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陳木村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材 訴訟代理人 蔡嘉賡 被 告 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偉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永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林 訴訟代理人 盧秀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翊交通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三家公司,分稱時則稱被告力泰建設、被告力太通運、被告永翊交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2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反面)。嗣於民國104年1月1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力泰建設應給付原告460,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力太通運應給付原告1,076,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翊交通應給付原告412,9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又於104年7月15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力泰建設應給付原告379,4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力太通運應給付原告988,7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永翊交通應給付原告335,9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再於104年8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力泰建設應給付原告1,70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力泰建設應給付 原告37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力太通運應給付原告 98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永翊交通應給付原告33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減縮、追加,而被告三家公司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反面),又原 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6年1月24日至103年1月29日止,受雇於被告三家公 司,擔任預拌混凝土(水泥)曳引車駕駛員,負責被告力泰建設生產預拌混凝土建築材料所需原料之運送。雖被告三家公司各有其法人格,法定代理人亦不相同,表面上被告三家公司與原告各成立勞動契約、按時與原告終止契約、更異投保單位,惟不影響被告三家公司實為同一,蓋被告三家公司為同一企業運輸體系,由被告力泰建設統一監督、調度、派遣,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義務人皆在被告三家公司接續輪流、未曾中斷,期間原告所提供給付內容均屬同一勞務,對原告提供勞務之指示權及監督權皆透過同一雇主代理人即訴外人魏志宏,即原告在任職期間皆受同一指揮監督體系提供勞務,不因形式上雇主改變而有異,另被告三家公司亦利用同一體系對原告為工作指示,如要求原告進行體檢及工作應遵守事項,不只原告如此,原告之同事亦皆受被告三家公司為此等安排,可見此一接續雇用、形式上換約之安排,僅係被告三家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責任而為之脫法行為。 ㈡原告任職期間,需往返被告力泰建設所屬士林廠、汐止廠與原料供應商,常因指示運送地點間交通因素、距離及等待貨物裝卸等因素,導致原告工作時間常有逾越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作時間,亦常需被迫超時或國定假日工作,被告三家公司均未依法給予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加班費用(以兩造不爭執之「運輸日報表」記載之「時間」、「總工時」為計算)。 ㈢又被告三家公司勾串利用定期勞動契約簽立之方式,致原告年資無法累計,且從未給予原告任何特別休假,原告未上班即無收入,則應認為可歸責雇主之事由無法請求特別休假,依法應將原告在被告三家公司工作年資合併計算,補給特休未休工資。 ㈣103年1月29日魏志宏未經預告即要求原告離職,並表示只要原告簽署離職單,願意給原告5個月資遣費,原告不疑有他 ,便接受要求配合辦理離職手續,然自簽署離職單後,被告三家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資遣費,原告不爭執解雇事由合法性,但仍有資遣費請求權,且不得免除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關於資遣費數額,因當時魏志宏表示公司願給予5個月工資 做為資遣費,應認雙方關於資遣費數額已達成合意;縱認雙方間合意無法證明,原告依法得以受雇期間7年請求3.5個月平均工資再加上30日預告工資。 ㈤如將被告三家公司視為同一雇主內調度關係,而認被告三家公司表面上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惟仍具有實體同一性,在計算特別休假、資遣費年資時,應將被告任職各雇主之期間合併合計,至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之給付,則分由受雇期間各雇主負給付義務,資遣費、預告工資則由原告最後任職之被告力太通運負給付義務。即原告得向被告力泰建設請求投保被告力泰建設期間加班費299,405元、特休未休工資80,058元共379,463元,原告得向被告力太通運請求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期間加班費587,014元、特休未休工資66,654元、資 遣費335,106元共988,774元,原告得向被告永翊交通請求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期間加班費335,953元。 ㈥而如將被告力泰建設視為主要雇主,認被告力太通運、被告永翊交通係配合被告力泰建設行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規定,應將勞動契約之雇主地位歸於與原告存在真正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之公司即被告力泰建設,則上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1,704,190 元均應由被告力泰建設給付。 ㈦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被告力泰建設應給付原告1,70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力泰建設應給付原告37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力太通運應給付原告98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永翊交通應給付原告33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力泰建設: 1.被告三家公司設立地址、公司負責人、董監事均不同,也非關係企業。原告指稱受雇於被告力太通運、被告永翊交通時仍受被告力泰建設人員指揮監督乙事,乃因被告力泰建設除由自有車輛及司機負責送貨外,也將部分運送工作委由被告永翊交通承攬,雙方簽訂有「散裝水泥承運合約書」及「預拌混凝土承運合約書」,而被告力太通運為被告永翊交通之協力廠商,依上述「散裝水泥承運合約書」及「預拌混凝土承運合約書」約定,被告永翊交通之車輛、人員,應由被告力泰建設統一監督、調度、派遣,並遵守被告力泰建設廠規,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2.原告101年2月29日因與被告力泰建設簽訂之定期合約期滿而同意離職,雙方已無法律上雇用關係。原告任職期間的工資,因駕駛工作的特性,兩造同意以載運趟次計酬,並依據不同運送地點,給予不同單價報酬,非以工作時間計酬,每月並均已結清工資,原告實際領得薪資超過依勞動基準法工時計算之薪資一倍以上,原告也未曾提出反對或異議,如今兩造早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翻言主張被告力泰建設積欠其加班費,應無理由。 3.依照兩造間所簽訂勞動契約,原告受雇期間都未達到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1年以上,應無所謂特休未休的情形。 4.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力太通運: 1.