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修繕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劉鎧翎 被上訴 人 帝寶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春豐 訴訟代理人 劉良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6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帝寶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謝宗穎變更為游春豐,有新北巿汐止區公所民國103 年5 月20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游春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帝寶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之頂樓住戶,因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建物之主臥室、次臥室、書房及餐廳滲水而無法居住,經伊於101 年5 月27日告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社區管理規約主動修繕漏水問題,經伊與被上訴人多次協商及提供折衷方式後,被上訴人同意由伊先代為修繕以恢復原狀,嗣經伊僱請台北市認證之優良廠商於101 年10月29日修繕完成,然翌(102 )年5 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該次會議投票人數未過半同意,且未達全體住戶之一半人數出席,故被上訴人決議不支付伊墊付之修繕費用,而伊當時懷有身孕,因為未遇過此難以溝通之情形,導致身心受到極大傷害,且當時購入系爭建物亦為借予大伯北上治療癌症之用,卻因斯時情況致遲遲未能入住,大伯嗣於102 年10月中過世,致伊之身心遭受極大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7 萬2,000 元、自102 年7 月份至10月份之房屋貸款利息3 萬7,689 元、自101 年6 月10日起至10月30日止之租金損失4 萬6,666 元,及賠償系爭建物屋內天花板拆除、復原及漆作費用5 萬3,500 元、精神損害1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辯以:關於社區頂樓漏水問題,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底行文要求建商重視修繕,且於101 年1 月11日召集頂樓住戶與會討論修繕歸屬與費用分攤事宜,嗣再於101 年2 月8 日、5 月9 日召開會議討論,經101 年5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有關系爭建物漏水之修繕補助款,而被上訴人亦積極尋找廠商為頂樓漏水作整體修繕,於101 年5 月修繕完成,支出修繕費用19萬元,並保固5 年,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用心經營社區及維護社區建物之使用,而上訴人於101 年6 月購屋後即發現有樓層板漏水痕跡,惟其當時已向房屋仲介及原屋主要求修繕賠償,原屋主亦同意給付修繕金額15萬元,請上訴人自行修繕,不再透過被上訴人處理以利交屋,嗣上訴人同意交屋後又向被上訴人要求處理,被上訴人則表示之前社區頂樓已施作防水工程,於保固期內應由該廠商察看修補,惟基於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亦多次開會並邀請上訴人與會,然上訴人均要求以其所找廠商處理,並提出高額修繕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後經提出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而遭否決,亦非被上訴人所願,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2,000 元(即頂樓平台修繕費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3,500 元(即天花板拆除、復原及漆作費用5 萬3,500 元、精神損害1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房屋貸款利息3 萬7,689 元,及租金損失4 萬6,666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伊是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才簽署授權書,並非伊主動提出,且授權書之內容看不出伊有捨棄請求天花板拆除、復原及漆作費用之權利,實則伊僅保留此權利,所謂不要求被上訴人復原,是指由伊自行找裝潢師傅施工,而費用仍可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伊與原屋主針對漏水所為之協議,乃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與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無關;又伊確因頂樓平台漏水問題,受有相當多之身體及健康傷害,妊娠期間有多次看診紀錄,且因無法讓大伯從嘉義到台北來看醫生,使得伊及家人留下遺憾,而伊因為與被上訴人及修漏公司間之官司訴訟,也因此失眠,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精神損害等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3,500 元。被上訴人則引用於原審所為之答辯,另補稱:上訴人就精神損害部分之主張,未具體舉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上訴人為帝寶花園公寓大廈社區頂樓住戶,於101 年6 月1日登記為該社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前曾僱請訴外人立承工程行於101 年4 至5 月間施作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及防水工程,惟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建物後,仍發現頂樓平台有漏水情形發生,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 ㈢、上訴人於101 年10月間自行僱工修繕頂樓平台漏水及系爭建物屋內天花板漏水修復裝潢; ㈣、帝寶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之102 年5 月19日102 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否支付系爭建物頂樓共同平台代墊修繕費用乙案,決議:經現場討論表決結果:同意支付29票,不同意支付35票。本案不予處理。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因頂樓平台漏水,致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屋內天花板損壞,並致其受有精神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天花板拆除、復原及漆作費用5 萬3,500 元,及精神損害10萬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得否准許?茲析述如下: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屋內天花板因頂樓平台漏水受損,經其自行僱工修復,而支出天花板拆除、復原及漆作費用5 萬3,500 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且經證人即施工師傅謝進龍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因漏水要修復天花板,由伊負責施作,施工完畢後上訴人有以現金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上訴人所提其於101 年9 月29日簽署而交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記載:「... 另室內天花板部份因已拆除,本人並未要求帝寶花園管委會與以復原。」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屋內天花板之回復原狀責任,而捨棄請求天花板修復費用之權利甚明;至上訴人主張上開記載之意,係指由伊自行找裝潢師傅施工,而費用仍可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與該記載之文義不合,委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天花板拆除、復原及漆作費用5 萬3,500 元,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其人格法益所受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者,須以其所受損害與所主張之侵害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頂樓平台漏水問題,於妊娠期間有多次看診紀錄,且因無法讓大伯從嘉義到台北來看醫生而後過世,使其留下遺憾,並因與被上訴人及修漏公司間之訴訟,其因此失眠,造成身體及健康之傷害等情,固提出孕婦健康手冊及與修漏公司間之訴訟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惟縱上訴人有妊娠期間看診紀錄,或上訴人之大伯過世,或上訴人有失眠之情形,然就該等情形是否確因頂樓平台漏水未修復所造成,並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有何種身體或健康之傷害等節,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尚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確為真實。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損害10萬元,自亦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屋內天花板拆除、復原及漆作費用5 萬3,500 元,及精神損害1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