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榮昌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認定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41 萬8,582 元,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9,108 元,而其長子101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 萬125 元,次子102 年6 月始任職富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行銷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8,258 元,長女任職安泰不動產投資顧問公司(下稱安泰不動產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2,372 元,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關於扶養義務人應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債務人應負擔扶養配偶陳秋梅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2.26 %,若扶養權利人即債務人配偶陳秋梅之扶養金額以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為基準,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52 元(14794 元×42.26 %),而非以4 人平均計算之3,700 元。故債 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為基準,加計公健保費1,553 元、退撫基金1,717 元及配偶陳秋梅扶養費6,252 元,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為2 萬4,316 元,已高於債務人申報每月必要支出2 萬2,070 元,且縱使以原審認定債務人與配偶陳秋梅之水、電、瓦斯及房屋租金等開銷為7,896 元計算,加計債務人公健保費1,553 元、退撫基金1,717 元、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300 元(不含室內電話費)及配偶陳秋梅扶養費6,252 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亦為2 萬2,718 元,仍高於債務人申報每月必要支出2 萬2,070 元,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以,原審就債務人配偶陳秋梅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僅以扶養義務人人數平均計算,未以扶養義務人每人之經濟能力計算,且無視債務人之子女日後將有離家與其配偶共組家庭及次子迄至102 年6 月17日前並無工作,目前工作能否持續等現實因素,即逕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必要支出金額顯有過高之嫌,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此為消債條例第1 條所明定,則在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第64條第2 項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債務人實際生活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條件之審認,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已盡力清償,法院自不得准許。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101 年8 月9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自同年11月29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2 年6 月4 日提出更生方案(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146 、147 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債務人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3 萬9,180 元及攤提現存保單清算價值而每月增加清償1,717 元共計4 萬897 元之收入,扣除消費性支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3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800 元、房租8,000 元,及非消費性支出公健保費1,553 元、退撫金1,717 元,與扶養其配偶陳秋梅之扶養費3,700 元之必要支出共計2 萬2,070 元後,以其每月所餘1 萬8,827 元為清償,計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清償1 萬8,827 元,並以6 年之年終及考績獎金,每年增加清償8 萬2,950 元,顯見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努力,而逕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提出異議,原審認債務人3 名子女俱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又查無有繼續升學或無法工作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衡諸債務人一家5 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則債務人應與其3 名子女共同負擔水、電、瓦斯及房租等費用,故債務人僅需負擔其個人與配偶之水、電、瓦斯及房租等開銷約7,896 元,更生方案所列支出細項中之每月水、電、瓦斯及房租共計9,800 元數額應予酌減,則更生方案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調整必要,爰認債務人容有增加清償之可能,故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87號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消債更字第85號卷(下稱聲請卷)、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下稱執行卷)及102 年度事聲字第87號卷(下稱原審卷)查明屬實。 ㈡次查,債務人於102 年6 月4 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列明每月支出配偶陳秋梅之扶養費為3,700 元(見執行卷第146 頁反面),惟債務人於原審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後,始又稱配偶陳秋梅之扶養費應按扶養義務人之個別經濟能力計算,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52 元,則抗告人現主張其對配偶之扶養費6,252 元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確實、必要,已非無疑。 ㈢復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夫妻之一方雖無謀生能力,惟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經查,債務人之配偶陳秋梅於100 年12月15日自新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退保迄今並未再加入其他投保單位或工會組織,且陳秋梅於99年及100 年俱無薪資或其他所得收入乙節,有陳秋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與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聲請卷第67至69、76至78頁),固堪認債務人配偶陳秋梅自99年起無工作收入乙情。然查,債務人配偶陳秋梅業於100 年12月23日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8 萬7,610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140 頁),則按臺北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為計算,陳秋梅自101 年1 月起迄至109 年1 月為止(計算式:0000000 ÷14794 ÷12=8 ,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本得以其勞保老年給付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顯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之要件不符,復衡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6 年為期,是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自無支出配偶陳秋梅扶養費之必要。況且,債務人本身已陷入經濟困境,無力全數清償對債權人之欠款,而欲謀求更生以重建生活,其當應撙節非必要開支、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提出更生方案,然債務人卻仍將前述配偶扶養費用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自難認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未詳予審酌,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標準,而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尚有未洽。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以6,252 元扶養其配偶陳秋梅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並無充分資力支出配偶陳秋梅扶養費,且亦無支出配偶陳秋梅扶養費之必要,惟債務人仍將配偶扶養費臚列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致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予各債權人之數額減少,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自難謂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原審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之理由雖有不同,惟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應予廢棄之結論,並無二致,則原審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7 月16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雖經廢棄,惟其效果僅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回復未經認可之狀態,非必逕予開啟清算程序,債務人仍得以原調查結果及更生方案為基礎,斟酌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87號及本裁定所指原認可更生方案之部分瑕疵,並參酌原認可裁定後之其他情事變更情狀,兼顧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略事調整原更生方案後另經本院認可後開始履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