本件運送工作,係被告永翊交通向被告力泰建設承包部分運送,被告力太通運與被告永翊交通簽訂「散裝水泥承運合約書」,為被告永翊交通之協力廠商,依上開合約及被告永翊交通與被告力泰建設間之約定,被告力太通運之車輛及人員,亦需接受被告力泰建設統一調度、監督及指揮,並遵守被告力泰建設之廠規,但被告力太通運與被告永翊交通、被告力泰建設間並非關係企業,其設立地址、負責人、董監事等均不相同,原告所指並無理由。 2.原告於102年9月1日與被告力太通運簽訂工作契約,依該 工作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工作報酬係依附表之趟次及單價計算,並按月結算,經原告確認後於次月10日發放,此乃因駕駛工作有持續性之特性,如今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消滅,原告竟反於上開工作契約之約定另主張加班費,應屬無理由。況被告力太通運依按件計酬實際給付薪資,遠高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工時、加班費等計算之金額,約一倍有餘,足見並無損害原告權益,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情形。 3.依照兩造間所簽訂勞動契約,原告受雇期間都未達到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1年以上,應無所謂特休未休的情形。 4.原告103年1月31日簽具離職申請書辦理離職,被告力太通運額外已比照資遣規定,另給予原告資遣費15,174元 5.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永翊交通: 1.被告永翊交通係承攬被告力泰建設之運送工作,雙方簽訂有「散裝水泥承運合約書」及「預拌混凝土承運合約書」,但因被告永翊交通本身人力及車輛尚不足,乃將其中部分運送工作再委託協力廠商被告力太通運,依上述與被告力泰建設合約之約定,被告永翊交通及協力廠商之車輛、人員,應遵守被告力泰建設人員的統一調度、指揮監督,以及遵守其廠規,但被告永翊交通與被告力泰建設、被告力太通運並非關係企業,原告所指並無理由。 2.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同意約定以載運趟次計算,被告永翊交通每月結算工資,均經原告確認並未曾反對,如今兩造僱傭關係消滅後,原告再主張被告永翊交通積欠加班費,應無理由。況原告實際領取薪資超過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薪資甚多,被告永翊交通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並無積欠原告加班費之情事。 3.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力泰建設乃係原告之實際僱主,原告任職期間所應領取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離職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由被告力泰建設負給付責任,另在計算原告特別休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年資時,應將原告任職被告三家公司之期間合併合計: 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 亦有明定。此乃鑑於近來企業經營多角化、關係企業日增,為求對勞工資源最大運用與對勞工教育之加強,而將勞工調動至其他企業服務趨勢日增,因關係企業之間對於勞工的調動不僅影響工作的內容、工作地點及工資請求的對象及職位保障,且可能影響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給付,故勞基法第57條乃規定,勞工如受同一雇主之調動,其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而同一雇主之概念,不惟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並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從勞基法保護勞工之原則,依據個案從寬解釋,除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藉此保護勞工,以免發生雇主認定混淆,致使勞工年資中斷、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發生。經查: 1.觀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其96年1月24日至96年2月28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6年3月1日至96年10月1日 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6年10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9年4月1日至99年7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 太通運,99年7月30日至101年3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1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1年8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1 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年4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9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期間雖投保單位於被告三家公司間更換,然均無任何間斷,甚至有所重疊,並且常有投保期間僅短暫不到半年即更換投保單位之情形。 2.再觀原告同事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亦有與原告相同之情形: ①戴瑋宏95年10月12日至96年2月28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 通,96年3月31日至98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8年9月1日至98年10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8年 11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1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1年6月1日至101年11月2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1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2年4月1日至 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4月1日至103年9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3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 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3年12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年6月1日迄今投保於被告 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 ②王忠森93年8月1日至94年5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94年6月1日至94年11月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4 年1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4年6 月1日至95年9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5年9月1日 至96年2月2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6年2月5日至98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8年9月1日至98年10月 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8年11月10日至101年3月1 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1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1年8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1年12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2年5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投保於 