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江泉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設立於民國84年7 月19日,所營事業包含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多項項目。被告設立於95年12月12日,其所營事業登記有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經比對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公司名稱中之特取部分「得利」二字完全相同,僅其後「影視」與「雲端科技」等字存有差異,惟依一般交易及消費者之觀念,影視與雲端科技緊密牽連、難以完全互為區分,極易在消費者間造成混淆。又兩造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至少有「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 資料處理服務業」及「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完全重疊,實有混淆廠商與消費者,以攀附原告多年苦心經營商譽之嫌,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原告公司名稱所受之侵害。 ㈡原告設立至今已近20年,於相關業界及市場消費者間均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而被告於95年設立時之名稱為「得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 年4 月18日變更名稱為「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證被告公司確係為攀附原告於業界廣泛為人所知之商譽,意圖使市場混淆而使其易於發展,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以攀附商譽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方法為不正競爭之情事。如允被告公司持續使用「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不僅將有損原告多年來苦心經營之商譽,更將混淆消費者,對社會大眾與交易安全造成更大之損害。又公司名稱可具體化為公司之表徵,或進一步註冊為商標權,其權利應予以保護,不容許任何其他公司不法侵害之。原告使用「得利」作為公司名稱已久,並為業界及一般消費者所周知,原告除已申請商標外,並以該「得利」商標作為表徵廣泛使用,審之以被告公司改名未有合理性,且明知已有經營類似業務之原告公司存在甚且要求合作,自有侵害之不法性,更因兩造公司名稱相同致生混淆誤認,並稀釋原告公司名稱之識別性與信譽,造成市場上不公平競爭之存在。況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始故意更改公司名稱為「得利」,故排除其侵害亦不致對被告有重大之損害。再者,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提出其修改公司名稱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亦未敘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更改公司名稱係惡意攀附原告公司之商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以維合法權益。 ㈢據上聲明:被告不得使用「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公司法既明文容許登記在後而經營不同種類業務之公司,於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等可資區別之文字,即可使用相同之名稱,而後登記之公司名稱即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除後登記之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所規定之積極行為,足使相關大眾誤以為使用同名稱之公司為同一公司,或有關係企業或其他業務上之關連,致交易相對人有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外,始構成混淆交易相對人及積極攀附先登記公司之商譽。是後登記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縱與先登記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須以有無積極攀附他人商譽致混淆大眾之情事,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係經營雲端科技服務,業務有金融雲(看盤下單、投資、理財專區、財經頻道等)、健康雲、交通雲、娛樂雲、購物雲、教育雲等,為各個專業提供服務平台,所有服務內容除被告直接設計提供之金融雲外,其餘雲端服務皆與廠商合作,由廠商提供合法版權,係透過銷售Cloud Home數位雲端機上盒,給予消費者使用上揭雲端資訊服務;而原告為視聽軟體發行商,以經營影視娛樂為業務,雲端屬於科技,影視屬於媒體,兩造之業務種類既不相同也不類似,當不致使消費大眾有混淆之虞,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常與實際經營之事業種類不同,且完全無關。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成衣批發、皮包、手提袋、皮箱批發、寢具、帽類、運動器材、鐘錶、眼鏡、手飾及貴金屬批發零售等,並未見原告經營,而原告實際經營者為電影製作發行;然被告實際經營之業務種類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即為公司名稱中標明之業務種類。故公司名稱中標明之業務種類是否相同或類似,並不全然以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是否相同或類似判斷,應以公司名稱中標明之業務種類,及其實際經營所營事業項目是否相同或類似而為判斷。再者,被告102 年4 月11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與原告公司完全無關,自不可能載有原告所謂被告攀附商譽之事實,而有擾亂市場秩序之不法性,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並無理由。 ㈢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不得使用「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其所據之請求權基礎有:民法第18條之人格權侵害排除請求權、第19條之姓名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70條第2 款之商標淡化侵害排除請求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特定不正競爭排除請求權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概括不正競爭排除請求權。據原告於辯論時敘明,以上各請求權間,屬於擇一關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即可,但如判決原告敗訴,則應逐一論斷各請求權無理由之判斷原因(本院卷第239 頁),此應合先敘明。 ㈡比較原告所據之上開請求權基礎,人格權、姓名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以及概括不正競爭排除請求權之法律要件,均涉及程度較高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中:人格權、姓名權是否構成侵害,應行判斷行為不法性;概括不正競爭規範則涵括公平交易法中已有具體要件規定以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基於訴訟經濟、避免不必要爭執,各該請求權應列為後順位而為論斷。 ㈢又關於商標淡化侵害排除請求權、特定不正競爭排除請求權,前者係以保護著名註冊商標為前提,後者則擴及保護一般事業,兩相比較,前者在適用上顯然更為具體明確。是本件自應以商標淡化侵害排除請求權,作為本院處理本件訴訟優先判斷之標的。 ㈣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條文中有關減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與本件兩造攻防舉證結果,較無關連,於本判決中略去不予論述)。同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上法律規定即為商標淡化侵害排除請求權。依此規定,構成商標淡化侵害之要件有三:⑴商標權人之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⑵行為人明知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⑶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虞。