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號上 訴 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宸鋐興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