被告力太通運,102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4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 永翊交通,103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 太通運(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 ③花俊德80年4月20日至91年8月2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91年8月2日至92年1月15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2 年1月15日至92年6月3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2年6月3日至92年11月6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2年11月6日 至93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3年4月1日至93年9月4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3年9月4日至94年2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4年2月1日至94年7月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1日投保於被告 力泰建設,94年12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5年5月1日至95年9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95年10月1日至96年2月28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6年3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6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1年1月1 日至101年5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1年6月1日 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2年4月1日至 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年9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12月1日至103 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8月1日至103年 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3年11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4年1月1日至104年4 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年4月1日迄今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④陳佑典93年6月8日至93年9月4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3年9月4日至94年2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4年2 月1日至94年7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4年7月1日 至94年12月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4年12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5年5月1日至95年9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5年10月1日至96年2月28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6年3月1日至96年4月30日投保 於被告力泰建設,96年5月1日至96年10月1日投保於被 告永翊交通,96年10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9年4月1日至99年7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 通,99年7月30日至101年3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1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1年8月3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2年4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9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年12月1 日至103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8月1日 至103年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3年11月3日 至103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年4月1日迄今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⑤程重整81年1月3日至91年8月2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1年8月2日至92年1月15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2年1月15日至92年6月3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2年6月3日至92年11月6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2年11月6日至93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3年4月1日至93年9月4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3年9月4日至94年2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4年2月1日至94年7月6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4年7月6日至94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4年12月1日至95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5年5月1日至95年9月2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見 本院卷二第104頁)。 ⑥周清河78年7月25日至91年8月2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91年8月2日至92年1月15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2 年1月15日至92年6月3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2年6月3日至92年11月7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2年11月6日 至93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3年4月1日至93年4月13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⑦賴添雄96年1月19日至96年2月28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6年3月1日至96年10月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6 年10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9年4 月1日至99年7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9年7月30 日至101年3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1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1年8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1年12月1日至102 