職後,惟該合約業已執行完畢,僅係因票期兌現時間係於被告離職後,而被告係遭原告惡意解雇,致被告被迫提早離職而未能待票期兌現,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仍應核發剩餘之50%獎金,始符公平。另合約服務項目未設履約門檻者,則於被告離職前已開始執行者,諸如:漢弓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AD WORDS ,合約編號817429;躍邦股份有限公司,ICM 黃金級、雲端主機1G、製作專案系統程式、建置費- 連結TPO ,合約編號821858;奇昌工藝有限公司,B2Bing VIP會員,合約編號821879;合匯企業有限公司,虛擬主機承租50MB、E-Mail承租空間1GB ,合約編號835039;王雅慧,E-Mail承租空間500MB ,合約編號P004163 ;卜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GOOGLE AD WORDS 、B2Bing VIP會員,合約編號834146等,原告自應認列並核發另50%之獎金。縱使假設有於被告離職時尚未執行者,如前所述,被告係遭原告迫使而提早離職,致未能持續催請執行單位予以執行,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視為原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即應核發剩餘之50%獎金。又就合約高簽之部分,其本質乃無須執行,則於合約開始且經業務人員掛件後,業務人員即具請求獎金之權利,是原告公司始改採形式上由業務單位經理蓋章確認之程序,以核發該部分獎金,被告於其負責之合約後,早已多次請求任職期間之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甲○○協助蓋章確認,惟其刁難拒絕,退而言之,倘若認業務經理蓋章為被告領取該部分獎金之條件,則其既以其不蓋章之不作為,不正當阻礙被告領取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50%獎金,堪予認定。 ⒊則依原告公司員工寄發予所有業務之email 及業績總表附件,將被告102 年7 月份業績數額經過上述獎金制度換算後,原告尚未核發之GOOGLE AD WORDS 部分獎金核算應為4 萬8,975 元,其他未發獎金則為24萬6,435 元,總計為29萬5,410 元,故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業績獎金29萬5,410 元,爰主張以該業績獎金與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相抵銷之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正反面、第286頁、第28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3年8 月26日起至102 年7 月18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業務部門任職,並於98年5 月1 日簽訂「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約定內容詳如原證1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44 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10、11頁)。 ㈡吉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冠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禾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新銳刺繡、得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崎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該7 家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 ㈢Google Analytics程式碼工具系統(即GA系統)為Google搜尋網站所開發之網頁分析工具,使用GA系統須先註冊Google帳號,並於GA系統中進行欲追蹤之網站設定,填寫需追蹤之網站基本資料(如網址、網站名稱等)後,即會產生網站追蹤程式碼,再將追蹤程式碼植入被追蹤網站內,網站所獲得之造訪紀錄透過追蹤程式碼記下並回傳至GA伺服器,GA系統使用者方可獲得該網站之相關瀏覽紀錄資訊(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1頁、第61、62頁、第190 頁反面)。原告公司有使用GA系統追蹤客戶之網站流量資訊。 ㈣GA系統追蹤程式碼植入被監控網站頁內,必須有具備管理權限者進入網站後台,始得植入追蹤程式碼,其執行方式有二: ⒈一般HTML網頁:必須持有FTP 帳號密碼管理權限者,方得進入該網頁後台之網頁原始碼植入追蹤程式碼,此FTP 站台帳號密碼僅原告公司及客戶持有。 ⒉資料庫網站:持有網站帳號密碼者,方得進入網站後台之網頁原始碼植入追蹤程式碼,此網站帳號密碼僅原告公司及客戶持有。(見本院卷㈠第189、190頁) ㈤GA系統所得之網站流量資訊,需GA系統所設定之管理者或使用者始可進入瀏覽該資訊,且依權限不同區分為管理者及使用者,管理者除有權讀取網站流量資訊外,並有權將他人加入成為該帳戶之管理者或使用者;使用者僅有權讀取網站流量資訊(見本院卷㈠第53頁、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且最高權限管理者可以互相刪除或修改管理權限(例如將管理者變更成使用者)。 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使用「0000000000000@00000 . 