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河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北山段八二地號、一四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北山段八二地號、一四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王三美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三美公司)買受包含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重測前、後之地號及更正前、後之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184 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及建物,並於同年11月1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區段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後之地號及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82地號土地)、14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前、後之地號及更正前、後之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141 地號土地;以下與系爭184 地號及系爭8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3 筆土地)相鄰,系爭3 筆土地歷來均以王三美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漢通沿系爭184 地號土地之地界內縮後所興建、寬約20公分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為界,伊買受系爭184 地號土地後,兩造依然沿用系爭圍牆為使用土地之分界。嗣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間委託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就新北市汐止地區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惟永璋公司負責施測人員在伊公司人員不在場情形下,亦未查據舊有地籍圖資料,僅因上訴人片面誆稱系爭圍牆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即依此錯誤之指界逕行測量,致伊所有、原坐落在系爭184 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圍牆,被劃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內,而伊所有之系爭184 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短少6.6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則分別增加3.28平方公尺、4.36平方公尺(面積增減係以重測前及重測後更正前之土地登記面積為計算基準),足認該地籍圖重測結果有失公平合理,重測後之土地經界並非洽當,爰訴請確認系爭3 筆土地之界址及確認所有權範圍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囑託製作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二)確認系爭鑑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與該圖示D2-D3-F 咖啡色連接虛線(即實地圍牆外緣位置)間之土地,屬系爭184 地號土地之一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先前曾對被上訴人之前手王三美公司興建圍牆已逾越系爭3 筆土地地界乙事提出異議,王三美公司亦曾於83年間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確認系爭圍牆確實占用伊所有之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嗣伊雖允許王三美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圍牆,但被上訴人受讓時未獲王三美公司轉知系爭圍牆占用伊所有土地情事,以致衍生本件確認系爭3 筆土地經界線所在之糾紛。因被上訴人未依通知時間派員到場指界,故永璋公司於101 年間係按伊指界之結果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而伊當時所指系爭3 筆土地之經界線,原應如系爭鑑定圖所示B1-B2-B3-B4-B5之藍色連接虛線,惟因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間以永璋公司前實施戶地測量成果錯誤為由,重新更正之重測結果辦理測繪,故伊基於使重測、公告後已確定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面積等資料相符之考量,亦可接受以系爭鑑定圖所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即重測後系爭3 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於調查審理後,衡酌系爭3 筆土地於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後之面積增減情形影響兩造權益大小,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參照附件所示鑑定書(下稱附件鑑定書)第3 點明揭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42 、143 、144 地號土地間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相鄰部分經界線為「2 圍牆」內外,然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時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與重測成果不符,爰先行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查明,嗣由該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將重測成果辦理更正完竣,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更正之重測成果辦理本案土地鑑測事宜等情,及依附件鑑定書第4 點記載:「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北山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1-D2-D3-D4 連接黑色實線,係系爭3 筆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等內容,足認兩造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係參考重測後之各該土地面積而來,自符合土地實際現況,是應以重測後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土地面積反推經界線所在位置。然原判決一方面以「不應於重測後使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損益發生巨大失衡」為由,認定兩造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如以系爭鑑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為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與重測前依舊有地籍圖測量後登載之面積差距最小,對兩造所生損益較為相當,逕認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為土地界址所在,另一方面卻又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4 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變動係因土地重測所致,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第2 項訴之聲明之請求,此舉將導致雙方間土地經界位置,與重測、更正後之土地實際面積所示現況不符,且原判決置土地重測、更正後之重測成果於不顧,徒以不使重測後土地所有人間損益失衡為認定經界之依據,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亦與卷附鑑定證據資料相互矛盾。