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品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 再 抗 告人 郭品好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世鑫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又本件再抗告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壹仟元,亦未據再抗告人如數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