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李榮森 訴訟代理人 李王業 被上訴人 方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萬1500元(即裝潢更新費用2 萬8000元、天花板更新費用4 萬元、無法出租之房租損失4 萬元、減少房租之損失1 萬2000元、慰撫金4 萬元及空屋管理費15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6萬元,核其所為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空屋管理費1500元部分(即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審級審酌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至7 日僱工,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巿汐止區勤進路83巷3 號7 樓之30即818 室(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地坪施工,以機具挖鑿3 個洞,挖掘後未適當回填,造成屋內漏水,致天花板樑柱、木質之牆壁、地板、衣櫥腐蝕,受有下列損害:(一)屋內裝潢更新費用2 萬8000元、(二)天花板全部換新費用4 萬元、(三)101 年7 月起至10月止減少房租損失1 萬2000元、(四)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3 月無法出租之房租損失4 萬元、(五)慰撫金4 萬元、(六)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3 月之空屋管理費支出1500元,合計16萬15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在之世運村大廈屋頂,前已有漏水問題,所屬之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系爭管委會)方與伊經營之日日昇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防水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約在系爭房屋之屋頂施工,鑿洞為工程施作之必要處置,並非故意毀損,因系爭房屋之屋頂位置有3 個突出物是磚頭支架,必須將突出物結構體打掉才能施作防水工程,另外隔熱磚只是單純拿起,隔熱磚下方是2 公分厚的保麗龍,保麗龍下方是屋頂結構體,伊只是請工人將保麗龍拿起,並未破壞屋頂結構體,但打掉突出物後形成3 個凹洞,雖未立刻以快乾水泥填平補強,但事後已作補強,伊已依約施作約定9 項工程中之4 、5 項工程,但系爭管委會未依約給付第2 期以後之工程款,故未繼續進場施工,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因系爭工程合約糾紛所致,非伊應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另補陳:系爭房屋之屋頂並無水塔,只有系爭管委會之前所做的鐵皮屋供作儲藏室使用,被上訴人僱工以電鑽挖洞,經由屋頂挖洞處可看入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木作天花板,且長達半年未修補,經一再催促系爭管委會處理,副主任委員才請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雖委由配偶於102 年1 月間前來施作,卻未做好,仍繼續漏水,系爭管委會並非未依約支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施作3 天後即離場,系爭管委會於101 年11月間另委託信源工程行前來修繕,已將系爭房屋屋頂之凹洞及漏水修繕完畢,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下簡稱甲○○)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平常由甲○○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出租期間之管理費由房客負擔,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天花板是購入前即由前手施作,購入後並未更換,但此次裝潢及天花板更新費用是由上訴人支付等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25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於100 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42頁以下之附件8 )。 (二)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僱工至世運村大樓屋頂進行防水工程,刨除屋頂隔熱磚、突出物等物品,且在系爭房屋屋頂上鑿3 個凹洞。 (三)被上訴人向系爭管委會請領訂金及第1 期工程款後,即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四)上訴人曾以本件被上訴人之鑿洞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提出毀損建築物罪之告訴,經102 年度偵字第68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135號駁回再議。 (五)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丙○○,租期為99年7 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9 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丙○○於101 年11月初搬離。 (六)甲○○於102 年4 月10日將系爭房屋重新出租訴外人鄭曉璦。 乙、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4 日起至7 日於上訴人屋頂鑿3 個凹洞,是否為進行防水工程,必須打掉水塔支架之突出物結構體及移除隔熱磚所形成,或是刻意破壞屋頂結構體在屋頂上鑿洞? (二)被上訴人前開屋頂鑿3 個凹洞之行為是否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為之必要行為,或是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 (三)如被上訴人上開鑿洞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下列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1.裝潢更新費用2萬8000元。 2.天花板更新費用4萬元。 3.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3 月共5 個月房租損失4 萬元。 4.101 年7 月至101 年10月因漏水少收4 個月房租1 萬2000元。 5.精神慰撫金4萬元。 (四)被上訴人事後是否已請配偶前往屋頂將3 個凹洞補平(尚未鋪設防水材,因為必須要全部地面打平才可以鋪設防水材,再以水泥砂漿鋪蓋)?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屋頂鑿洞是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 1.觀之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其中第3 條工程範圍約定詳(如附件壹)報價單所列之各項規定,而依附件之付款方式所列之5 項工程中,其中第3 項即為「泥作打除、清除與瀉水坡度完成」(詳本院卷第45、46頁),復對照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8日向士林地檢署申告被上訴人毀損等案件時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891 號卷第60頁背面),被上訴人施工項目分為兩大項,其中第一大項「屋頂地坪防水整修工程」下列有第2 項「隔熱磚與泡沫泥破龜處局部打除」、第3 項「地坪打毛泥作粉光墊高瀉水坡度」、第5 項「整地坑洞補強平坦落水頭更新」,可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包含將屋頂地坪之隔熱磚、地坪泥作破裂龜裂處局部打除後,將地坪打毛粉光,整地坑洞補強平坦後,再進行防水材料之打底鋪設等。 