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郭振正 訴訟代理人 郭林玉枝 被 上訴人 源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簡字第25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空地遷讓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220元,並自民國102 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原審卷第6 頁背面),嗣於104 年4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撤回第1 項聲明,並經上訴人同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就已撤回之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10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部分空地,約400 餘坪(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4 日止,租金每月8 萬元,押租保證金為5 萬元,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前半部作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費之收入均由上訴人管理,倘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亦均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所收取之停車費全數交付上訴人或以之扣抵租金。詎上訴人自102 年5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同年10月4 日,經扣除押租金5 萬元後,其遲付租金已達5 個月,復未償還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之同期間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共2 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租約,上訴人就拖欠之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又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5220元,並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每月停車費收入約6 萬元,兩造曾約定該等停車費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停車費,然被上訴人竟收取停車費且未依約全數交付予上訴人,復未自被上訴人之租金扣抵之,被上訴人嗣又將系爭停車場車位出租他人及收取停車費,是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是否包括停車場之範圍,並非無疑,況上訴人業於102 年9 月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如被上訴人以其代收之全數停車費扣抵每月租金,上訴人應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費用。上訴人與其母於102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固仍居住於系爭土地,然上訴人已於103 年3 月20日離開系爭土地,雖尚有上訴人之地上物、貨櫃等物品置放於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柵欄遙控裝置上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入該土地清理上述物品,上訴人之母已於103 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繳回土地後方鐵門之鑰匙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租金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2 萬5000元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 ㈠兩造於101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4 日止,每月租金8 萬元,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5 萬元。 ㈡上訴人除於102 年9 月間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外,未給付102 年5 月至102 年9 月之其餘租金。 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1月5 日寄發汐止南昌郵局存證號碼00029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3 個月以上,積欠水電費4 個月,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等語。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之母於102 年11月7 日簽收。 ㈣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另約定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費由上訴人收取,如被上訴人未將停車費交付上訴人,則該等停車費可用以扣抵上訴人未付之租金。 ㈤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後方鐵門鑰匙交還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未付之系爭土地租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其代收之停車費,以之扣抵後,已無未繳之租金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收取上述停車費用後,未交付上訴人之情形?㈡承上,如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其所未交付之停車費用可扣抵若干上訴人未付之租金?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停車場收取停車費後,未轉交上訴人亦未以之扣抵租金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已表示其就此節無法舉證(本院卷第63頁),經命其提出所持有之停車費單據(本院卷第69頁),亦未能提出。再者,經訊證人鄭啟安,其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確實包括系爭停車場,兩造係在101 年10月間約1 、2 個月時間交接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接收系爭停車場後曾調整停車位之配置,其曾經見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東明結算停車費後交付被上訴人之母郭林玉枝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上訴人亦自承曾收到被上訴人製作之102 年1 月份至4 月份停車費清單,及該清單所載之停車費等語(本院卷第68、71、72頁),益足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確實包括系爭停車場,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收受系爭停車場之租金後,未將之交付上訴人或以之扣抵租金等情事,況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收受之停車費月份、金額等節,均未能陳明,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8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8 萬元,押租金為5 萬元,且上訴人除於102 年9 月間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外,未給付102 年5 月至9 月之其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約自有繳交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之停車費用扣抵租金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5萬元,及以押租金5 萬元抵充後,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租金(計算式:8 萬元×5 月-15 萬元-押租金5 萬元=20萬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2 年10月4 日租期屆滿,依上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上訴人自102 年10月5 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為每月8 萬元,則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當以每月8 萬元計算之。因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每月8 萬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後方鐵門鑰匙交還被上訴人,並遷離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自應認上訴人係於該日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至上訴人雖另稱其於103 年3 月20日左右即已離開系爭土地,然亦自承嗣後仍有「來來去去」,且係於103 年11月30日始交還系爭土地後方鐵門鑰匙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認其於103 年3 月20日後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於該時已交還系爭土地,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0萬元,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03 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