又原判決雖引用附件鑑定書之內容,分析如分別採用系爭鑑定圖所示A1-A2-A3、B1-B2-B3-B4-B5、C1-C2-C3為界,對兩造各自所有土地所生面積增減變動之情形,然卻忽略而未說明不採D1-D2-D3-D4 黑色連接實線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1 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王三美公司負責人王漢通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賣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土地有包含照片中的圍牆。」「(圍牆)有按照釘的界址來蓋,有內縮,沒有沿著地界線。」等語,對照附件鑑定書之內容:「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Cl-C2-C3黑色連接線為界」,可知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之地界線,應位在系爭圍牆之外側即系爭鑑定圖所示C1-C2-C3黑色連接虛線,此較以系爭圍牆外緣即以A1-A2-A3為界,地界線更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方向推展,伊於原審訴請以現存之系爭圍牆外緣為界線,係為便於雙方辨識經界線,原判決審酌後認定兩造間土地界址為系爭鑑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係採取伊主張以系爭圍牆為伊所有之指界方式,此認定結果實已較重測前依實際原有界址即C1-C2-C3黑色連接虛線認定經界所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且亦與王漢通於原審證述系爭圍牆於興建時有內縮,並未沿著系爭184 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建築等節相符。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均以圍牆為界,除上訴人外,其他鄰地所有人均未對於地界有所爭執。又依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4 月1 日之函覆內容:「A-B-C-D 係因北山段82、1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時以圍牆內(包含圍牆)為其所有土地與184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經界位置,D-E-F-G-H-I 則係北山段142 、143 、1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時以圍牆外(不包含圍牆)為其所有土地與184 地號土地相鄰之經界位置」,可知本件土地重測後界址變動、面積產生重大差異之原因,係上訴人將伊所有之系爭圍牆坐落土地範圍誆指為其所有所致,自不能以上訴人於重測時片面錯誤之指界作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所在之依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84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 筆土地相互毗鄰,該等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號演變及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間更正地籍圖重測結果前、後之土地登記面積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22頁、第36頁) ㈡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向王三美公司買受包含系爭184 地號土地(買受時為重測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並於同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51頁) ㈢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間委託永璋公司辦理101 年度汐止區地籍圖重測作業,系爭3 筆土地係坐落在該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永璋公司於101 年間進行測量作業時,曾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事宜,因系爭1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未派員到場,故永璋公司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點規定,依鄰地所指之經界(即上訴人指界時以系爭圍牆《包含圍牆》為其所有土地與系爭184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經界位置)辦理地籍調查,並記載於系爭3 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永璋公司再據以施測、製作重測成果,嗣辦理公告及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4頁正、反面、第66頁至第74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反面) ㈣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囑託進行系爭3 筆土地之鑑測時,發現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毗鄰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間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相鄰部分經界線為「圍牆(2 )內外」,惟實地圍牆與重測結果不符,爰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查明上開不符情形之原因,嗣經汐止地政事務所委託永璋公司檢測後,確定上開不符情形係因戶地測量成果錯誤所致,乃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作業,而系爭184 地號土地於重測及更正後之面積為968.75平方公尺,系爭141 地號土地於重測及更正後之面積為150.87平方公尺,系爭82地號土地之面積則未變更。(見原審卷第173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 ㈤系爭圍牆為王三美公司負責人王漢通所興建。(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 ㈥系爭3 筆土地上目前並未設有界標或界樁。(見本院卷第61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針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應以何處為土地界址之爭議,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1 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及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兩造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此有原審103 年1 月9 日之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函文、附件鑑定書、系爭鑑定圖暨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第190 頁至第194 頁)。