000」帳號(此亦為被告自己之GMAIL 帳號)登入GA系統, 並以該帳號設定成為前開7 家公司於GA系統之管理者(見本院卷㈠第53、190 頁)。 ㈦被告離職前兩年度即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薪資總額分別為147萬4,521元、126萬4,565元(見臺中地院卷第67頁,本院卷㈠第54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GA系統所得之網站流量資訊,是否屬於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第1條約定之營業秘密?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如有,原告依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42 萬3,563 元,是否有據? ㈢如㈡為有理由,被告以業績獎金29萬5,410 元(數額見本院卷㈡第286 、287 頁)為抵銷,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GA系統所得之網站流量資訊,屬於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第1 條約定之營業秘密: ㈠按兩造簽訂之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8 款約定:「本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甲方(按指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因執行或經營其業務,所知悉、持有、開發、創作、研究、收集、取得且非眾所周知之資訊,而不論其以何種形式儲存於何種媒體中;包括但不限於:…㈤客戶及會員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姓名、電話、住址、及其他個人或商務資料。…㈡業務、投資計畫及相關資料。…」,此有系爭約定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0頁)。復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質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言。例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聯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屬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GA系統固為Google搜尋網站所開發之網頁分析工具,惟使用GA系統須先註冊Google帳號,並於GA系統中進行欲追蹤之網站設定,填寫需追蹤之網站基本資料(如網址、網站名稱等)後,將產生之網站追蹤程式碼植入被追蹤網站內,網站所獲得之造訪紀錄透過追蹤程式碼記下並回傳至GA伺服器,GA系統使用者方可獲得該網站之相關瀏覽紀錄資訊;再者,GA系統追蹤程式碼欲植入被監控網站或網頁〈以下合稱網站(頁)〉時,如該被監控網頁為一般HTML網頁,必須持有FTP 帳號密碼管理權限者,方得進入該網頁後台之網頁原始碼植入追蹤程式碼,如該被監控網站為資料庫網站,須持有網站帳號密碼者,方得進入網站後台之網頁原始碼植入追蹤程式碼,而上開FTP 帳號密碼及網站帳號密碼僅原告公司及客戶持有;又GA系統所得之網站流量資訊,需GA系統所設定之管理者或使用者始可進入瀏覽該資訊,且依權限不同區分為管理者及使用者,管理者除有權讀取網站流量資訊外,並有權將他人加入成為該帳戶之管理者或使用者,使用者僅有權讀取網站流量資訊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㈢、㈣、㈤)。顯見GA系統雖係自由軟體,然須為擁有網頁之FTP 帳號密碼或網站後台帳號密碼之人,始得將GA系統之追蹤程式碼植入被監控網站(頁),且網站(頁)植入GA系統追蹤程式碼後,亦僅GA系統所設定之管理者或使用者始可進入瀏覽相關分析數據。則以原告公司而言,擁有其客戶網站(頁)之上開FTP 帳號密碼或網站後台帳號密碼者,僅原告公司及其客戶而已,並非任意第三人均得在原告公司客戶網站(頁)後台之網站(頁)原始碼植入GA系統追蹤程式碼,且僅有原告公司在其客戶網站(頁)後台植入GA系統時所設定之管理者或使用者,始可進入瀏覽原告公司客戶自GA系統所得之網站(頁)流量資訊,亦非一般電腦資訊業界人員均得任意瀏覽原告公司客戶之網站(頁)在GA系統之流量分析資訊,是原告公司運用GA系統所得之客戶網站(頁)流量資訊等報表資料及數據資料,自「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甚明。 ⒉GA系統所得之客戶網站流量資訊具有秘密性,已如上述。而原告公司為一登記經營電腦廣告設計、製作及電腦網路架設、電腦軟體設計、國際商情資訊之提供、分析顧問業務、資訊軟體服務、資訊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項目之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79至84頁);且數位整合行銷確為原告公司之重要營業項目,其以GA系統之分析報表為基礎之網站行銷分析(如:訂單成交分析、電子商務分析、搜尋進站比例分析、關鍵字分析、到達網頁分析、訪客來源分析、偵測活動與網站異常、行銷管道分析、新推出商品分析等),以及透過GA系統之分析資訊,提供並建議客戶進行電腦相關技術之處理服務(如:調整客戶網頁原始碼之語法、參數等電腦相關設定之搜尋引擎優化服務、關鍵字廣告服務,藉以提升客戶之關鍵字在搜尋引擎之排名等),乃原告重要的服務內容,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GA系統圖表、被告在職期間於101 年11月20日傳送予原告客戶新禾公司關於GA系統所得網站流量資訊分析之電子郵件、原告提供予客戶之網路行銷流量分析報告及原告公司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至73頁、第200 至219 頁、第261 至276 頁、第277 至280 頁,本院卷㈡第151 頁)。