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宇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森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次查: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如發票人主張之事由為本票係偽造、變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受訴法院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所定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法院;發票人以其已遵限提起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訴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執行,亦係由同條第1 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此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至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聲請停止執行時,參諸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可悉,非訟事件法94年2 月5 日增訂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目的,係因此種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類型,為救濟法律之窮而增設,且法院仍應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不能偏重於一方。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非在為發票人創設優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要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為決定時,仍應斟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發票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執票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雙方之利益。於發票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又上開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審理,而非由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為裁定之法院審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宇漢國際有限公司、潘麗文(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39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03 年度智字第15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83 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智字第15號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之民事起訴狀及庭期通知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正。惟查:依前開民事起訴狀記載之事實,聲請人宇漢國際有限公司係主張: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聲請人潘麗文則主張:未基於發票人之意思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均為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即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