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01號原 告 曹宏頤 被 告 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 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年齡約50歲,自103 年1 月10日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1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貳拾萬元(計算式:85,000×12×10=10,200,0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