故原告係為提供客戶網站(頁)之行銷分析以及透過GA系統之分析資訊,提供並建議客戶進行電腦相關技術處理服務,方於客戶網頁或網站安裝GA系統,且原告自GA系統所得之上開客戶網站流量分析資訊,不僅係數據資料而已,尚須將客戶在GA系統所得之網站流量數據之商業機密資訊予以整理、歸納與分析,且原告公司向客戶報價或簽約時亦會向客戶說明服務項目中有含GA系統,亦有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於101 年11月22日寄發予客戶新禾公司關於101 年報價單之電子郵件及原告與客戶簽訂之入口網站及整體網站內容服務合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2 頁、第257 至260 頁),足見GA系統係原告提供予客戶具有對價關係之服務項目。而透過網站或網路廣告、行銷、販售之廠商眾多,GA系統既屬自由軟體系統,關鍵在於原告公司透過GA系統長年累積所得之客戶訂單成交分析、電子商務分析、搜尋進站比例分析、關鍵字分析、到達網頁分析、訪客來源分析、偵測活動與網站異常、行銷管道分析、新推出商品分析等報表資料及數據資料,以及原告公司針對上開報表資料及數據資料所為之整理、歸納與分析,均攸關原告公司以GA系統之分析報表為基礎之服務,能否提昇或改善原告公司之客戶在網路上之行銷或營業額,則原告公司在GA系統所得之上開客戶網站流量資訊自蘊含商機而具有經濟價值甚明。是以,原告自GA系統所得之網頁或網站流量資訊乃原告公司客戶之商業機密資訊,原告藉由該GA系統所得之客戶網站流量資訊進行整理、歸納與分析,並將整理、歸納與分析結果提供予客戶,並提供客戶電腦技術服務,以利客戶用於網站之經營與行銷,提高客戶對其服務之依賴,憑以爭取客戶之合約,以繼續提供數位行銷分析服務或電腦技術服務予客戶,自屬原告公司可用於銷售、經營之資訊,而具有實質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被告抗辯原告公司自GA系統所得數據僅係一輔助工具,並無經濟價值云云,自非可採。 ⒊GA系統之追蹤程式碼植入被監控網站(頁)後台之網頁原始碼,須有上開FTP 帳號密碼或網站後台帳號密碼者始得為之,該等帳號密碼僅原告公司及其客戶所持有,且被監控網站(頁)植入GA系統追蹤程式碼後,亦非任何人皆可任意瀏覽其統計分析資訊,須為GA系統所設定之管理者或使用者始可進入瀏覽原告自GA系統所得之客戶網站流量資訊,俱如前述;而原告公司為客戶安裝GA系統之流程,均係由業務部門之業務人員先取得追蹤程式碼後,經由原告公司之EIP 系統(即聯繫單系統)填寫聯繫單提出安裝申請,並將追蹤程式碼提供予資訊管理部門或企劃部或網頁設計部,該等部門接獲聯繫單後,即會執行GA系統安裝工作,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其他業務人員申請為客戶安裝GA系統之聯繫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56 頁),足見原告公司對於GA系統之植入或使用流程,已有進行上述之管控。況且,原告於101 年11月間會議中,已向員工表示希望業務人員移轉GA系統之總管理者,嗣原告於被告離職前後,亦陸續命被告將原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 .000逐一加入成為客戶GA系統為最高管理權限者,並將離職員工即被告之帳號自GA系統刪除,此有原告提出會議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2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 號公證書附件第13、19、25、32、36、40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臺中地院卷第12至51頁);輔以原告公司已採取要求被告簽署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之措施,堪認原告公司對於其自GA系統所得之客戶網站流量資訊,有採取「合理適當的保密措施」。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18合約書與GA系統有關聯之文字為「附註:每月月初郵寄流量報表,流量需從google系統提供,並提供google帳號予甲方,每月月初郵寄Inquiry 資料」、「每月月初郵寄google流量報表,以及Inquiry List」、「履約檢核方式以google Analytics每月提供新來客加總履約」、「履約檢核方式以google Analytics每月提供新來客加總履約」,可見GA系統僅係用於檢視原告提供之他項網路服務之成效如何,而未進一步憑此替客戶作具體行銷分析策略;且據上開合約書,原告收取價金之服務為「網頁製作、Yahoo !-目錄及SEO 技術服務,關鍵字、Google-SEO技術服務,關鍵字、圓標光碟空白片1000片」、「網頁製作、Yahoo !-目錄及SEO 技術服務,關鍵字、GoogleSEO 技術服務,關鍵字、關鍵字廣告、BMS 加值服務」、「網站內容管理系統、BMS VIP Show Room 、關鍵字廣告」、「Jcm99 續約、BMS VIP Show Room 、Google」等項目,GA系統均未被列入計價之項目中,足徵GA系統資訊確實不具經濟價值,無須客戶以對價取得之云云。