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亮霖 被 上訴人 黃顯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士小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中銘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72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102 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肇事當天有拍下被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與被上訴人之求償內容不同。㈡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動態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非上訴人惡意導致被上訴人車輛受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鑑定結果,雙方均有疏失,但被上訴人過失較重。㈢被上訴人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撞及上訴人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足見上訴人超越被上訴人車輛後,被上訴人心有不甘,想超越上訴人車輛,但因上訴人忽然發現1 隻小狗而緊急煞車,致被上訴人撞及上訴人車輛,係因被上訴人欲超越上訴人車輛不成所導致。㈣被上訴人係於新光醫院之排班車輛,上訴人則係載客進入新光醫院之車輛,當時醫院門口車輛甚多,上訴人在警衛引導下停車,因上訴人所載乘客為行動不便之婦人,無法自行順利拿取車資,一時間未能立刻下車,上訴人經警衛引導將車輛往前方移動,但無法快速駛離,被上訴人在後方曾按了幾聲喇叭,上訴人駛離新光醫院後,被上訴人一直阻擋上訴人車輛,兩車行經基河路300 巷而一同右轉後,被上訴人趁機超越上訴人車輛,上訴人驚見有1 隻小狗穿越馬路,而緊急煞車,導致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上訴人車輛撞及上訴人車輛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