2.佐以系爭管委會於103 年8 月28日函覆本院有關被上訴人依約施作範圍確實包含頂樓泥作打除清除與瀉水坡度完成,又泥作打除清除是包含頂樓之隔熱磚移除及頂樓泥作打除等(本院卷第175 頁),暨參以信源工程行陳報本院之驗收紀錄表(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信源工程行在屋頂施作防水工程前,系爭屋頂地坪鋪有隔熱磚,有部分坑洞,未臻平坦,其先將地坪隔熱磚取走,再清除舊有防水材上青苔、粉塵及舊有泥作破裂、龜裂處後鋪設防水材,是以,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為進行防水工程,必須打掉系爭房屋屋頂之突出物等節,應屬可信。 3.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101 年7 月4 日至7 日僱工進場施工時,在系爭房屋屋頂打除突出物及移除隔熱磚,而形成3 個凹洞一節(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然查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0月1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訂契約,並依約於同年11月1 日進貨防水材料及機具至世運村大樓頂樓,於同年11月9 日開始施作,101 年7 月4 日至7 日係進行清除整理部分青苔、粉塵、石塊、水刀清洗,同年7 月8 、21、22日仍有進場施工等,有系爭管委會檢送之警衛值勤日誌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5 、178 、180 至187 頁),證人即承租人丙○○到庭亦證述:101 年7 月4 日至7 日上午,有聽到施工機器的聲音,就起床走到頂樓入口處看一下,就下樓了,不知道屋頂是否有破洞,只知道有施工範圍在816 室至820 室之間,之後下雨發現漏水,向房東甲○○反應,甲○○說是因頂樓施工後才漏水的,頂樓屋頂有水塔、無線基地台天線,還有許多東西,不清楚水塔有無支架支撐或墊高,是甲○○告知屋頂有3 個洞的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3 頁),可證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於101 年7 月4 日至7 日在系爭房屋之屋頂進行防水工程所需進行之頂樓隔熱磚移除、泥作打除及清除舊有防水材上之青苔、粉塵、石塊,以致在系爭房屋之屋頂形成3 個凹洞,且於101 年7 月7 日後仍有再次進場施工之情甚明,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恐為報復詐取工程款未得逞,而故意在系爭房屋屋頂鑿洞,並於進場施作3 日即無故離場云云,尚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因未即時填平補強3 個凹洞之不作為,仍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而有將系爭房屋屋頂上之突出物打除、隔熱磚移除之必要,已見前述,但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已在系爭房屋之屋頂形成3 個凹洞,自應注意即時加以填平補強,詎被上訴人因與系爭管委會請款糾紛,未將凹洞填平補強防水即退場,直至101 年8 月30日始委由配偶進行凹洞填平補強,有系爭管委會檢送之警衛值勤日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 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場施作3 日即無故離場,於102 年1 月間方委由其配偶進場填平補強云云,但依上訴人提出之凹洞填平補強照片(原審卷第25頁)以及信源工程行之函覆施作防水工程時並未發現系爭房屋屋頂有3 個洞(本院卷第198 頁),可徵被上訴人抗辯於101 年8 月30日有派人將前開凹洞填平補強一情,要屬可信。 3.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本院卷第158 頁)101 年7 月29日至8 月3 日受第9 號颱風蘇拉影響,汐止自動站降雨量共398 毫米,8 月21至28日受第14號颱風天秤影響,汐止自動站降雨量總計85.5毫米,8 月30日受天秤颱風遠離帶來南方雲系影響日雨量達60毫米,可徵自被上訴人於 101 年7 月4 日至7 日施作工程時,在系爭房屋屋頂形成3 個凹洞起至同年8 月30日填平補強之時止,期間歷經兩次颱風形成之大雨,則雨水當會經由前開3 個凹洞進入系爭房屋,造成漏水、滲水現象。且因被上訴不否認將凹洞填平補強時,並未鋪設防水材(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因此,縱於101 年8 月30日填平補強後,直至信源工程行於同年12月間接續施作防水工程止,因期間尚歷經101 年9 月14日日雨量71.5毫米之大雨、12月1 日、8 日日雨量分別為52毫米、57.5毫米之大雨。復參照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地面木板、天花板、屋頂、牆面油漆照片(原審卷第23、24、26頁),室內地板、天花板之木材均有呈現滲漏水導致受潮腐裂狀,證人丙○○亦證稱:承租時,系爭房屋是舊裝潢,地板、衣櫥、天花板都是木造裝潢,牆面油漆也完好,於101 年7 月4 日左右發現被上訴人施工後,只要下雨就漏水,漏水位置在房間及客廳處,地板濕濕的,木板翹起來,天花板、衣櫥都受潮發霉,天花板是用木頭包住,有縫隙一格一格的,無法直接看到樓板,漏水的地方是從縫隙滲下來,施工之前並未漏水,故於101 年11月初因漏水搬離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證人即世運村大樓管理員兼住戶林志雄於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案件偵查時同證稱:頂樓本來就有磚,但沒有漏水,被上訴人把隔熱磚打掉後就漏水了,之後他就沒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堪認被上訴人依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未立即填平補正前開3 個凹洞有造成滲漏水之危險,卻不進行防止危險發生之行為,因其不作為導致系爭房屋因滲漏水造成損害,依前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酌然。 4.雖被上訴人抗辯係因系爭工程合約糾紛引起,伊無庸負責云云,然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系爭管委會賠償,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乃因自己行為致系爭房屋屋頂形成凹洞之行為人,對於防範因凹洞產生滲漏水之危險,負有作為義務,因其不作為,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害,且其不作為與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之下列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裝潢更新費用2萬800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零件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修復更新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支出2 萬8000元,原有裝潢是由前手所為,購入後並未重新施作一節,業據其提出照片、信源工程行出具之收據及建物權狀為憑(原審卷第23、24、26、28頁、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丙○○證述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觀諸前開收據所載之修繕項目均係依附屬於主建物之附屬設備,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覆前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準此,系爭房屋係於71年8 月24日建造完成,屬鋼筋混凝土造,耐用年數為50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前開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至154 、174 頁),因此,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至101 年8 月3 日蘇拉颱風警報結束之漏滲水損害發生時,已經過30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前開裝潢更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7035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即屬無據。 