然查,除原告與客戶於97年12月10日簽訂之合約書係將GA系統流量報表記載於附註欄,而未列於收費服務項目內以外,原告與客戶於99年9 月15日、100 年7 月12日及102 年間簽訂之3 份合約書,均將GA系統所得客戶網站流量資訊列入收費之服務項目內,此有上開4 份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 至260 頁),足見隨著近年來電子商務、網路行銷之發達,原告提供GA系統網站流量資訊予客戶具有對價關係更趨明確;又上開4 份合約書關於原告提供GA系統之服務固記載「附註:每月月初郵寄流量報表,流量需從google系統提供,並提供google帳號予甲方,每月月初郵寄Inquiry 資料」、「每月月初郵寄google流量報表,以及Inquiry List」、「履約檢核方式以goo-gle Analytics 每月提供新來客加總履約」、「履約檢核方式以google Analytics每月提供新來客加總履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至260 頁),惟由此可徵,原告提供客戶電腦技術服務後,透過GA系統之分析資訊,確認有無提昇或改善客戶在網路上之行銷,以提供並建議客戶進行進一步之電腦相關技術之處理服務,則原告藉由GA系統所得之網站流量分析資訊,提供客戶電腦技術服務,以利客戶用於網站之經營與行銷,提高客戶對其服務之依賴,憑以爭取客戶之合約,以繼續提供數位行銷分析服務或電腦技術服務予客戶,對原告公司而言,自具有實質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⒌另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客戶網站(頁)原始碼中刪除員工舊有追蹤程式碼,故原告未採取適當保密措施云云。經查,原告客戶網站(頁)GA系統之舊有追蹤程式碼一旦刪除,過去所有之網站流量歷史分析資訊亦將一併被刪除而無法瀏覽,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客戶網站(頁)之GA系統網站流量歷史分析資訊亦屬原告客戶之營業秘密,是原告客戶網站(頁)GA系統之舊有追蹤程式碼自非原告得任意刪除,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云云,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自GA系統所得之客戶網站流量資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自由獲知而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實質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8 款約定之「營業秘密」。 二、被告已違反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得依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約定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 ㈠按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因職務所知悉、持有之甲方營業秘密,乙方皆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甲方(按即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為損害甲方利益之目的直接或間接洩漏、交付、告知或以其他任何方法使用或移轉與任何人。乙方非因職務而得悉、持有甲方營業秘密,亦同。」,第4 條約定:「違約處罰:乙方若有違反本約任一條款之情事,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相當於其離職前年薪總額三倍之(以久大公司提出請求時,本人當年度及前兩年度之年薪孰高為準)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其他損害。」,有系爭約定書附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0、11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及甫離職之際,陸續於102 年5 月22日及102 年7 月25日將「0000000000@00000 .000」帳號加入成為原告客戶吉浩公司、新禾公司、新銳公司、得益公司、國泉公司及冠裕公司之GA系統管理者或使用者,使該「0000000000@00000 .000」帳號之人得以讀取原告上開客戶過去迄今之所有網站流量分析資訊,而「0000000000@00000 .000」帳號所有人ADJ Lin 於facebook上發表之工作經歷為原告同業競爭對手崴浤公司,又崴浤公司董事林禮強之英文名字Li Chiang Lin 之email 帳號即為0000000000@00000 .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2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 號公證書附件第13、19、25、32、36、40頁內容(見臺中地院卷第12至51頁)及網頁搜尋資料(見臺中地院卷第53至60頁)、崴浤公司網頁資料暨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臺中地院卷第61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上開吉浩公司、新禾公司、新銳公司、得益公司、國泉公司及冠裕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為兩造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提出之名片記載公司名稱為崴浤公司,又崴浤公司於102 年12月3 日發布更新之104 