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蔡璁緯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魔法公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家瑋 訴訟代理人 廖畯宗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工程尾款之價額,核其追加不當得利訴訟標之請求,與原訴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工程,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初至6 月初,在被告營業場所「臺北市○○○路0 段00號1 樓」、「臺北市○○○路0 段000 ○0 號6 樓」、「臺北市○○街000 號1 樓」(下稱系爭地點)施作裝潢及展示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同年5 月6 日、15日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413,300 元、8,800 元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於原告施工完成後拒付尾款,原告於同年6 月30日以板橋光復橋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請求付款,被告拒不置理。爰依兩造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139,200 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同意原告進場施作、受領工作物及給付工程款1,413,300 元,可認兩造有口頭或被告默示而成立承攬契約。縱系爭工程由世茂生醫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副總王嘉妤接洽,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可由王嘉妤媒介達成一致。 2、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達2 個月餘,103 年6 月初完工後,被告使用工作物迄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3、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施作項目、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證據,加上被告肯認工作完成、受領工作物及給付部分工程款等情,原告已就兩造承攬關係盡舉證之責。被告所為簽約人是否他人、工程款項應否與他人負擔等抗辯,為被告與他人間內部關係,不影響承攬關係之認定。 4、如兩造無承攬關係,被告受領工作物使用迄今,獲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系爭工程已經拆除不能返還原物,應以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價值償還,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2,139,200 元。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2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嘉妤於103 年2 月底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黃鳳潔(當時被告尚未成立)聲稱其為世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世茂公司將為韓國知名品牌「Holika Holika 」在臺之專屬代理商,與其合作可取得高額收益等語。黃鳳潔乃與王嘉妤約定共同成立2 家新公司(其中之一即被告)營利,未約定被告須負擔系爭工程款項。 ㈡、王嘉妤稱「Holika Holika 」品牌店面裝潢需統一,乃由王嘉妤自行找來原告裝修,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王嘉妤或世茂公司間,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業主為「Holika Holika 王副總」,被告無授權或指示王嘉妤或世茂公司為意思表示媒介之行為,原告是向王嘉妤或世茂公司請款不成,始向被告請款。 ㈢、被告曾以支票支付1,413,000 元予世茂公司,該款項係被告基於與世茂公司之合作關係所為之補貼,非以支付工程款之意思支付原告,如支票係為付款予原告而開立,直接記載原告為受款人即可,無由世茂公司領取款項後付款予原告之必要,而世茂公司已於103 年7 月7 日停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被告不願對其品牌店面裝潢費再為補貼。 ㈣、被告無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王嘉妤或世茂公司,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㈤、系爭工程係原告為世茂公司所代理之品牌而施作,縱有不當得利,存在於原告與世茂公司或王嘉妤間,與被告無涉。被告被迫無法繼續經營「Holika Holika 」品牌,須結束營業時,通知原告至系爭地點拆走裝潢,原告未為之,而被告未在系爭地點經營「Holika Holika 」品牌之相關事業,縱有利益,於103 年7 月7 日世茂公司停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後不復存在,被告免負返還價額之責任。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至6 月間,在系爭地點施作裝潢及展示櫃工程,被告於同年5 月6 日、15日分別支付系爭工程款1,413,300 元、8,800 元予世茂公司,世茂公司則將款項交予原告收受。系爭工程完工後,尚餘尾款2,139,200 元未領收,原告為此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付清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裝璜請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⑴兩造有無系爭工程承攬關係?⑵原告以其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139,2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有無系爭工程承攬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兩造承攬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就兩造有承攬契約合意一節,固提出上開報價單、裝璜請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原告提出之裝璜請款明細表,係記載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施工項目、品名、規格、數量、金額、原告為施工者及總計金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至多僅能為原告在明細表所載地點施作工程及其價額之認定;存證信函載明原告已完成施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為原告單方催告尾款之通知,均無從直接據為兩造有承攬契約合意之認定。至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單所載業主雖記載「HoLika hoLika魔法公主國際有限公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頁),惟該份報價單是原告為向被告請款所開立,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提出之報價單業主名稱實為「HoLika hoLika 王副總」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另紙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業主名稱既與原始報價單有別,原始報價單所載業主名稱復非被告,亦無從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直接據為兩造有承攬契約合意之認定。 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29年上第762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被告同意原告進場施工、受領工作物及給付工程款1,413,300 元等事實,足以證明兩造有承攬意思表示之合意等情,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兩造有承攬關係,並以施作系爭工程之前因,係被告與王嘉妤先有代理「Holika Holika 」品牌商品在臺販售之合作協議,其後始由王嘉妤找原告施作規格統一之店面裝潢,被告是付款予世茂公司非原告,是世茂公司將錢轉交原告等語置辯,且提出代理商正式合約、專屬授權銷售代理合約書、合作意向書、支票、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至128 頁),核與原告陳稱款項由世茂公司轉付及上開原始報價單業主名稱為「HoLika hoLika 王副總」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 、72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有據,則系爭工程係王嘉妤與原告接洽,由王嘉妤指示原告到場施工,被告依與王嘉妤之合作協議,同意原告施工並受領工作物,其後支付予世茂公司款項,即屬可能,自無法僅由被告同意原告施工、受領工作物及支付部分工程款項等情事,推認兩造有明示或默示承攬契約合意之事實。 ⑷、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亦得成立。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可由王嘉妤媒介達成一致,或由原告施工、被告使用工作物等期間,被告均無反對之意思,認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王嘉妤有居中媒介傳達兩造意思表示之情,未舉證證明,委無足採。另被告同意原告到場施工、受領工作物等情,係基於與王嘉妤有合作協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之行為係代理權授權行為。況被告同意施工及受領工作物之行為,僅係契約成立、生效後之履行問題,更無從以被告牽涉契約履行情事,評價被告一開始有授與王嘉妤代理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信。 ⑸、綜上,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實及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兩造有承攬關係。 2、原告以其完成系爭工程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139,200 元有無理由? ⑴、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139,200 元,難認可採。 ⑵、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地點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工作物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係由其給付所致,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被告則不因對兩造爭執之事實負解明義務,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其價額等情,固提出上開報價單、裝璜請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曾向業主「HoLika hoLika 王副總」報價、曾於系爭地點施作工程及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情事,無從為其欠缺給付目的之證明,而被告係與王嘉妤有合作協議,王嘉妤才找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所述非無可能,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更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等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139,200 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39,2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