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房屋稅籍移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蔡清郎 蔡清池 蔡啟贊 被 上訴人 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誠鈞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蔡清郎、蔡清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原稅籍F00000-0000-000 ),原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唐隨名下,嗣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清義繼承並占有使用,然並未辦理稅籍之繼承登記,後蔡清義於民國93年3 月12日死亡,其配偶陳鳳珠及兒子蔡子偉、蔡子健均拋棄繼承,父母亦均已離世,故應由其兄弟即上訴人3 人共同繼承。又上訴人業於93年10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應於簽立該同意書起15日內完成系爭房屋稅籍繼承登記手續,及俟登記予上訴人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及蔡清義等4 人,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上訴人當場交付系爭房屋電費收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及系爭房屋鑰匙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同意書上註明「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等字樣,目的即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登記。且兩造曾於93年8 月16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並未提及上訴人必須辦理稅籍繼承及移轉登記等事宜,故上訴人並無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稅籍繼承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唐隨名下之系爭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原稅籍F00000-0000-000)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原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唐隨名下,嗣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蔡清義繼承並占有使用,然並未辦理稅籍之繼承登記,又蔡清義業於93年3 月12日死亡,其配偶陳鳳珠及兒子蔡子偉、蔡子健均拋棄繼承,父母亦均已離世,故由其兄弟即上訴人3 人共同繼承,另上訴人曾於93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惟系爭房屋之稅籍迄今仍登記於蔡唐隨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587 號卷第8 、9 、23-2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同意就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非以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其論據,上訴人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理由置辯,惟查: ㈠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即上訴人)依據93年8 月16日與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游誠鈞簽立之協議書,同意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稅之稅籍(原為蔡唐隨即立同意人之母親),應於簽立本同意書之15日內完成繼承登記手續及俟登記予立同意書人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意書人絕對信守辦理(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此有該同意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587 號卷第28頁),且上訴人均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中其等簽名之真正,上訴人蔡清郎、蔡清池、蔡啟贊並曾於原審分別陳稱:「之前叫我們把資料給他們去辦理」、「當初辦移交時寫的很清楚,原告辦不過去就應該來知會我們,若原告之前有知會我們,我們當然會配合去辦,經過8 、9 年我們以為原告把事情處理好,一直到我們收到稅單,才知道原告沒把事情辦好…」、「原證一的資料是我申請轉給原告,可證明手續由原告辦理,當天簽同意書再把這份資料給原告是讓他們好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1頁、第53頁背面),自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以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稅籍之意思甚明,否則其等應無須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更無交付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之必要。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有以手寫方式,在系爭同意書中加註「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等文字,即表示其等不負責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之繼承及移轉手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云云,然查,於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時,除需填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外,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尚需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或法院核准備查文件(有拋棄繼承權者須檢附)、印鑑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等文件,倘非本人親自申辦時,另需檢附委託人、受託人身分證影本及授權書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2 年8 月2 日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21頁),是所謂「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解釋其真意,自應指由上訴人填妥及備齊前述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所需之相關文件後,交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相關申請手續,始屬合理,蓋如認上訴人全無前述協力配合之義務,被上訴人實無可能僅憑系爭同意書及上訴人所交付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電費收據等,即自行完成系爭房屋稅籍之繼承及移轉手續,如此,所謂「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將形同具文,系爭同意書之簽立亦失去意義,殊非當事人之本意至明。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中所載「手續由泰利公司自行辦理」,即表示其等不需負擔配合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繼承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中上訴人蔡啟贊之住址當時僅載「汐止市大同路」,至「505 巷80號」並未記載,此部分應係遭人事後添寫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另系爭同意書雖載有「立同意書人依據93年8 月16日與泰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游誠鈞簽立之協議書,同意將……」等語,且觀諸兩造於93年8 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本院卷第38-40 頁),並未提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事,然系爭同意書中既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其等在此之前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已有相同之約定,本非所問,亦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無任何影響,甚若兩造早於93年8 月16日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約明上開事項,系爭同意書再為相同之約定,反屬重複,故上訴人以兩造於93年8 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並未提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而否定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亦顯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因系爭同意書之簽訂,而負有將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以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稅籍之義務,且迄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房屋稅籍之繼承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所為前述請求,乃命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於本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得持此確定判決向該管稅捐機關申請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繼承及移轉登記,無庸上訴人協同辦理,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蔡唐隨名下之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該部分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林政佑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