人力銀行徵人啟事網頁,其上載明「應徵方式—聯絡人:乙○○小姐」,且被告離職後分別於103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6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為原告客戶之訴外人伊赫威爾公司,電子郵件文末均載明「乙○○**崴浤科技**業務」,郵件內容復記載:「崴浤科技全站優化所做的服務內容和自然排序版為保證一模一樣,只在於全站優化的服務內容沒有版位保證,崴浤科技花了一年多的時間才慢慢將hosiwell相關版位調整到排前的位置,實屬不易…」(103 年9 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針對伊赫威爾2014年服務內容比照2013年,而合約部分只簽mweb第一年的建站費用(52,500元含稅),約期2013年10月1 日至2014年9 月31日,至於續年度,如果約期到您覺得崴浤表現不錯我們再來談行銷部分,如果您覺得崴浤表現不佳您只需續系統維護費用(21,000元含稅)就好」等語,以及訴外人Christine Wang於102 年9 月12日在Facebook留言詢問被告「新公司新氣象忙得可愉快! 」後,被告留言回覆「…娃娃請於22號之後來我公司拿,順便喝咖啡聊是非喔,另外還有那個同學要請出聲,只是請到我公司拿喔!」等語,及訴外人David 之Facebook顯示於102 年11月30日拍攝標註被告相片之說明記載「在蔡蔡(按即被告乙○○)的公司辦同學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崴浤公司名片(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崴浤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徵人啟事之網頁(見臺中地院卷第66頁)、上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223 至226 頁)、Facebook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3 、284 頁)在卷可按。據上各情,足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即任職於崴浤公司,且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及離職後,陸續將崴浤公司董事林禮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 .000」帳號加入成為原告客戶GA系統之管理者或使用者,使其得以讀取該等客戶之網站流量分析資訊,顯然係為自己及崴浤公司之利益,洩漏原告自GA系統所得之客戶網站流量資訊之營業秘密予原告之競爭對手崴浤公司。是被告前揭所為,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 ㈤查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明:「乙方若有違反本約任一條款之情事,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相當於其離職前年薪總額三倍之(以久大公司提出請求時,本人當年度及前兩年度之年薪孰高為準)懲罰性賠償金,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其他損害。」(見臺中地院卷第11頁)。核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公司與被告間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失情形,為酌定標準。茲審酌上述被告將原告公司競爭對手崴浤公司董事林禮強「0000000000@00000 .000」帳號加入 成為原告客戶新禾公司GA系統之使用者(見臺中地院卷第32頁),致新禾公司將合約轉至崴浤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新禾公司與原告公司一年合約金額約6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及被告確實惡意將原告公司自客戶GA系統所得之網站流量資訊洩漏予競爭對手崴浤公司,並於離職後至崴浤公司任職之上開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之情事,暨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業務人員一職,固非高階主管人員,惟被告離職前100 年、101 年之年薪各為147 萬4,521 元、126 萬4,565 元,換算每月薪資平均為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計算式:0000000 元÷12個月=122877 元 ;0000000 元÷12個月=1053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薪 資非微,且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公司實質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200 萬元,始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加入成 為原告客戶吉浩公司、新禾公司、新銳公司、得益公司、國泉公司及冠裕公司GA系統管理者或使用者,前揭6 家公司1 年合約金額高達200 多萬元,另其他原為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服務之客戶,嗣為被告轉介至崴浤公司,如:躍邦公司1 年合約金額為294,000 元、晶元實業有限公司1 年合約金額為600,000 元、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 年合約金額為252,000 元、拓達興業有限公司1 年合約金額為157,500 元、伊赫威爾有限公司1 年合約金額為600,000 元、奇昌工藝有限公司1 年合約金額為283,500 元,上開合約金額合計已超過系爭約定書第4 條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442 萬3,563 元並無過高云云,並提出上開合約書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㈠第286 頁,本院卷㈡第206 至211 頁、第213 至220 頁)。