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德旺 被 上訴人 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小字第5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以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8161-ER 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大潤發內湖二店之平面停車場內,疏於注意碰撞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BN-7699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8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書面記明與上訴人合意,板金、烤漆範圍內損害於修竣後由被上訴人全部負責,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已有契約另行約定甚明,而上訴人請求85,000元為全部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並未主張以民法第196 條規定之方式損害填補,原審竟於判決中以折舊方式填補損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屬不當適用民法第213 條規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費用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至明。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此因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零件費用不應予以折舊,原審以折舊方式填補損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屬不當適用民法第213 條規定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將系爭車輛修復至遭被上訴人碰撞致毀損前之狀態,而依原審卷附車籍資料及系爭車輛行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82年11月,迄103 年4 月11日因被上訴人過失碰撞致毀損時,已使用20年6 月(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即係將系爭車輛修復至「已使用20年6 月」之狀態,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零件費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予折舊。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情,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