2.天花板更新費用4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修復更新系爭房屋天花板支出4 萬元,原有天花板是由前手所為,購入後並未重新施作一節,亦據其提出照片、訴外人沈財源出具之收據為憑(原審卷第23、24、26、29頁),並經證人丙○○證述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因前開天花板亦附屬於主建物之附屬設備,承前開說明,耐用年數亦為50年,並應扣除折舊,準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計算後,天花板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在1 萬5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要屬無據。 3.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3 月共5 個月房租損失4 萬元。 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又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受有房租損失云云,但依其提出與丙○○、鄭曉璦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97、98頁),出租人均是甲○○,並非上訴人,且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述系爭房屋之管理、出租均是由伊處理,房屋是匯到伊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1 頁)。次查,經調取上訴人101 、102 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亦無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之申報(本院卷第119 頁),可徵上訴人並非前開期間房租損失之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實際受有房租損害,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4.101 年7 月起至10月因漏水減收4 個月房租1 萬2000元 查證人丙○○固證稱甲○○於前開期間每月有減收房租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但如前所述,上訴人既非此部分減收房租損害之被害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明。 5.精神慰撫金4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至於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部分,則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方有適用,實務上經由審判案例積累形成,認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而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固得請求慰撫金,但若實際上未居住或情節並非重大者,即無前開條文適用至明。 ②查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滲漏水發生期間,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換言之,系爭房屋滲漏水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至於甲○○主張慰撫金是要補償伊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之勞力奔波(本院卷第79頁背面),亦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有所未合,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裝潢及天花板更新修復費用合計1 萬7085元【計算式:7035+10050=17035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045=1,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1,260=26,740 第2年折舊值 26,740×0.045=1,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40-1,203=25,537 第3年折舊值 25,537×0.045=1,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537-1,149=24,388 第4年折舊值 24,388×0.045=1,0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88-1,097=23,291 第5年折舊值 23,291×0.045=1,0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291-1,048=22,243 第6年折舊值 22,243×0.045=1,00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2,243-1,001=21,242 第7年折舊值 21,242×0.045=956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242-956=20,286 第8年折舊值 20,286×0.045=913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0,286-913=19,373 第9年折舊值 19,373×0.045=872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373-872=18,501 第10年折舊值 18,501×0.045=833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8,501-833=17,668 第11年折舊值 17,668×0.045=795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7,668-795=16,873 第12年折舊值 16,873×0.045=759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6,873-759=16,114 第13年折舊值 16,114×0.045=725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6,114-725=15,389 第14年折舊值 15,389×0.045=693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5,389-693=14,696 第15年折舊值 14,696×0.045=661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4,696-661=14,035 第16年折舊值 14,035×0.045=632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4,035-632=13,403 第17年折舊值 13,403×0.045=603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3,403-603=12,800 第18年折舊值 12,800×0.045=576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2,800-576=12,224 