然查,除新禾公司以外,吉浩公司、新銳公司、得益公司、國泉公司及冠裕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仍為原告公司客戶,此為原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反面、第235 頁),又躍邦公司、晶元公司、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拓達興業有限公司、伊赫威爾有限公司、奇昌工藝有限公司之合約縱於被告離職後轉至崴浤公司,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將客戶GA系統之網路流量資訊之營業秘密洩漏予崴浤公司所致,自不足為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200 萬元部分為合理之憑據。 三、被告以業績獎金29萬5,410元為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依原告公司員工寄發予所有業務之email 及業績總表附件,其將被告102 年7 月份業績數額經過原告獎金制度換算後,原告尚未核發之GOOGLE AD WORDS 部分獎金核算應為4 萬8,975 元,其他產品項目未發獎金則為24萬6,435 元,總計為29萬5,410 元,故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業績獎金29萬5,410 元,爰以該業績獎金與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相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公司針對「主機、網頁、站內行銷、VIP 、SEO 」、「影片」、「Google廣告」之產品項目,有發放業績獎金予業務專員之制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所發布業務專員之薪資結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又依原告公司99年3 月1 日公布實施之正式業務專員管理制度、100 年10月1 日公布實施之修訂業務薪獎制度公告及101 年11月1 日實施之調整業務薪獎制度之發放方式公告(見本院卷㈡第82至83頁、第274 至275 頁、第276 頁),其獎金發放條件、時間及薪獎制度適用時期如附表所示,且原業務離職後,後續之獎金即由承接人員領取。而附表中所謂「合約完工認列營業收入」係指業務人員至原告公司EIP 系統掛件且執行人員執行完工後,原告公司認列營業收入,始得按如附表所示比例發放獎金,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業務經理甲○○在庭所陳明(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且由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顯示原告公司寄發予業務人員「102 年7 月份未認列明細」,並請業務人員回覆可認列明細(見本院卷㈡第84至119 頁),可知附表中所載「合約完工認列營業收入」確實係指原告公司認列營業收入後,始發放獎金。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於客戶所交付之票款兌現時,即應發放50%之獎金予業務人員,剩餘50%獎金發放方式,依合約簽訂之內容而有歧異,分為四類:1.合約服務項目有設履約門檻、2.合約服務項目未設履約門檻、3.合約服務項目為高簽、4.原告公司已認列,但因支票兌現日在被告離職日後,全數尚未發放者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又查,被告所列其應領取獎金之產品及合約,係以上開原告公司寄發予業務人員「102 年7 月份未認列明細」為據,此有被告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被告依上開電子郵件所列未認列明細所計算及製作之獎金數額表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4至119 頁、第120 至128 頁、第289 至295 頁)。觀之上開電子郵件所附「102 年7 月份未認列明細」中被告所承辦之合約所載,其中簽約日期在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期間之合約(詳本院卷㈡第113 至117 頁),依附表所示獎金發放條件,係於合約簽回、票據兌現即依兌現金額全數發放獎金,衡情原告公司當應於合約簽回、票據兌現時即已按票據兌現金額發放獎金予被告,否則被告於在職期間即會向原告公司請求,豈會於離職後、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始主張原告尚未給付上開獎金,另上開電子郵件所附「102 年7 月份未認列明細」雖列出上述簽約日期在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期間之合約,惟如前所述,此係因原告公司係採掛件且執行完工始認列營業收入所致,故原告公司寄發予業務人員「102 年7 月份未認列明細」,並請業務人員回覆可認列明細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84至119 頁),係為督促業務人員確認各合約是否已掛件及是否已執行完工,以利原告公司認列營業收入,非指上開電子郵件所附「102 年7 月份未認列明細」均係原告公司尚未發放獎金之合約,是被告抗辯上開電子郵件所附「102 年7 月份未認列明細」,其中簽約日期在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期間之合約,原告公司尚未發放獎金予被告云云,自非可採。