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苗聯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宇 訴訟代理人 葉耀舜 陳德峰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朱容辰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狀併將瑞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業興業公司列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撤回對瑞業興業公司部分之訴訟,並經瑞對興業公司同意,有本院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份在卷可佐,則生撤回對瑞業興業公司部分之訴訟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萬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對瑞業興 業公司部分之起訴後,最終變更上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萬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鴻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仕公司)承攬被告友信營造有限公司「麗正電子廠辦新建工程案」機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機電工程),嗣因鴻仕公司面臨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承攬,遂於101年7月11日,依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規定,將剩餘未完工部分與工程總驗收等責任,悉數轉讓予原告續行承攬。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告即應依約支付承攬報酬,惟被告竟諉稱系爭機電工程因業主即瑞業興業公司認定存有瑕疵,故不同意計價付款,從而連帶使被告無法給付工程款。然依工程業界慣例,業主與承包商、次承包商三方間雖為同步計價,惟實質上仍屬監督付款,意即原告既已依契約進度完成承攬工程,即得對被告請求工程款項,至於瑞業興業公司有無依進度支付被告工程款,實乃瑞業興業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不應影響第三人即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權利。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7萬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承攬業主瑞業興業公司之系爭機電工程變更設計總金額為3,700萬5,271元,扣除麗正電子自行發包部分總金額為3,454萬7,901元,原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部分之總金額為3,195萬4,803元,再扣除原告已實領工程款1,627萬4,177元(即鴻仕公司第1期至第17期實領 工程款878萬9,537元;原告第18期實領工程款159萬4,540元、第19期實領工程款448萬6,840元、第20期實領工程款140 萬3,260元)、預支工程款837萬7,170元、協議回饋被告16 萬4,384元,及依修正後之工程結算總表及明細表,聲明縮 減56萬4,633元(消防系統工程34萬3,000元、安全衛生管理費6,617元、管理費及利潤11萬7,630元、營業稅5%之97,38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為657萬4,439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瑞業興業公司簽訂系爭機電工程合約總金額原為3,608萬7,077元,扣除鴻仕公司未予施作之部分,原告續行承攬系爭機電工程部分之總金額原為1,717萬7,212元,嗣加計瑞業興業公司追加變更設計部分之合約工程款1,737萬689元,故本件原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部分之總金額為3,026萬5,279元。惟因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確有逾期之情事,致業主瑞業興業公司以此為由未為計價付款,並非被告惡意拖延給付工程款,況瑞業興業公司迄今仍未撥付剩餘工程款,被告依協議書同步計價之約定,於瑞業興業公司同意計價付款前,被告自無需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㈡本件原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部分之總金額為3,026萬5,279元,扣除系爭機電工程至第19期之工程保留款177萬7,388元及被告前已支付1,660萬3,874元,是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1,188萬4,017元。惟應再扣除原告前向瑞業興業公司預支之工程款647萬7,170元,且被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承攬系爭機電工程逾期之違約金債權47萬4,171元,以及被告自訴 外人張美春處受讓對原告之借款債權342萬元(含本金190萬元,及加計102年4月15日至104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152萬元)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僅為151萬2,676元,已不足抵扣原告依協議書應給付被告之8%工程管理費200萬8,661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鴻仕公司承攬被告系爭機電工程部分,鴻仕公司與被告簽立友字第970015號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83頁),嗣因鴻仕公司面臨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承攬,於101年7月11日,依照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規定,將其剩餘未完工部分,轉讓與原告,由原告續行承攬施工。兩造及鴻仕公司於101年8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壹、甲乙雙方均同意麗正電子士林區百齡段廠辦-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編號 :友字第970015號,下稱麗正新建工程)為甲方友信公司與丙方鴻仕公司於民國99年3月9日所簽訂。貳、甲方同意丙方鴻仕公司因財務危機,而將麗正新建工程接續之全部權利義務,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讓予乙方。