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 務 人 蘇美娳 代 理 人 郭至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美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8日裁定自同年7 月2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聲請卷)、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執行卷)卷宗附卷可考。 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智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林公司),每月應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5,800 元,扣除勞保費456 元,每月實領薪資為2 萬5,344 元(已扣除勞保費),此有智林公司103 年1 月至3 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可稽。另債務人自101 年1 月起迄今每月尚有領取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款1,900 元,此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4 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在卷足稽。是債務人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為2 萬7,244 元(計算式:25,344+1,900 =27,244)。而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1 萬4,794 元及未成年子女蘇○○扶養費5,000 元(見清算聲請卷第15頁),合計1 萬9,794 元。經審酌債務人所提個人生活費1 萬4,794 元與於內政部所公布臺北市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相當,且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蘇○○生父不詳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適當。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7,244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 萬9,794 元後,仍有餘額7,450 元。 ㈢又本件債務人係於101 年5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參酌債務人99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9年5 月15日至101 年5 月14)所得總額為57萬9,994 元【計算式:(290,036×231/ 365 )+ 290,069+(289,734 ×134/ 365)= 579,994 ,見清算 聲請卷第2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加計其於上開期間領取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款3 萬5,600 元(計算式:1,400 ×20+1,900 ×4 =35,600),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為61萬5,594 元(計算式:579,994 +35,600=615,594 ),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7萬5,056 元(計算式:19,794×24= 475,056 ),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4萬0,538 元(計算式:615,594-475,056 =140,538 )。而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零,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三、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其中渣打銀行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依債務人之郵政存簿資料可知債務人至少有投保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然清算財團僅納入國寶人壽之保單解約金2,432 元,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上開保險公司保單之財產價值,確認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1 年5 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本院依職權向國寶人壽、幸福人壽、遠雄人壽、中華郵政公司函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中華郵政公司於103 年5 月14日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債務人於101 年4 月13日投保第00000000號郵政金寶貝兒童保險之保險費須付足1 年以上,終止契約始有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發還,該契約若於101 年7 月2 日(即裁定開始清算之日)終止契約,因僅繳納3 個月保險費,故無解約金可供要保人領回(見本院卷第55頁);國寶人壽於103 年5 月13日以國寶全字第103085號函覆債務人於該公司除清算管理人通知解約之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外,並無其他以債務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56頁);遠雄人壽於103 年5 月19日陳報債務人僅投保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102 年2 月21日停效),尚無辦理解約及變更要保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幸福人壽於103 年5 月21日陳報債務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已於102 年1 月5 日停效,至停效日前未有解約或變更要保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另清算管理人於本院102 年 2月27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中亦有陳報幸福人壽及遠雄人壽陳報保單完全沒有價值(見本院清算執行卷㈠第214 頁反面)。足見債務人雖有投保上開保險公司保單之情事,然其所投保之保單,除國寶人壽之保單外,於裁定開始清算之日均無解約價值,是難認其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㈢次查,債務人於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列有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收入255 元及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紡織公司)之其他收入3,212 元。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顯示,債務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並無相關資料,而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記載99年9 月9 日劃撥配發中福380 股、99年7 月6 日劃撥配發榮成262 股(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債務人前揭100 年股利收入應為99年度配股後之配息所得。另華南紡織公司函覆其給付債務人之其他收入係該公司因三重廠房坐落於債務人因繼承持有土地之上,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按債務人繼承所得土地持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第113 頁)。債務人就前揭資料陳稱其以前開過證券帳戶,但股票早已賣掉,並未收到相關股利,至於華南紡織公司給付款項均由哥哥用於支出父母墓園費用云云。本院審酌債務人近年來並無股票交易紀錄,且上開股利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收入金額甚微,是債務人前揭陳述,堪認屬實,故其於清算程序雖未陳報上開股票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應非故意隱匿,且縱認其有隱匿之情,依本條例第135 條規定,其隱匿上開財產及收入之情節輕微,尚難據此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另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