另上開電子郵件所附「102 年7 月份未認列明細」所列簽約日期在100 年9 月30日前或101 年11月1 日以後之合約(見本院卷㈡第112 、113 、115 至117 頁),依附表所示,針對應收票據兌現、現金入帳戶,尚未完工認列營業收入之合約,獎金50%併入當月薪資發放,該50%獎金原告公司業已發放乙節,為被告在庭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反面),而原告尚未發放予被告之其餘50%獎金,被告雖抗辯獎金發放方式應按前述四類合約簽訂內容而為發放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則依附表所示獎金發放條件,應係於合約完工認列營業收入時,併入當月薪資發放其餘50%獎金,換言之,業務人員至原告公司EIP 系統掛件且執行人員執行完工,原告公司認列營業收入後,原告公司始發放剩餘50%獎金。而查,上開電子郵件所附「102 年7 月份未認列明細」之合約,既未經原告公司認列營業收入,即係指業務人員未至原告公司EIP 系統掛件或執行人員未執行完工之合約,且該「102 年7 月份未認列明細」中「業務未完成原因」欄之內容,為被告所填寫,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反面),足見上開電子郵件所附「102 年7 月份未認列明細」所列簽約日期在100 年9 月30日前或101 年11月01日以後之合約,在被告離職即102 年7 月18日以前,確有業務人員未掛件或執行人員未執行完工之情形,依附表所示獎金發放條件,被告自不得請領剩餘50%獎金;而被告離職後,上開合約縱使已符合掛件及執行完工之條件,依前揭獎金發放辦法,其餘50%獎金亦係由承接之業務人員領取,是被告抗辯其尚得領取其餘50%獎金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雖抗辯「102 年7 月份未認列明細」中一部分合約已掛件且合約已執行完畢,原告本應發放其餘50%獎金,又一部份合約亦已掛件且合約已執行完畢,僅因票期兌現時間係於被告離職後,而被告係遭惡意解雇,致被告被迫提早離職而未能等待票期兌現,另一部份合約縱使假設有於被告離職時尚未執行者,惟被告係遭原告迫使提早離職,故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均應視為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應核發剩餘50%獎金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102 年7 月份未認列明細」中部分合約已掛件且合約已執行完畢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所述部分合約已掛件且合約已執行完畢乙情非虛,惟依附表所示獎金發放條件,原告公司既係以應收票據兌現、現金入帳戶作為獎金發放條件,則被告在職時,客戶之應收票據既然尚未兌現,自不符原告公司獎金發放之條件,且被告空言指稱原告公司惡意解雇,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公司有被告所指稱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上開「102年7月份未認列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17頁)所載被告承辦之合約符合附表所示之獎金發放條件,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尚積欠獎金29萬5,410元,並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相抵銷,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秉芳 附表: ┌──┬────────┬─────────────────────┬─────────┐ │編號│ 適 用 時 間 │ 獎金發放條件 │ 依 據 │ ├──┼────────┼─────────────────────┼─────────┤ │⒈ │100 年9 月30日前│⑴應收票據兌現、現金入帳戶,合約已完工認列│原告公司99年3 月1 │ │ │ │ 營業收入,則全額獎金併入當月薪資發放。 │日公布實施之正式業│ │ │ │⑵應收票據兌現、現金入帳戶,合約尚未完工認│務專員管理制度(見│ │ │ │ 列營業收入,則其中50%獎金併入當月薪資發│本院卷㈡第82、83頁│ │ │ │ 放,剩餘50%獎金於合約完工認列營業收入時│) │ │ │ │ ,併入當月薪資發放。 │ │ │ │ │ │ │ ├──┼────────┼─────────────────────┼─────────┤ │⒉ │100年10月01日起 │合約簽回、票據兌現即依兌現金額全數發放。 │原告公司100年10月1│ │ │ │ │日公布實施之修訂業│ │ │ │ │務薪獎制度公告(見│ │ │ │ │本院卷㈡第274、275│ │ │ │ │頁) │ │ │ │ │ │ ├──┼────────┼─────────────────────┼─────────┤ │⒊ │101年11月01日起 │⑴應收票據兌現、現金入帳戶,且合約已完工認│原告公司101年11月1│ │ │ │ 收(即認列營業收入),則全額獎金併入當月│日實施之調整業務薪│ │ │ │ 薪資發放。 │獎制度之發放方式公│ │ │ │⑵應收票據兌現、現金入帳戶,但合約尚未完工│告(見本院卷㈡第27│ │ │ │ 認收(即認列營業收入),則其中50%獎金併│6頁) │ │ │ │ 入當月薪資發放,剩餘50%獎金於合約完工認│ │ │ │ │ 收時,併入當月薪資發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