參、甲方同意丙方鴻仕公司依工程合約書內容拋棄後,轉讓前述權利義務及債務、工程扣款即日起,乙方應對麗正新建工程關於工程總驗收、應收帳款、銀行保證金之部分及應付帳款部分,由乙方全部概括承受。肆、友字第970015號工程合約書,為本協議書之附件,乙方應遵循工程合約書各相關規定,並提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甲級電器承裝登記執照,同樣列為本協議書之附件」等語。 ㈡系爭機電工程已完工。 ㈢鴻仕公司與原告簽立轉讓同意書,內容為「茲因本公司承攬麗正電子廠辦新建工程案,現因本公司面臨財務危機、銀行跳票等因素,無法繼續承攬後續驗收及結算等工作,依照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規定,將前述工程總驗收、應收帳款、銀行保證金之部分,轉讓與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同樣由苗聯機電有限公司處理,但廠商及金額需鴻仕公司簽認,特此聲明。」(本院卷一第10頁) ㈣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為「友信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麗正電子士林區百齡段廠辦新建工程新台幣;叁仟陸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為求工程運作順利,將此機電工程轉包給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整,現因本工程與原設計用途變更甚多,衍生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費用,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總價新台幣叁仟陸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扣除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本工程承攬總價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整(含稅),計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友信營造有限公司利潤,其追加及變更設計部份向瑞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計價,其衍生業主所致追加費用,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承攬提供8%管理費用給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本院卷一第11頁) ㈤兩造與瑞業興業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又簽立一協議書,內 容為「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麗正電子士林區百齡段廠辦新建工程案機電一、二次工程總金額新台幣叁仟陸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友信營造有限公司針對本項工程依進度核實計價,願同給步予次包商苗聯機電有限公司計價付款,以協助次包商財務問題,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以資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 ㈥原告另與業主即瑞業興業公司就系爭機電工程指示原告施作追加、變更工項之工程款給付乙事涉訟,業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他調字第1260號調解成立,由瑞業興業公司給付原告125萬元。 ㈦原告於102年4月15日曾簽立借據1紙,內容載有「本人苗聯 機電有限公司因計價尚未檢附相關防水證明及出廠證明,故向張美春小姐支借現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利息2.5%整,此款項由102年4月麗正電子士林區百齡段廠辦新建工程之第二十期工程款中扣除」等字樣。(本院卷一第18頁) ㈧原告曾分別於101年12月5日、同年10月26日、102年4月10日、102年7月10日、簽立預支工程款借據,向瑞業興業公司預支工款金額依序分別為267萬7170元、300萬元、50萬元、30萬元,並同意由估驗計價款(工程款)中扣款歸還。(本院卷一第20頁至23頁)。 ㈨本院卷一第18頁借據確為原告簽立,且190萬元業已交付予 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關變更原設計合約後所為全部施工承攬報酬之單價應以被告與即業主瑞業興業公司間約定之金額為據,而非以兩造間原契約約定單價為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鴻仕公司承攬被告系爭機電工程部分,鴻仕公司與被告簽立友字第970015號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83頁),嗣因鴻仕公司面臨財務危機,無法繼續承攬施作,而於101年7月11日,依照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規定,將其剩餘未完工部分,轉讓與原告,由原告續行承攬施工。兩造及鴻仕公司於101年8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壹、甲乙雙方均同意麗正電子士林區百齡段廠辦-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編號 :友字第970015號,下稱麗正新建工程)為甲方友信公司與丙方鴻仕公司於民國99年3月9日所簽訂。貳、甲方同意丙方鴻仕公司因財務危機,而將麗正新建工程接續之全部權利義務,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讓予乙方。參、甲方同意同意丙方鴻仕公司依工程合約書內容拋棄後,轉讓前述權利義務及債務、工程扣款即日起,乙方應對麗正新建工程關於工程總驗收、應收帳款、銀行保證金之部分及應付帳款部分,由乙方全部概括承受。肆、友字第970015號工程合約書,為本協議書之附件,乙方應遵循工程合約書各相關規定,並提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甲級電器承裝登記執照,同樣列為本協議書之附件」等語。則自兩造及鴻仕公司所簽立之101年8月23日協議書可知,除依此協議書約定以外,兩造仍應受被告與鴻仕公司原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拘束。而被告與鴻仕公司間簽立之合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時變更 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內之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另協議合理單價…」,原告雖主張應依被告與業主瑞業興業公司約定之單價計算其已施工部分,因兩造及瑞業興業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針對本項工程依進度核實計價,願同步予次包商即原告計價付款云云,然該協議書僅係為避免次承包商即原告就已施作工程部分未能自被告處領取價款,而約定由被告依進度核實計價,並同步計價付款給原告,且經證人林江涯證述明確,並非約定兩造間施工項目之單價均應依被告與業主瑞業興業公司約定之單價為計價。