第19年折舊值 12,224×0.045=55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2,224-550=11,674 第20年折舊值 11,674×0.045=525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1,674-525=11,149 第21年折舊值 11,149×0.045=502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11,149-502=10,647 第22年折舊值 10,647×0.045=479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10,647-479=10,168 第23年折舊值 10,168×0.045=458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10,168-458=9,710 第24年折舊值 9,710×0.045=437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9,710-437=9,273 第25年折舊值 9,273×0.045=417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9,273-417=8,856 第26年折舊值 8,856×0.045=399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8,856-399=8,457 第27年折舊值 8,457×0.045=381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8,457-381=8,076 第28年折舊值 8,076×0.045=363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8,076-363=7,713 第29年折舊值 7,713×0.045=347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7,713-347=7,366 第30年折舊值 7,366×0.045=331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7,366-331=7,035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0.045=1,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0-1,800=38,200 第2年折舊值 38,200×0.045=1,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00-1,719=36,481 第3年折舊值 36,481×0.045=1,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481-1,642=34,839 第4年折舊值 34,839×0.045=1,5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839-1,568=33,271 第5年折舊值 33,271×0.045=1,4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271-1,497=31,774 第6年折舊值 31,774×0.045=1,43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774-1,430=30,344 第7年折舊值 30,344×0.045=1,365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0,344-1,365=28,979 第8年折舊值 28,979×0.045=1,30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8,979-1,304=27,675 第9年折舊值 27,675×0.045=1,245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7,675-1,245=26,430 第10年折舊值 26,430×0.045=1,189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6,430-1,189=25,241 第11年折舊值 25,241×0.045=1,136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5,241-1,136=24,105 第12年折舊值 24,105×0.045=1,085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4,105-1,085=23,020 第13年折舊值 23,020×0.045=1,036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3,020-1,036=21,984 第14年折舊值 21,984×0.045=989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1,984-989=20,995 第15年折舊值 20,995×0.045=945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0,995-945=20,050 第16年折舊值 20,050×0.045=902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0,050-902=19,148 第17年折舊值 19,148×0.045=862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9,148-862=18,286 第18年折舊值 18,286×0.045=823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8,286-823=17,463 第19年折舊值 17,463×0.045=786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7,463-786=16,677 第20年折舊值 16,677×0.045=75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6,677-750=15,927 第21年折舊值 15,927×0.045=717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15,927-717=15,210 第22年折舊值 15,210×0.045=684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15,210-684=14,526 第23年折舊值 14,526×0.045=654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14,526-654=13,872 第24年折舊值 13,872×0.045=624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13,872-624=13,248 第25年折舊值 13,248×0.045=596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13,248-596=12,652 第26年折舊值 12,652×0.045=569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12,652-569=12,083 第27年折舊值 12,083×0.045=544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12,083-544=11,539 第28年折舊值 11,539×0.045=519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11,539-519=11,020 第29年折舊值 11,020×0.045=496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11,020-496=10,524 第30年折舊值 10,524×0.045=474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10,524-474=10,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