依系爭鑑定圖之鑑測結果顯示,倘依101 年間經永璋公司實施地籍調查及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如系爭鑑定圖所示D1-D2-D3-D4 黑色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4 地號土地面積為968.75平方公尺,較該地原登記面積減少4.25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為32.28 及150.87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分別增加3.28及3.87平方公尺。又系爭鑑定圖所示D2-D3-F 咖啡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圍牆外緣位置,位於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上,而系爭鑑定圖所示C1-C2-C3黑色連接虛線則係以重測前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地籍圖測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又倘依兩造土地間現有系爭圍牆外緣之位置即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即以D2-D3-F 為基線往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方向平移21公分後求取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4 地號土地面積為974.8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83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為29.23 及147.85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各增加0.23及0.8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附件鑑定書說明事項四、第193 頁、第194 頁系爭鑑定圖暨面積分析表)。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92年間向王三美公司買受系爭184 地號土地,當時亦一併受讓已坐落在該地上,由王三美公司負責人王漢通興建之系爭圍牆,兩造均沿用系爭圍牆為界,各自使用土地迄今,而系爭3 筆土地於重測前、後發生經界變動及面積差異之原因,實為上訴人於101 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在被上訴人未派員到場之情形下,片面將系爭圍牆坐落土地範圍指為其所有,致重測前、後之經界線位置即差距相當於系爭圍牆之厚度約20公分,故其指界顯有錯誤,不得援為判斷兩造土地間界址之依據,故請求以系爭鑑定圖所示經被上訴人重新以系爭圍牆外緣指界之A1-A2-A3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俾使土地重測結果與土地使用現況、所有權歸屬相符。然查: ⒈被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及土地使用現況照片1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22 頁),且其主張兩造土地於重測前、後之經界變動及面積差異係導因於系爭圍牆坐落之土地範圍究應劃歸兩造何人所有之爭議所生乙情,亦有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4 月1 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事項暨檢附之地籍略圖(含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另就系爭圍牆興建過程,則聲請傳訊王三美公司負責人王漢通到庭作證。觀之證人王漢通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固可知系爭圍牆係其在買受土地時所搭蓋,迄其到庭作證當時已有5 、60年之久,於92年間,系爭圍牆係連同其他王三美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一併轉讓予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惟就系爭圍牆是否有上訴人所稱已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乙節,則證稱:「(問:當初要蓋圍牆時是否有測量是否有占用別人土地?)有測量確定沒占用才蓋。」、「(到公司賣給原告之前有無其他人跟你說圍牆占用他們土地?)沒有。」、「(問:照片提示的圍牆你是沿著土地的界址來蓋,還是有內縮來蓋?)有按照釘的界址來蓋,有內縮,沒有沿著地界線。」、「(問:你說按照所釘的界址蓋,界址是誰釘的?)地政事務所釘的,我買土地時大約是50幾年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經對照原審函詢汐止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184 地號土地於83年間聲請鑑界測量之紀錄資料,該所以102 年8 月1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地於83年間係聲請與鄰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測量,並非針對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為鑑界(見原審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及該所另以102 年9 月1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關系爭184 地號土地於83年間申請鑑界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業已辦理銷毀(見原審卷第143 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 筆土地上目前並無可資判斷經界線所在之界標或界樁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系爭圍牆是否係在確認未占用鄰地後始行興建、系爭184 地號土地曾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50幾年當時設立界址等節,除證人王漢通上開證言外,別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是以系爭圍牆是否確如證人王漢通所證並無逾越土地界址興建之情形,已有疑義。況證人王漢通經營之王三美公司係出售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出賣人,該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圍牆究否占用鄰地乙事,悠關王三美公司是否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擔民事契約責任,是證人王漢通對於本件待證事實即系爭圍牆坐落之土地範圍應歸兩造何人所有乙節具有高度利害關係,尚難僅憑其證述內容,率認系爭圍牆於興建時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執系爭圍牆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該圍牆為兩造歷來使用土地之界線,自應維持土地使用現狀為由,主張以系爭圍牆外緣位置即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云云,應認其就兩造間土地界址之確實位置,於舉證及論理上均有不足。 ⒉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與王三美公司於92年間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其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係以系爭圍牆為界,或檢附系爭圍牆於興建當時曾經鑑界確認未超出系爭184 地號土地界線等相關重要交易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心證。