且自兩造於同日另簽定一協議書內容約定:「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麗正電子士林區百齡段廠辦新建工程新台幣;叁仟陸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為求工程運作順利,將此機電工程轉包給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整,現因本工程與原設計用途變更甚多,衍生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費用,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總價新台幣叁仟陸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扣除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本工程承攬總價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整(含稅),計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友信營造有限公司利潤,其追加及變更設計部分向瑞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計價,其衍生業主所致追加費用,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承攬提供8%管理費用給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亦可知鴻仕公司與被告間原約定工程範圍之施工項目及單價,兩造仍受拘束,僅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始向業主瑞業興業公司計價至明。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另以業主瑞業興業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單價計算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約定範圍項目之工程款,故於原工程合約範圍內之施工項目仍應以原告與鴻仕公司間原約定之單價計算工程款至明。 ㈡將原告實際施工完成之項目及數量,依兩造不爭執之由瑞業興業公司所檢送之友信公司水電工程結算總表,與鴻仕公司與被告間報價單約定項目及單價相比對後可知,嗣因變更設計而使用或施作原非被告與鴻仕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之約定項目,因工程合約書無兩造約定之單價,且原告亦未舉證就此變更設計部分之施工單項目價格,兩造有另為合意之約定,則無從認定變更設計或追加後兩造約定非原工程契約合約書約定施工項目之單價,而依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簽 立之協議書約定「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麗正電子士林區百齡段廠辦新建工程新台幣;叁仟陸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為求工程運作順利,將此機電工程轉包給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整,現因本工程與原設計用途變更甚多,衍生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費用,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總價新台幣叁仟陸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扣除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本工程承攬總價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整(含稅),計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友信營造有限公司利潤,其追加及變更設計部分向瑞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計價,其衍生業主所致追加費用,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承攬提供8%管理費用給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本院卷一第11頁),足認原來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工程總價與兩造間原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額之差額,仍應為被告之利潤,故實不可能兩造工程契約約定範圍之施工項目之價格仍依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價格為計價,至變更後施工項目之單價,若非兩造原工程合約書約定項目,並無單價約定,而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另有合議之單價,則被告以其與業主瑞業興業公司間約定變更設定後項目之價格為計算單價,應屬可採。被告與業主瑞業興業公司原簽訂之工程合約價為3608萬7077元,變更後合約金額金額為3700萬5271元,經被告與瑞業興業公司結算後,結算金額為3454萬7901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瑞業興業公司陳報給本院之友信水電工程結算總表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依原工程合約施作部分 之報酬應為1289萬4590元,另加計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計 1737萬689元,則原告已完成施作總工程3026萬5279元。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其自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協議書可知,採同步計價,則須俟業主瑞業興業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始有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因被告與瑞業興業公司就工程款尚有糾紛,瑞業興業公司尚未給付予被告,故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議書之簽立僅係為避免次承包商即原告已施作,而未能自被告處領取價款,故約定由被告依進度核實計價,並同步計價付款給原告等情,業經證人林江涯到庭證述明確。