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原 告 宸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蕭宇軒律師 被 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宸鋐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宸鋐興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宸鋐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金額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43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亞公司)1,038,24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宸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鋐公司)542,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2 頁)。核其追加部分,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新北市○○區○○○地區○○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土方、機械處理工程,工程款採實做實算,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宜亞公司於102 年4 月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038,240 元,宸鋐公司於同年7 、8 月完成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542,199 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經催告亦未予置理,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 ㈡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報酬金計算方式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尚不礙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土方、機械處理工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且原告既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辦理申報後又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即可知兩造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是被告陳稱承攬契約係存於其與訴外人陳慶發、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間,原告僅為造福公司之協力廠商,遽以否認兩造間曾成立土方、機械處理工程承攬契約,顯屬無據。 ㈢造福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被告之負責人黃萬順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完工,曾邀集各廠商召開會議,表示願代替造福公司給付積欠之款項予各廠商,且希望各廠商能夠承作剩餘之工程,並承諾將會依施工數量支付相應之工程款。被告原先確有依約給付應付之工程款,詎料,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被告公司竟拒不給付剩餘之尾款,而辯稱與各廠商間之承攬關係並不存在。然自該次會議之後,兩造間即應成立清運土方、機械處理之承攬契約,況被告既前已如實際施作工程之數量,支付工程款與原告公司,有領款簽收單、切結書可證,焉有再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拒絕給付工程款尾款之理,顯見被告所稱要屬無稽。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宜亞公司1,038,24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宸鋐公司542,199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被告於標得新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後,旋與訴外人陳慶發及造福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係由被告於受領業主之估驗工程款後三日內,扣除稅金後給付予陳慶發及造福公司,陳慶發及造福公司領款時須檢附協力廠商所開立之發票,故原告僅為造福公司之協力廠商,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嗣造福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原告乃以造福公司未付款為由而拒絕繼續進場施作,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因恐影響工期,遂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五紙,借予原告宜亞公司,擬俟估驗工程款核撥後再扣抵,此觀該五紙支票之發票人為「黃萬順」及指定受款人為「宜亞公司」,即知上開票據關係存在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與原告宜亞公司間,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且依一般工程業界交易習慣,承包商將所承攬工程之部分轉交下游包商施作,由下游包商對外採買或再轉包時,如有開立發票,亦係以原承包商為買受人名義而開立,交付原定作人轉付原承包商,再由原承包商持以申報稅捐,此為業界常見之作法,殊不得徒憑發票或折讓單上買受人欄記載為被告,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 ㈢原告主張造福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曾邀集各廠商召開會議,表示願代造福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項予各廠商,希望各廠商承作剩餘工程,並承諾將依施工數量支付相應之工程款予各廠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宜亞公司提出之領款簽收單、切結書亦非被告所出具,該切結書上記載之二紙支票係發生於原告宜亞公司向造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顯係造福公司交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票據,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執此為主張兩造間具有承攬關係,並請求給付工程款。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 ㈠被告全崴營造曾經承攬「新北市○○區○○○地區○○號道路新闢工程」。 ㈡原告曾承攬「新北市○○區○○○地區○○號道路新闢工程」之土方處理及機械處理工程,原定作人為造福公司。 ㈢原告承攬上開土方處理及機械處理工程,經施作後應請領之工程款詳如原證1 、2 、3 ,尚未獲付1,038,240 元(宜亞公司)及542,199元(宸鋐公司)。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是否曾於102 年5 月召集包括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表明願意承擔造福公司之定作人責任? ㈡上開爭點如為肯定之判斷,其願承擔之人為黃萬順個人抑或全崴營造?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是否曾於102 年5 月召集包括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表明願意承擔造福公司之定作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黃萬順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完工,曾邀集各廠商召開會議,表示願代替造福公司給付積欠之款項予各廠商,且希望各廠商能夠承作剩餘之工程,並承諾將會依施工數量支付相應之工程款等情,業據原告聲明證人潘新聰、楊輝龍為證(本院卷第100 頁)。 ⒉查潘新聰為造福公司之員工,楊輝龍於皇億工程行任職,而皇億工程行亦有向造福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土木部分之情形。據其二人具結所證,黃萬順確曾在102 年5 月造福公司發生問題後,召集相關廠商開會,並承諾會負責造福公司留下的債務。其中證人潘新聰證稱:「召集是由全崴營造黃老闆直接面對宜亞、皇億、正辛、協旺等廠商,討論內容為後續工程款由全崴營造直接向縣府請款,但造福公司留下的債務由全崴營造負責處理,這是黃老闆自己答應的... 」(本院卷第113 頁)。證人楊輝龍則證稱:「(法官問:黃萬順說全崴營造要負責的意思為何?)造福公司之前跳票的他都會負責,之後繼續做的工程款他也會支付」(本院卷第117 頁)。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情事,並抗辯該二人所證不實,但證人潘新聰係在造福公司工作,相對於兩造而言,係屬中立,所為證言,對自己及造福公司均無益處,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據被告所辯,造福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原告曾拒絕繼續進場施作,是其直接受衝擊影響者,必為被告,則黃萬福身為被告之負責人會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分包廠商答應負責造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至符情理。 ⒋倘如被告抗辯:黃萬順僅是以個人身份借票給原告,俟估驗工程款核撥後再扣抵,但造福公司之財務已經發生問題,將來勢必不可能再由造福公司核撥工程款項,則原告僅取得黃萬順出借票據,將來工程款仍無確實著落,又怎可能願意繼續完成工程?是被告抗辯,顯不可採信。 ⒌被告雖又提出造福公司於102 年6 月1 日、7 月12日、7 月16日、8 月13日之造福公司廠商工程估驗單,證明在102 年5 月之後,仍由造福公司估驗工程價款,並記載支付款項票據,惟就此證人潘新聰已經說明此均係沿用先前之表格,在造福公司發生困難後,各該估驗工程價款之表格僅至潘新聰簽字後,就直接送全崴營造請款,但先前則還需造福公司其他二人簽章(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由此顯見,僅憑此工程估驗單,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據上所述,證人潘新聰、楊輝龍所證,應可採信。黃萬順卻確曾於102 年5 月召集包括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表明願意承擔造福公司之定作人(債務)責任。 ㈡上開爭點如為肯定之判斷,其願承擔之人為黃萬順個人抑或全崴營造? ⒈茲有疑問者在於,究竟黃萬順當時承諾承擔造福公司之債務責任,係基於其個人身份或係以代理全崴營造而為此意思表示?尤其原告主張被告曾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憑證均為黃萬福個人之票據(即被證六,本院卷第68-72 頁;原證五,本院卷第102-103頁)。 ⒉本院認為:黃萬順既為被告之負責人,當時黃萬順又係為處理被告之承攬人造福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所生系爭工程如何繼續完工之問題,且並未見黃萬順有特別聲明係以個人身分而為處理,由此社會事實之發展過程觀之,自應認定其係以被告之負責人身份,為被告處理事務,較符合情理與事實。從而,應認黃萬順當時係代理被告表明願意承擔造福公司之定作人(債務)責任。 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原告兩人檢具如原證一、二、三之發票、被告開具之折讓單,主張被告對原告各有如主文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尚未給付(包括被告開立折讓單,但原告宸鋐公司不同意扣款),請求給付,被告除上開爭執經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外,別無其他爭執,應認原告就各該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得為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203 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2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