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黃詩筠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6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黃孟揚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到期日為102 年1 月2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4,998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向第三人國葉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應係黃孟揚偽造其有共同簽發本票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非其親自共同簽發而有偽造情事乙節,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