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債 務 人 林宗源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對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定。復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第㈣點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溫普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普敦公司﹚負責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名下雖有溫普敦公司股份183 萬5,000 股,惟依溫普敦公司102 年9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頁﹚溫普敦公司目前資產總額74萬9,253 元,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為74萬9,253 元,故命下實際已無任何財產,而伊之債務總金額為694 萬921 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無法負擔還款條件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溫普敦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依前揭規定,關於營業額之5 年期間,應自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即103 年5 月6 日回溯5 年計算,並以5 年內即98年5 月間至103 年4 月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據聲請人所提供之98年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稱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25頁﹚,溫普敦公司98年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75 萬6,832 元,換算98年5 月間到98年12月共計8 個月營業收入為117 萬1,224 元﹙計算式:1,756,832/12×8=1,171,22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溫普敦公司自99年 至102 年12月之營業收入總額共計1,555 萬7,215 元,至於103 年1 月至4 月間,由於尚未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債務人亦未提供該期間之資產負債表,無法得知營業收入,僅得依103 年1 月至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算﹙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共計34萬814 元。從而,溫普敦公司於聲請人聲請前5 年營業總額換算每月平均營業額計為28萬4,488 元﹙計算式:【1,171,221+15,557,215+340,814】/60=284,488 ,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超過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20萬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不符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消費者」要件,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要件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