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明達 代 理 人 劉昌崙律師 謝佳芸律師 相 對 人 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柏淞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柏淞於本院一○三年度司字第二五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為相對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需要,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死亡,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是以,相對人於本件非訟事件中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於本件非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訴訟能力,於非訟事件法準用之,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已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張明達、黃應欽及監察人黃勇吉均已相繼辭任,業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檢查人事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蘇柏淞為相對人之股東,就相對人之業務應知之甚詳,且已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是本院認選任蘇柏淞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任檢查人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