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聲 請 人 羅元和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使更生程序能順利進行,爰聲請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業據債務人及第三人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更生事件卷第16頁、第107 至110 頁),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體債權人均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債權人間有不公平受償,進而影響更生程序進行情形。又倘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再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