則協議書僅係為確保次承包商得已領取價款,而要求被告須與向業主為計價時,亦須同步計價支付予原告,而非謂須俟業主即瑞業興業公司給付予被告工程款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㈣原告自承鴻仕公司已受領第1期至第17期之工程款878萬9537元,其亦已受領第18期工程款159萬4540元、第19期工程款 448萬6840元、第20期工程款140萬3260元,則上揭工程款應扣除已請領工程款計1627萬4177元(0000000+0000000+4486840 +00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7頁)。又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5日、同年10月26日、102年4月10日、102年7月10日、簽立預立工程款借據,向瑞業興業公司預支工款金額依序分別為267萬7170元、300萬元、50萬元、30萬元,並同意由其與被告間估驗計價款(工程款)中扣款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林江涯亦證稱:因為原告表示其施做工程都沒有領到錢,希望簽立協議書,以後在估驗時,原告可以同步從被告取得估驗款,意思指被告從瑞業興業公司領到估驗款後,原告就可以向友信公司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估驗款。而協議書是監督付款方面,三方有簽這份協議書,就我們而言,原告並不是向瑞業興業公司借款,而是向瑞業興業公司請領工程款,瑞業興業公司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借款問題,而是幫被告代墊工程款給原告,代墊時均會通知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57頁背面)。堪認前揭款項確為瑞業 興業公司幫被告代墊付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亦自其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其所書立借據借款190萬元部分之借款本金 ,雖被告抗辯此部分並非係向瑞業興業公司所為之借款,而係向張美春所為借款,且張美春已將此借款債權讓與其,則兩造就借款之貸與人雖有爭執,惟依借據記載此款項由系爭工程第20期工程款中扣除,且原告亦同意自其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借款,則應扣除之借款金額計837萬7170元(2677170+00000 00+5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則應扣除 已請領工程款、預支工程款及借款金額計2465萬13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 ⒈被告主張依協議書,就原工程之外對新施作項目,均應計算8%的管理費,依業主計算書再換算原告的工程單價,故管理費應以追加工程部分管理費為200萬8,661元,而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依協議書就變更及追加工程款8%應給付被告之管理費金額應為16萬438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兩造於101年1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友信營造 有限公司承攬麗正電子士林區百齡段廠辦新建工程新台幣;叁仟陸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為求工程運作順利,將此機電工程轉包給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整,現因本工程與原設計用途變更甚多,衍生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費用,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總價新台幣叁仟陸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整扣除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本工程承攬總價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整(含稅),計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友信營造有限公司利潤,其追加及變更設計部份向瑞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計價,其衍生業主所致追加費用,苗聯機電有限公司承攬提供8%管理費用給友信營造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1頁)。及證人吳啟時具結證稱:兩造間約定管理費8%,是伊與原告公司葉耀舜及被告友信公司許喜寧談的,當時是因為麗正要給我們20%管理費及 盈餘,所以協調時我說8%給上包即被告公司,兩造都同意。且8%的管理費是追加部分金額8%為管理費,例如伊和友信公司承攬是3000萬元,後來追加為總金額為3100萬元,多出來100萬元才是工程款的追加金額,則這100萬元的8%要給付給被告當作管理費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31頁)。如前所述 ,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價額為2990萬元,而變更追加後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價額為3026萬5279元,變更追加項目金額計1737萬689元,但因部分原約定項目變更而未施作部分或變 更為不同項目施作之金額計為1700萬5410元,故經業主瑞業興業公司變更設計後合約金額應扣除兩造間原合約約定該部分金額後36萬5279元(17,370,689-17,005,410=365,279) ,以8%計算管理費為2萬9222元(365,279×8%=29,2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管理費為2萬9222元,被告當得以主 張抵銷。又業主瑞業興業公司就機電工程另與原告間追加工程部分,此部分追加工程是因為業主認為要再增加設備,所以才另外發包給原告公司承攬乙情,業據證人林江涯證述明確,而瑞業興業公司與原告間就追加工程合約金額為773萬 7570元,此部分亦業主增加費用支出部分,依前揭協議書,原告應給付8%管理費即61萬9006元(0000000×8%=619006, 元以下四捨五入)給被告,則原告應給付計64萬8228元( 29222+ 619006=648228)之管理費給被告,故被告當得以管理費64萬8228元為抵銷。 ⒉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機電工程有逾期之情事,故其對原告有違約金47萬4171元之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0條約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者外,如有逾期完工或不照施工計劃表施工,甲方概依下列條處理:⒈逾期一天扣總工程款百分之三。