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9號抗 告 人 洪于涵即洪雅萍 相 對 人 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婕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57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提示,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不得執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原本為證,形式上觀之,前揭本票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是以,原審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抗辯其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一節,縱然屬實,亦屬本票債權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僅得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詹志鵬 ┌─────────────────────────────────────────────────┐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 │號│ │ (新臺幣) │ │(即 利 息 起 算 日) │ ├─┼───────────┼───────────┼───────────┼───────────┤ │1 │101年9月26日 │18,300,000元 │未記載 │101年9月26日 │ └─┴───────────┴───────────┴───────────┴───────────┘ ┌─────────────────────────────────────────────────┐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 │號│ │ (新臺幣) │ │(即 利 息 起 算 日) │ ├─┼───────────┼───────────┼───────────┼───────────┤ │2 │101年10月23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01年10月23日 │ ├─┼───────────┼───────────┼───────────┼───────────┤ │3 │102年4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4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