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債 務 人 李美華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 萬3,970 元,總清償金額172 萬5,840 元,清償成數為15.58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3萬7,714 元,扣除必要支出71萬5,899 元後,已無餘額,而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為172 萬5,840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每月必要支出6 萬6,320 元,扣除因經營彩券行必要之租金、電費、營業稅、僱傭費5 萬2,094 元,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1,236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2,990 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另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支出過高,惟債務人經營彩券行為業,依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銷售處所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固定處所。﹙二﹚位於六米﹙含﹚以上巷道之一樓店面,但大型賣場﹙量販店﹚、百貨公司、風景區、廟宇及其他本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三﹚合法登記之可使用空間需為三坪﹙含﹚以上,足以配合放置本行提供之投注設備及指定之販售設備。﹙四﹚銷售處所門口中心點距中小學之大門口中心點直線距離一百公尺﹙含﹚以上。﹙五﹚基本通信及銷售必要通訊設備能到達處。﹙六﹚不得占用巷道、騎樓或任何公共空間。」,則債務人確須租借路邊店面維持營生並符合銷售資格,衡諸臺北市店面租金價格,債務人每月支出店面租金4 萬元,並無逾越行情,而繳納營業店面電費、營業稅亦屬必要,至於債務人每月僱傭員工費1 萬元支出部分,依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四十六點規定,要求月銷售額標準要40萬元,債務人為保住經銷商資格、增加營收,要每天從上午九點營業至晚上十二點,若是一人經營根本無法負荷,因此僱人幫忙確有助益,且每月支付1 萬元薪資僱用同為身心障礙人士實低於一般行情,以上有債務人陳報狀、租賃契約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李美華即發財貓彩券行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領薪證明、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59 至165 頁﹚。經審酌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2 萬3,970 元( 計算式:90,290-66,320=23,970 ) ,已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 │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2萬3,97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 │ 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 │2.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 │ 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 │ │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1,107萬9,859元。 │ │4.總清償金額:172萬5,840元。 │ │5.總清償比例:15.5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5,699 │ 8,990 │ ├──┼──────────────┼──────┼──────┤ │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87,203 │ 1,919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394 │ 293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5,323 │ 4,598 │ ├──┼──────────────┼──────┼──────┤ │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625,692 │ 1,354 │ ├──┼──────────────┼──────┼──────┤ │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8,085 │ 1,619 │ ├──┼──────────────┼──────┼──────┤ │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41,844 │ 1,172 │ ├──┼──────────────┼──────┼──────┤ │ 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0,619 │ 4,025 │ ├──┼──────────────┼──────┼──────┤ │ │合計 │11,079,859 │ 23,970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