以下即就此三要件,分別說明本院就本件之判斷結果: ⒈原告之「得利」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 ⑴原告為「得利」商標之權利人,該商標業經於95年6 月12日申請註冊使用於多項商品,並先後於96年1 月1 日、3 月16日註冊公告,其專用期限分別至105 年12月31日、106 年3 月15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之檢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175 頁)。 ⑵原告所註冊之「得利」商標文字,早於84年7 月19日即由原告以之登記為公司名稱,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可證(原證1 ,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並自91年1 月23日開始,成為上櫃公司,其股票得於公開市場掛牌交易,此則有原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登錄之資料可參(原證12,本院卷第208 頁)。經此於公開市場掛牌交易,「得利」之商標文字,已處於易為公眾週知之狀態。 ⑶利用當今廣為使用之網路搜尋引擎GOOGLE,鍵入「得利」兩字後,第一個建議搜尋選項即為「得利影視」,此有原告提供之電腦擷取畫面可憑(原證13,本院卷第209 頁),顯見「得利」兩字所處易為公眾週知狀態,並已與原告所提供之影視商品結合。此外,在網際網路上,亦可在MONEY 理財網財經知識庫、Hi-AV 音響影音網、518 黃頁,均可見關於原告或以「得利影視」為商品表徵之報導或資訊。以上有各該網路擷取畫面列印本在卷可稽(原證15,本院卷第213-217 頁)。 ⑷原告亦曾遭檢舉濫用市場地位獨占地位,違反公平交易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並據此行文要求原告提出陳述書及相關事證,此有該會95年3 月13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證(原證14,本院卷第210 頁)。由此可見,原告在相關市場上應有相當地位,而為該領域消費者所知悉。 ⑸被告對於前開事證,並無具體爭執,或提出反證,以為反面事實之證明,僅泛稱「得利」為著名商標,應由原告舉證(本院卷第235 頁)。但原告既已提出前開事證以為舉證,被告空言否認,兩相比較,原告自有較優勢之舉證,而可認定原告之「得利」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 ⒉被告明知「得利」為原告之著名註冊商標,未經原告同意,卻以「得利」之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 ⑴被告之公司名稱為「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確有以原告之「得利」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情形。 ⑵被告未經於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得利」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⑶「得利」為著名之註冊商標,不但經由註冊公告而公示,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實難藉口不知,而誤使用其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更何況,被告係於95年12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名「得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卻因不明原因於102 年4 月1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一變更公司名稱已在原告註冊「得利」商標之後。凡此有本院調取之被告設立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0-156 頁,其中變更公司名稱部分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在多年使用「得力」為名後,何以將「得力」變更為「得利」,是否有攀附原告商標文字之意,顯有可疑。 ⑷原告因此聲明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決議變更公司名稱之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並依法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本院卷第223 頁)。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 日函命被告於七日提出(本院卷第225 頁),被告置之未理。本院乃又於103 年8 月7 日再次通知被告命其於三日內,提出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並於通知中載明:「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請予特別注意」,被告卻仍未依限提出(本院卷第231 頁)。遲至103 年8 月20日被告提出答辯㈢狀,其內卻對未能依限提出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原因或正當理由,未置一詞(本院卷第235-236 頁)。及至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始謂:被告負責保管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執行長因案遭羈押,故無法提出(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但核此情由,被告並非不能事先陳報,以供原告另為攻防,被告無視於本院一再命其遵期提出,俾便充實訴訟資料,以發現真實,其妨礙證據開示之消極不作為,應認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命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該股東會會議紀錄應存有原告所主張不利於被告之內容(即藉此攀附原告之商標,以圖取商業利益,方為如此決議)。 ⑸承前所述,被告明知「得利」為原告之著名註冊商標,未經原告同意,卻以「得利」之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應可認定。 ⒊被告使用「得利」之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有減損「得利」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⑴所謂商標之識別性,係指商標與其所表徵商品間之連結,並據此與其他商品區辨之功能。當商標中之文字,遭他人使用為公司名稱時,該商標文字對於表徵商品之連結,就不再具有單一性,申言之,相關消費者見聞該商標文字時,不再僅是連結其表徵之商品,同時也連結使用該商標文字為名稱之公司。此情形在該商標商品與使用該商標文字為名稱之公司產品具有越高之消費市場關連性,或彼此市場具有擴展性時,將更形嚴重。 ⑵以本件情形而言,被告使用「得利」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後,相關消費者見聞「得利」之文字時,則不僅連結「得利」商標所表彰之影視商品(商品名稱包括:電視影片、電影片、錄影帶、動畫電影片、數位影音光碟零售等,見本院卷第174 頁之商標登記資料),也恐將有連結「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疑慮。 ⑶特別是「得利」商標所表彰之影視商品,在目前數位科技匯流下,本亦可以雲端方式提供商品,兩者具有消費市場關連性,甚至彼此市場具有擴展性。此觀被告所提出其業務簡介之書面中,內含有「娛樂雲」之項目(內有影片專區,見本院卷第68頁),其亦提出原告有經營「得利影視娛樂網」之網路擷取畫面(本院卷第69頁),對照原告所提出有相關發展在線視頻服務、雲端影音事業之計畫及報導(原證6 、7 ,本院卷第81-83 頁),均可認定原告之影視商品,與被告經營之雲端業務,具有消費市場關連性,且彼此有市場擴展可能。在此情形下,消費者利用網際網路觀看「得利」文字標示之影音商品時,究竟認為其商品提供者為原告之得利影視,或被告之得利雲端,即增加辨識連結上之負擔,由此應可認定:被告使用「得利」之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有減損「得利」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⒋據上,原告主張行使商標淡化侵害排除請求權,為屬有據。㈤被告雖另抗辯:其公司名稱合於公司法第18條之規定,已於公司名稱中標明業務種類,而與原告有所區別。惟查公司法對於公司名稱之限制,僅在於規範不同公司間,得否使用相同公司名稱,並不及於商標與公司名稱間之關係。被告對於公司名稱之命名,除應合於公司法之規範外,仍應遵循其他法律規定。商標法上之商標淡化侵害排除請求權,即屬公司法以外,對於公司名稱命名之其他法律限制,立法目的在維護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保障商標權人對於著名商標之價值投資,並間接降低消費者對於商品之搜尋識別成本,提升商品消費市場之效率。是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無從採納。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商標淡化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