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立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不畏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鈴純 被 告 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 被 告 塩川裕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徨築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徨築公司與被告塩川裕間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徨築公司承攬被告塩川裕之住宅裝潢工程,然被告塩川裕更換其住宅門鎖,使被告徨築公司無法進入施工,且被告塩川裕仍有新臺幣769 萬933 元工程費用未給付,原告乃依民法第242 條、同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代位被告徨築公司向被告塩川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507 條第2 項、同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塩川裕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從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被告徨築公司對被告塩川裕解除系爭契約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被告間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