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2年5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1 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12月1日至103年5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5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3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投 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年4月1日迄今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⑧簡慶文95年12月18日至96年2月28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 運,96年3月1日至96年10月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96年10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9年4月1日至99年7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9年7月30日至101年3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1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1年8月3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2年4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9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年12月1日至103年5月1 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5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3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投 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年4月1日迄今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⑨周炎文97年4月7日至100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 設,101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 ,101年6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1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102年4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23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見本院卷第108頁)。 ⑩簡豪德99年9月29日至100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1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101年6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102年4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年9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1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8 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3年11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年4月1日 迄今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⑪薛智恒100年7月5日至100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1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101年6月1日至101年11月12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1年1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102年4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4月1日至103年9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3年9月1 日至103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3年12月1 日至104年5月13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⑫周獻欽101年4月17日至101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1年12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2年5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 年1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年4月1日 迄今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⑬陳佶憶102年9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年1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3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3年11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 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 年4月1日迄今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⑭劉威呈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5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 交通,101年6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 設,102年4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 ,102年9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12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 103年8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 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 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4 年4月1日迄今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3.被告力泰建設、被告力太通運並不否認原告任職被告三家公司期間均從事相同工作,且原告任職被告力太通運、被告永翊交通期間,現場車輛之調度跟指揮監督仍係由被告力泰建設為之(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另魏志宏為 被告力泰建設之員工(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4.