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06號原 告 葉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惠法官、王敏惠法官、林柏泓法官、翁偉倫檢察官、呂丁旺檢察官、孫玦新、王宗海、陳何家、王文一、林振英、劉欽標、吳秀明、蔡蕙安、王素灣、謝杞森、吳成物、劉華美、劉博華、聶振祥、歐德宗、章國民、鍾福昌、大台北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如未分述,合稱被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在起訴狀僅列載被告大台北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未載明被告大台北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所謂之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對被告之請求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具狀表明對各個被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對各個被告之請求聲明,應具狀表明對各個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詳如附表)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王文一、大台北股份有限公司、劉欽標、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陳何家損害賠償部分(下稱第一部份),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5000萬元;請求 被告林振英、孫玦新、王宗海損害賠償部分(下稱第二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5000萬元;請求被告吳淑惠法官、 王敏惠法官、林柏泓法官、翁偉倫檢察官、呂丁旺檢察官、吳秀明、蔡蕙安、王素灣、謝杞森、吳成物、劉華美、劉博華、聶振祥、歐德宗、章國民、鍾福昌損害賠償部分(下稱第三部份),則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命原告查報第三部份的價額或金額,並將該第三部分與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的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其中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叁億元,應繳納裁判費貳佰肆拾叁萬貳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薛月秋 附表: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 │10萬元以下 │1000元 │ ├───────────┼───────────┤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