又雖證人即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間土地實施鑑測之負責人黃德銘於本院到庭作證時,曾稱:「依我自己的判斷,圍牆應該是歸被上訴人所有,以圍牆的外沿作為兩造土地的經界線,因為圍牆是被上訴人前手所興建,我們在測量的時候會參考使用的現況。」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2頁),惟此僅為證人黃德銘個人之主觀意見,且系爭圍牆使用土地之現況不足作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所在之唯一依據乙節,業經論述如前,則在系爭圍牆是否確實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爭議未予釐清前,逕以兩造先前以系爭圍牆區隔土地使用之範圍作為判斷土地經界線所在位置,應有未洽,且依證人黃德銘另證述:「(問:如依證人上開所述,以鑑定書的圖,經界線是否為A1?)差不多是A1或是D1的線,實際兩條線的差距必須要確認當時測量資料後才有辦法說明,但是兩者差距不大。」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其亦未能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究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之A1-A2-A3紅色連接虛線,抑或是以D1連接其他特定標示點之虛線或實線為準,自亦無從以其推測之陳述內容採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之A1-A2-A3紅色連接虛線之基礎。 ⒊再查,原審就兩造土地重測後面積較登記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曾分別函詢汐止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上開機關函覆本院意旨略以:系爭184 地號土地坐落在新北市101 年度汐止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新北市政府委託永璋公司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點之規定辦理地籍調查及重測事宜,依地籍調查表之記載,重測單位永璋公司曾通知該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事宜,然被上訴人並未派員到場指界,永璋公司乃依上開規定以鄰地所指之經界辦理地籍調查,而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相鄰部分,上訴人係以圍牆內(包含圍牆)為其所有土地與系爭184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經界位置,永璋公司再依指界結果逕行施測。另依內政部74年9 月9 日(74)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示,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經地籍調查記載經界位置據以戶地測量及計算土地面積之作業程序,期使圖、地、簿之面積一致,以確定權利界址,又因現今重測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致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變動情事,成為必然事實,是以兩造間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實為調查表記載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已無面積容許誤差之問題,至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係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記載結果為準,並無容許範圍情事,分別有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20日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2 函文檢附之系爭3 筆土地地籍調查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第68頁至第74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反面)。參以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定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地政機關得逕依「鄰地界址」施測,及同法第46條之3 第2 項明定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對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於公告期間聲請複丈之規範意旨,應係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到場配合從事地籍調查以利重測作業進行之義務,否則即須承擔為使重測作業能順利推行,地政機關或重測單位得逕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方式實施測量之結果,並基此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事後對重測結果有所爭執而得聲請複丈之權利。另參酌證人黃德銘所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得依鄰地所有人指界的程序辦理,如果鄰地所有人是指出實際的界址,比如說圍牆所在的位置,重測的地籍圖就會依照其指界的結果去繪製,就不會去參考原有的地籍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此與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點本文之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互核相符,由此亦足知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時,如因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配合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致以鄰地所有權人指界方式進行地籍調查及後續測量程序,縱使鄰地指界之結果與現有地籍圖所示有所出入,仍不得逕認鄰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必然錯誤,地政機關甚且得僅依鄰地所有權人指出現地之界址作為其實施測量之依據,而毋庸參酌原有地籍圖進行重測作業。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於永璋公司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將系爭圍牆坐落之土地範圍指為其所有土地之一部分,進而使永璋公司依其指界結果實施測量後繪製之地籍圖經界線自舊有地籍圖經界線即系爭鑑定圖所示之C1-C2-C3黑色連接虛線變更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則在被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說明兩造土地之界址具體所在,或提出其他足以推認上訴人將系爭圍牆坐落之土地範圍指入其所有之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內顯有錯誤等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尚無從僅以其前開所陳即認系爭184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與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以D1-D2-D3-D4 黑色連接實線為經界線,有所不當,復衡酌汐止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意旨,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既係受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所影響,並無容許誤差之問題,則因土地經界線之變更致系爭3 筆土地面積隨之變動乙情,應認與常情無違,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4 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發生減少情形即謂土地重測已侵害其權利,再據以反推依鄰地指界結果測繪之經界線必然有誤之結論。 ⒋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證人王漢通證稱系爭圍牆並未沿經界線搭蓋,而係內縮興建於系爭184 地號土地內等內容,與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系爭鑑定圖所示C1-C2-C3黑色連接虛線,較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圍牆外緣為界之A1-A2-A3紅色連接虛線,更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方向延伸之鑑測結果一致,足認證人王漢通所證其係在原屬其所有之系爭184 地號土地內搭蓋系爭圍牆,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等內容為真實云云,然查,地政機關保存系爭3 筆土地之舊有地籍圖,是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而此類地籍圖因年久而生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等問題,不敷實際使用乙情,有前開新北市政府函文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亦係考量舊有地籍圖已不堪使用,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規定辦理重測作業,則系爭3 筆土地之舊有地籍圖於測繪當時係參考何界址、界標或指界結果作為劃定經界線之依據,恐因年代久遠而無從考證,其所載各宗土地經界線之正確性亦非必然無疑,故應認舊有地籍圖之經界線僅得作為地籍圖重測時判斷兩造土地界址所在之參考依據,然無從作為認定土地界址確切位置之唯一基準。從而,本件縱使系爭圍牆坐落土地範圍並未超出系爭鑑定圖所示C1-C2-C3之黑色連接虛線,惟依地政機關保存之資料或依土地上設立界標、界址之現狀,均不足以研判舊有地籍圖係以何作為測繪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間經界線之基準,是以亦無法排除舊有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礙於施測時之測量技術未臻成熟或測量儀器未若現代精良,致產生測量誤差之可能性。又倘系爭圍牆確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內縮搭蓋於系爭184 地號土地範圍內,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現況照片及其在本院之陳述內容,可知該圍牆上方另有上訴人所搭蓋之綠色鐵皮建物(見原審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何以歷年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可能越界在系爭圍牆上搭蓋建物使用乙情均未提出異議或質疑,此是否表示上訴人對於系爭圍牆坐落之土地亦有使用權限,甚至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或係因上訴人與王三美公司或兩造間曾因土地界址所在有所爭執,因而採取兩造均得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宜方法以暫弭紛爭,均未見被上訴人有所說明,由此益證上訴人主張其與證人王漢通曾就系爭圍牆是否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乙事有所爭執等情,尚非無稽,則其於系爭3 筆土地辦理重測作業時,將系爭圍牆坐落之土地指為其所有之土地範圍,亦難認有何故意將他人所有之土地指為自己所有之情形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應以證人王漢通興建之系爭圍牆外緣即系爭鑑定圖所示之A1-A2-A3紅色連接虛線為界,俾符土地使用現況及舊有地籍圖經界線之記載云云,無值可採。 ㈣綜上,本件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於新北市政府辦理101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既經永璋公司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據系爭184 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指界結果測繪地籍圖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所為指界確有錯誤或系爭3 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現地存在之系爭圍牆外緣即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為準等事實,則其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為經界線,即屬乏據。又兩造土地之面積會因地籍圖重測結果繪製之經界線所在位置發生變動,不生面積容許誤差之問題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判決以系爭鑑定圖中所示A1-A2-A3、B1-B2-B3-B4-B5、C1-C2-C3等連接線為例,分析系爭3 筆土地如各以上開連接線為界,於重測前、後各自面積增減之情形,基於減少兩造因土地面積變動致權益受影響幅度之考量,而認定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界址,難認有據,復未說明不採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為土地經界線之理由,應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D1-D2-D3-D4 之黑色連接實線。原審認定系爭184 地號土地與系爭82地號及141 地號土地之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1-A2-A3之紅色連接虛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彼此之應訴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所進行之訴訟均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編│重測後地號 │重測後登記│重測前地號 │重測前 │現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 │ │號│ │面積 │ │登記面積│ │ │ │原因 │ ├─┼──────┼─────┼────────┼────┼─────┼─────┼──────┼───┤ │1 │新北市汐止區│968.75㎡(│新北市汐止區社后│973㎡ │被上訴人 │全部 │92年11月11日│買賣 │ │ │北山段184 地│重測後面積│段社后頂小段77地│ │ │ │ │ │ │ │號 │原為966.39│號 │ │ │ │ │ │ │ │ │㎡,嗣經汐│ │ │ │ │ │ │ │ │ │止地政事務│ │ │ │ │ │ │ │ │ │所更正登記│ │ │ │ │ │ │ │ │ │之面積為96│ │ │ │ │ │ │ │ │ │8.75㎡) │ │ │ │ │ │ │ ├─┼──────┼─────┼────────┼────┼─────┼─────┼──────┼───┤ │2 │同上區段82地│32.28㎡ │同上小段74之5 地│29㎡ │上訴人 │全部 │83年7 月30日│買賣 │ │ │號 │ │號 │ │ │ │ │ │ ├─┼──────┼─────┼────────┼────┼─────┼─────┼──────┼───┤ │3 │同上區段141 │150.87㎡(│同上小段74之75地│147㎡ │上訴人 │全部 │83年7 月30日│買賣 │ │ │地號 │重測後面積│號 │ │ │ │ │ │ │ │ │原為151.36│ │ │ │ │ │ │ │ │ │㎡,嗣經汐│ │ │ │ │ │ │ │ │ │止地政事務│ │ │ │ │ │ │ │ │ │所更正登記│ │ │ │ │ │ │ │ │ │之面積為15│ │ │ │ │ │ │ │ │ │0.87㎡)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