互核原告102年12月17日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上方所載公司 名稱為「力泰建設企業(股)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0- 33頁),然當時原告實係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原告101年11月19日健康檢查報告,其上 標題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廠101年度健 康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然當時原告實 係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另101年4月至103年1月水泥車司機休假排班表,其上抬頭均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3-114頁),然101年4月至7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力太通 運、101年8月至12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永翊交通、102年1月至3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力 太通運、102年4月至8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 永翊交通、102年9月至103年1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再者,原告 離職前係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一第20頁),然與其討論離職及資遣費之魏志宏卻為被告力泰建設之員工,可見原告所稱其在任職期間皆受同一指揮監督體系提供勞務,不因形式上雇主改變而有異等語,與事實相符。 5.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力太通運、被告永翊交通與被告力泰建設雖為不同之法人,有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格主體,惟實際被告力太通運、被告永翊交通及其等所屬員工(包含原告)均仍受被告力泰建設之統籌管理;又被告三家公司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於被告三家公司間頻繁更動,但時間緊接完全無中斷,工作內容亦完全不變,且受相同事業體即被告力泰建設指揮監督;再徵之從屬性本係一般勞僱契約之特性,倘非受雇主之指揮調動,受雇之勞動者豈有可能自行在不同公司間恣意遊走轉換事業單位,甚至還要承受犧牲工作年資之不利益;復衡之締結勞動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及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原告在被告三家公司轉換工作之時間、給付報酬之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堪認原告主張表面上被告三家公司與原告各成立勞動契約、按時與原告終止契約、更異投保單位,惟不影響被告三家公司實為同一,此一接續雇用、形式上換約之安排,僅係被告三家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責任而為之脫法行為等語,信屬可取,被告力泰建設乃係原告之實際僱主,故原告任職期間所應領取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離職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均應由被告力泰建設負給付責任。另按勞工因雇主安排而形式上聘僱於不同雇主之期間,倘僅因非屬同一法人格而認非屬同一雇主,即遽認被調動之勞工之工作年資不能併計,顯然有失衡平,而應視實際情形予以承認勞工在各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得以併計,以免雇主藉此方式規避應予勞工按工作年資計算之各項給與,是原告主張被告三家公司表面上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惟仍具有實體同一性,在計算特別休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年資時,應將原告任職被告三家公司之期間合併合計等語,符合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屬可取,附此敘明。 6.被告三家公司雖均辯稱:原告受被告力泰建設人員指揮監督乙事,乃因被告力泰建設除由自有車輛及司機負責送貨外,也將部分運送工作委由被告永翊交通承攬,而被告力太通運為被告永翊交通之協力廠商,依其等間之約定,被告力太通運、被告永翊交通之車輛、人員,應由被告力泰建設統一監督、調度、派遣,並遵守被告力泰建設廠規云云。然原告及其同事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更異情形如前所載,不僅完全緊接無中斷,更有所重疊,投保期間亦有短暫數月即更異投保單位之情事,衡以原告及其同事既自始至終無間斷地從事相同工作,受相同指揮監督,若非被告三家公司要求,如此頻繁形式上更換雇主對原告及其同事而言實百害無一利,可見此形式上頻繁更換雇主之行為,實係被告三家公司為脫免勞動基準法之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甚明。 7.被告三家公司固又辯稱:不停換約、換雇主是因為市場關係有大小月,簽訂定期契約可以不用養人、養車云云。惟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每月實際所領薪資,99年7月至103年1月間每月均有4萬元至9萬元不等之薪資(見本院卷二 第216頁),可見並無因市場無需求而白養人、養車之情 形;況依被告三家公司所述,原告係按趟次計酬領取薪資,如真無運送需求,亦無需要給付底薪予原告,足見被告三家公司以此理由合理化形式上頻繁更換雇主之行為,並不足採。 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繼續工作3年以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自明。即若非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或雇主、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雇主即應給付勞工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查: 1.被告力泰建設乃係原告之實際僱主,原告離職時之資遣費應由被告力泰建設負給付責任,另在計算原告資遣費年資時,應將原告任職被告三家公司之期間合併合計,已如前述。 2.依照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知其96年1月24日至96年2月28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96年3月1日至96年10月1日 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96年10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99年4月1日至99年7月30日投保於被告力 太通運,99年7月30日至101年3月1日投保於被告力泰建設,101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1年8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1 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102年4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102年9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自96年1月24日起至103年1月31日,年資為7年。 3.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每月實際所領薪資,原告離職前6個 月所領薪資分別為:63,178元(102年8月)、69,678元(102年9月)、78,344元(102年10月)、68,696元(102年11月)、75,916元(102年12月)、71,532元(103年1月 )(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第150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至 第147頁反面),以此計算平均工資應為71,224元【計算 式:(63,178+69,678+78,344+68,696+75,916+71,532) ÷6=71,224】。 4.承上,原告得向被告力泰建設請求資遣費數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核算,即為249,284元(計算式:71,224×1/2×7=249,284);原告得向被告力泰建 設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數額,為30日之工資即71,224元;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自被告力太通運領取之15,174元,原告就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尚得請求被告力泰建設給付305,334元(計算式:249,284+71,224-15,174=305,334 )。 5.至原告雖主張當時魏志宏表示公司願給予5個月工資做為 資遣費,應認雙方關於資遣費數額已達成合意云云。然依照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魏志宏係稱:「六千元,我早上知道這事情就跟你聯絡好了!