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9號
- 抗告人
- 洪于涵即洪雅萍
- 相對人
-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邢婕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5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提示,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不得執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原本為證,形式上觀之,前揭本票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是以,原審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抗辯其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一節,縱然屬實,亦屬本票債權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僅得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號│ │ (新臺幣) │ │(即 利 息 起 算 日) │├─┼───────────┼───────────┼───────────┼───────────┤│1 │101年9月26日 │18,300,000元 │未記載 │101年9月26日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號│ │ (新臺幣) │ │(即 利 息 起 算 日) │├─┼───────────┼───────────┼───────────┼───────────┤│2 │101年10月23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01年10月23日 │├─┼───────────┼───────────┼───────────┼───────────┤│3 │102年4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4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