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何明諸 被 上訴人 綠色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顯育 訴訟代理人 段元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小字第9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私文書證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357 條之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程序為合法,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4 日,僱工施作頂樓平台防水工程,竟將水箱內整棟大樓水錶以水泥包覆,致自來水公司無法進行水錶更新工程,經多次要求回復原狀,仍置不理,被上訴人乃僱工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頂樓平台防水乃母親僱工修繕,修繕範圍不含水箱,水錶遭水泥包覆並非施工所致,且被上訴人修繕費用顯然過高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修繕費用單據之私文書,未提出原本供核對真正,且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其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且非上訴人所造成,原判決以該私文書為證據,認定上訴人需如數賠償,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小額訴訟程序,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明文所規定,此為符合小額訴訟簡便、迅速、經濟要求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普通程序就證據取捨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僱工施工不當而須修復水錶公設支出費用,致受有損害之情,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時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支付單據不實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第三人即冠昇水電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業已將繕本寄送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原審103 年4 月14日庭期時,並由被上訴人提出原本,經原審法官當庭核與影本相符後發還,有估價單影本及該次庭期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0-52 頁、第64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之內容,係認施作項目包括「C 棟水錶全部升高、水泥打除、重新粉光、表面上彈性水泥」等工項已逾越必要費用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並未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外面的屋頂平面水泥比水錶還要高,水泥變更比水錶要高,只要下雨就會積水,請三家來估的做法是水錶都要架高,才有辦法在裡面舖水泥作防水層,因為這家價錢比較便宜所以才找這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復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施工前後之現場照片2 幀(見原審卷第10-12 頁),應認該筆費用之支出尚屬相當,且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是認原審審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述資料等一切情況,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是原審依此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審提出支出費用之私文書未證明其真正云云,洵屬無據。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而上訴人於原審均未為時效抗辯,為其所不爭執,其於上訴後始提出時效抗辯,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規定,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審判決主文欄關於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02 年12月29日」之記載,係屬顯然錯誤(參原審卷第35頁,原審判決書第2 頁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10月29日」,併此指明。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2,06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證人旅費560 元=2,060 元,見本院卷第10、43頁),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