…」(本院卷五第36頁)。證人即瑞業興業公司總經理王友增到庭具結證稱:瑞業興業公司與被告結算,依其推算機電工程部分並沒有逾期,是其他部分工程逾期,但因其與被告間契約之約定罰款金額,係用結算總金額為計算,故不是因為機電部分有逾期,瑞業興業公司才收被告公司罰款,至關於瑞業興業公司於本院另案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所提出之書狀曾主張機電工程有逾期183天,是因為律師對結算金額有誤解,183天是以總工程逾期計算,因另案訴訟進行中主張不能以結算總金額計算,應以逾期項目適用民法規定來計算,而逾期項目統計約占總金額14%,但逾期項目中並無機電工程,這就為何後來書狀將 金額改成300多萬元的原因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22頁);且證人即瑞業興業公司負責人林江涯亦具結證稱:因為逾期扣款是整個工程一起扣款,沒有做部分切割,所以就水電工程部分亦一併為扣款。我們結算就逾期部分,有與被告公司開會討論過,並另外製作扣款表,就工程逾期部分達成結論扣400多萬元。有關系爭工程之友信水電工程結算總表等資 料是總經理王友增所製作的,我只有看結論,且因為調解逾期金額時是我主持的,我印象中就我看的資料機電部分有逾期,但金額多少,我不是很清楚,整個工程是總經理負責,我只是簽名蓋章,最後決行確定,但我清楚有個表格說機電有逾期等語(本院卷五第255頁至第256頁)。然證人即瑞業興業公司總經理王友增是實際製作該表格之人,且為系爭工程負責之人,就系爭機電工程是否有逾期乙節,當較僅從書面表格審查為簽名蓋章確認之證人即瑞業興業公司董事長林江涯為清楚,且王友增已證述當時連機電工程一併扣逾期款,是因為整個工程一起算逾期款,系爭機電工程部分才會一併被扣罰期款,而系爭機電工程部分並無逾期等語明確。則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承攬施工之系爭機電工程有何逾期之情事,且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或協議就工程逾期扣款部分,原告並未參與,且未經原告同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當不受其拘束。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逾期之違約金債權47萬4171元存在,並主張抵銷云云,難謂有據。⒊被告抗辯張美春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190萬元讓與被告,則 其對原告有借款19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有自102年4月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152萬元債權存在,故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筆款項是向瑞業興業公司所為工程款之預支云云。證人吳啟時證稱:伊與原告公司的葉庭宇至被告公司要求領暫撥款的工程款,因為伊認為要拿人家的東西,就應該要寫收據,所以伊就叫葉庭宇簽立,而這張借據是許喜寧拿出來的,伊並不認識張美春,葉庭宇於簽立時也沒有問張美春是何人,只有問伊寫借據要不要簽名,伊說你小包就是要拿到錢,拿到錢當期就會扣掉等語(本院卷五第230頁)。惟證人即瑞業興業公司負責人林江涯到 庭具結證稱:如果是原告向瑞業興業公司預支工程款部分,借據上會記載類似預支工程款之字樣,就如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所載有預支工程款字據字樣之收據,而原告102年4月15日所立的借據,並不是瑞業興業公司預支原告工程款等語明確(本院卷五第258頁)。並參以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 23頁兩造所不爭執由原告向瑞業興業公司預支工程款之所立之預支工程款借據之內容,核與原告102年4月15日所簽立之借據字樣明確記載係向張美春小姐支借現金190萬元,利息 2.5%,此款項由102年4月麗正電子士林區百齡段廠辦新建工程第二十期款中扣除等內容,明顯不相同,則尚難認此借據係由原告向瑞業興業公司為工程款之預支。故足認此筆190 萬元借款是原告向張美春所為之借款,嗣張美春已將此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尚未為清償,雖原告於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時,已自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此筆借款之本金190萬元,且於起訴狀內載明,故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可認係主張以其向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其中190萬元為抵銷,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即103年6月11日(本院卷一第58頁),該借款本金190萬元 已生抵銷之效力,即生清償效力。原告應負擔之利息應為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計1年1月又26日之利息。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規定有明文。按月利息 百分之二點五,則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利息應為43萬873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主張以利息43萬8733元為抵銷,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管理費64萬8228元及借款利息43萬8733元,計108萬6961元(648228+438733=1086961)。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452萬6971元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2萬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6月12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喻涵 附件計算式: 本金190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 1、1年之利息為380000元(0000000×20%=380000)。 2、1個月利息為31667元(0000000×20%÷12=31667,元以下四 捨五入) 3、1天之利息為1041元(0000000×20%÷365=1041,元以下四捨 五入)。 4、1年1個月又26天之利息為438733元(380000+31667+1041×26 =438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