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品好 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 吳雨珊 相 對 人 世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103 年度士調字第24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有明文。再按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上揭規定與說明,就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客觀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為合意管轄,他訴訟兼具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而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衡於合意管轄本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之性質、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仍以併由合意管轄法院審理為宜。另上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係依相對人所提如原審卷第17頁所示合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合約書),認定兩造曾有管轄之合意。然系爭合約書並未記載簽約日期,是系爭合約書是否合法生效,已非無疑;縱認系爭合約書業已合法生效,亦僅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契約之一部,自無以兩造間一部份工程契約拘束所有工程事項管轄法院之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合約書,固未記載簽約時間或簽約日期,然系爭合約書經兩造用印於其上,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徵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已有合意,堪認相對人就其所陳兩造間有約定合意管轄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相當之事證。抗告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因未載明簽約日期,而不得作為合意管轄之依據云云,係屬無據。 四、又縱認抗告人主張兩造僅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工程部分為合意管轄一節屬實,然依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可知,抗告人係以單一訴之聲明,並以系爭合約書、兩造間其餘數項僱傭契約等數項法律關係,為本件調解之聲請;且依抗告人所述,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事務所係設於新竹縣,乃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而上揭僱傭契約及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履行地則涉及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管轄範圍,是上揭法院俱有管轄權。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以系爭合約書合意約定其中一部分工程契約所生之糾紛,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就該部分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之規範意旨,本件宜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併為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原裁定將本件聲請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