我跟你講,反正他們要這樣辦理,我也是無能為力,就是我幫你爭取,也不要說爭取的,是你應得的,就是簽約1萬元,我 仍然給你,這個本來說是續約,這也不是我的功勞,反正也是我覺得雖然,但也不是每個人都一百分,沒有什麼大錯,所以那1萬元仍然有,我講你臨時突然要人走,我第 二次討論,資遣費會給你發五個月,就是這個合約就對了,你瞭解嗎?至於,是多少他們在算!算的話,現在立刻、明天就要匯給你,恐怕會算不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非確定之表示,其後原告亦無任何同意、接 受之表示,是難認雙方就資遣費數額已達成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6.又卷內雖有原告填具103年1月29日之離職申請單,然觀諸其上記載之「擬離職日」為「10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與102年9月1日工作契約所載:「契約期限:自試用期滿之日起即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 月31日止」之契約終期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衡 以若於契約終期離職顯無刻意提出離職申請單之必要,是無由執此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附此敘明。 7.另被告三家公司雖辯稱兩造係簽訂定期合約,原告歷次受雇期間都未達到1年以上云云。然該接續雇用、形式上換 約之安排,僅係被告三家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責任所為,被告力泰建設乃係原告之實際僱主,且應將原告任職被告三家公司之期間合併合計,已如前述,爰不贅論,附此指明。 ㈢加班費部分: 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 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 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 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所採見解參照)。查: 1.觀以原告與被告三家公司簽立之工作契約載明:「乙方(即原告)應接受甲方(即雇主)之指揮監督,配合甲方所有承攬工作之運送時間(含所有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運送至甲方所指定之工作地點」、「工資計算詳如附表」(見本院卷一第352-353、355-356頁、第304-305、306-307、308-309、132-134頁、第275-276、277-278、279-280頁),及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單所載薪資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一第204-222頁),可知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 ,已約定原告應配合雇主所有承攬工作之運送時間,工資計算之標準則係以趟次計算,每趟依載運起迄點不同而有不同數額。 2.衡以原告係預拌混凝土(水泥)曳引車駕駛員,因載送距離遠近不同、車程時間(包含主、客觀因素)均難以掌握,工作時間實與一般正常工作不同,是勞雇雙方因此工作特殊性質,約定依遠近距離區分各趟應給付薪資再加總計算每月應得薪資,尚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又對照原告提出其96年2月至103年1月每月所領薪資表,其 每月領取薪資自4萬元至10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亦均未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是應認兩造間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原告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3.原告雖稱其薪資並未有底薪或其他固定金額項目,又是依照趟次計算,倘如因景氣、人力調整等因素無須運送,甚或原告有病假、公假、正常休假而不可歸責於己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即限於完全無收入之狀況,足見兩造非勞資自主議定工資云云。然原告所指按趟次計算、無工作及無收入之情形,於其締約時即已明知,自當列入其是否與被告締約之考量;且該等約定,因原告工作之特殊性質,尚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已如前述;再觀諸原告提出其96年2月至103年1月每月所領薪資表,其每月領取 薪資自4萬元至10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亦從 無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情形,且均高於甚多;另按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可見勞動基準法對於按件計酬、 無工作及無薪資之勞工已有保障之規定,尚難以此為由遽認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 。此並未排除按件計酬之勞工(74年10月19日司法院第7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查: 1.被告三家公司並不否認原告任職被告三家公司期間均未曾使用特別休假,僅表示係因原告與被告三家公司簽署之定期合約均未超過1年,故未讓原告使用特別休假(見本院 卷二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然本件接續雇用、形式上換約之安排,係被告三家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責任而為之脫法行為,被告力泰建設乃係原告之實際僱主,在計算特別休假年資時,應將原告任職被告三家公司之期間合併合計,已論述如前,是應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力泰建設之原因致原告未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休完特別休假,被告力泰建設自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 2.以原告自96年1月24日任職起算,其自97年1月24日至98年1月23日間享有7天特別休假、自98年1月24日至99年1月23日間享有7天特別休假、自99年1月24日至100年1月23日間享有10天特別休假、自100年1月24日至101年1月23日間享有10天特別休假、自101年1月24日至102年1月23日間享有14天特別休假、自102年1月24日至103年1月23日間享有14天特別休假。再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1,224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力泰建設給付147,196元【計算式 :71,224÷30X(7+7+10+10+14+14)=147,196,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向被告力泰建設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共 146,712元(即投保被告力泰建設期間80,058元、投保於 被告力太通運期間66,65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力泰建設於103年7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0頁),故原告就上開得向被告力泰建設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305,334元、特休未休工資146,712元,共452,046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向實際雇主即被告力泰建設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305,334元、特休未休工資146,712元,共45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份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向被告力泰建設請求投保被告力泰建設期間加班費299,405元、特休未休工資80,058元共379,463元,向被告力太通運請求投保於被告力太通運期間加班費587,014元、特休未 休工資66,654、資遣費335,106元共988,774元,向被告永翊交通請求投保於被告永翊交通期間加班費335,953元,因原 告主張本件接續雇用、形式上換約之安排,係被告三家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責任而為之脫法行為等語為可採,已如前述,原告應向實際雇主即被告力泰建設為請求,其備位之訴即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力泰建設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