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 告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姝儀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蔡欣渝律師 參 加 人 黃其興 參加代理人 黃祥欽 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 莊竣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費用分由原告、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繫屬中,參加人以其係被告向債務人施貞滿(下稱施貞滿)所主張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形式上對被告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且參加人亦與施貞滿同為被告對訴外人吳嘉斌所主張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是本件債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參加人是否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原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為施貞滿之債權人,前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2年12月8 日新院昭91年執聖字第1422號債權憑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向新竹地院聲請對施貞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86 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其中施貞滿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 月26日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1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同年7 月19日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合庫資產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而由伊取得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之地位。被告則於102 年11月25日執5 件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被告債權憑證,分則按順序稱系爭債證一至五,對其上所載債權合稱系爭被告債權,分則稱系爭被告債權一至五),主張對施貞滿有系爭被告債權共3534萬6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合併執行。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以140 萬元拍定,並於同年4 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同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被告獲有分配86萬5621元(包含執行費3 萬0230元及債權本利和83萬5391元)。然施貞滿對於系爭被告債權憑證由來之支付命令及訴訟程序,均不知情,且未曾親自參與訴訟程序,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被告顯係製造虛偽之債權,並「使計」透過施貞滿本人未曾收受之支付命令、施貞滿本人未曾參與之訴訟程序,取得高額債權憑證,應認系爭被告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受償金額應全數剔除,改分配予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被告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次序3 、4 、7 之債權,均應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參加人則陳述以:施貞滿、施金山、施尊雄、吳嘉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施輝雄有親戚關係,被告於放款時顯係違反銀行法規定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被告債權均為真正,且有借據等文件為憑,且系爭被告債權憑證之取得,均係本於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支付命令或訴訟程序判決而來,本有解決紛爭之既判力,應不容為第三人之債權人原告再另行以本訴訟加以爭執推翻。又伊於90年間即向本院聲請對施貞滿所有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即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736號執行事件),於92年間向法院聲請對系爭被告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兼抵押債務人黃其興(即參加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施貞滿於上述執行期間均未提出異議,亦未向法院提起債權不存在訴訟。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弘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瑩公司)之董事黃祥欽、監事黃淑慈等人皆為施貞滿之連帶保證人黃其興即參加人之家人,其等藉此將本案誤導債權不存在,甚有可能是其與施貞滿串謀,欲藉原告起訴合夥將財產取回,以減少伊之受償,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合庫資產公司為施貞滿之債權人,前於102 年4 月間執對施貞滿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執行施貞滿之財產,經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786 號為強制執行。其中施貞滿所有系爭土地則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 月26日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102 年7 月19日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合庫資產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之地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如本院卷第17至21頁所示。 ㈡被告前亦於102 年11月25日執下列系爭被告債權憑證,主張對施貞滿有系爭被告債權共3534萬6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對施貞滿財產為強制執行: ⒈系爭債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7 月17日92年執子字第27795 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0年度促字第1964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如本院卷第91、92頁所示,且此為對施貞滿所為之督促程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促字第43649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如本院卷第59、129 頁,此為對連帶債務人洪宏銘同一債權之督促程序)。系爭被告債權一金額為本金93萬1926元及自91年6 月8 日起之利息。系爭債證一如本院卷第123 頁所示、執行分配表如本院卷第124 頁所示。聲請本件對施貞滿督促程序所憑之借據如本院卷第186 頁借據編號1 所示。 ⒉系爭債證二:彰化地院95年11月18日彰院賢95執丙字第22703 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彰化地院90年度執丙字第11781 號債權憑證,即「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如本院卷第93至96頁所示)。系爭債證二所載執行債權餘額為50萬元及自89年7 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系爭債證二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719 號判決之原因事實為:施林金山於89年7 月12日邀同本件債務人施貞滿、陳焜培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89年7 月12日起至96年7 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9.29%計付,但施林金山於89年7 月12日起即遲遲未履行債務,而本於連帶保證關係向本案債務人請求。判決並記載該案被告已收到繕本,並未提出任何證物為爭執等情,如本院卷第94頁所示。聲請本件對施貞滿訴訟程序所憑之借據如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庭呈借據編號2 所示。 ⒊系爭債證三:彰化地院95年11月17日彰院賢95執丙字第22701 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彰化地院90年度執丙字第11778 號債權憑證內載之「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716 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如本院卷第97至99頁所示),內載系爭債權三金額50萬元及自89年7 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系爭債證三如本院卷第84頁所示。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716 號判決之原因事實為:施林足於89年7 月12日邀同本件債務人施貞滿、施金山、吳嘉斌陳焜培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89年7 月12日起至96年7 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9.29%計付,但施林金山於89年7 月12日起即遲遲未履行債務,而本於連帶保證關係向本案債務人請求。該案判決並記載:該案被告曾抗辯為921 受災戶應延緩清償期,但經該案判決敘明理由而不採該案被告之抗辯,如本院卷第97頁反面所示。聲請本件對施貞滿訴訟程序所憑之借據如本院卷第188 頁被告庭呈借據編號3所示。 ⒋系爭債證四:彰化地院95年11月17日彰院賢95執丙字第22700 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彰化地院90年度執丙字第11775 號債權憑證內載「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如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所示),其上記載系爭被告債權四金額50萬元及自89年7 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系爭債證四如本院卷第85、86頁所示。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717 號判決之原因事實為:本案債務人施貞滿於89年7 月12日邀同施金山、施尊雄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89年7 月12日起至96年7 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9.29%計付,但施林金山於89年7 月12日起即遲遲未履行債務,而本於連帶保證關係向本案債務人施貞滿請求。該案判決並記載該案被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訴狀繕本未收到,經原告補送後,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等情,如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所示。聲請本件對施貞滿訴訟程序所憑之借據如本院卷第189 頁被告庭呈借據編號4 所示。 ⒌系爭債證五:彰化地院93年11月9 日彰院鳴92執丙字第22247 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彰化地院89年度執己字第10122 號債權憑證中「新竹地院89年度促字第9934、9935號支付命令」(此為對連帶保證人黃其興之督促程序)、「彰化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0 、341 號判決」(此為對施貞滿之訴訟判決、確定證明如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所示),其上所載債權為本金2300萬元及自89年5 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本金2700萬元及自89年5 月26日起之利息,且註記:已於彰化地院93年11月9 日彰院鳴92執丙字第22247 號債權憑證受償本金1708萬5290元及利息1508萬8679元。系爭債證五如本院卷第87至90頁所示(其中本院卷第90頁為被告執系爭債證五對連帶債務人黃其興於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25462 號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受償之分配表)。聲請本件對黃其興督促程序、施貞滿訴訟程序所憑之借據如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被告庭呈借據編號5 (下稱系爭借據)所示(下就第190 、192 頁部分稱系爭借據一、第191 頁則稱系爭借據二)。又彰化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判決記載原因事實為:本案債務人施貞滿於87年11月25日及89年1 月5 日邀同施尊雄、吳嘉斌、「黃其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分別借款2400萬元、300 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89年11月25日、91年1 月5 日,每月25日、5 日分期攤還本息,施貞滿分別於89年5 月26日、89年6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利率約定為年息8.29%計付,而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向本案債務人施貞滿請求給付2700萬元及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該案判決並記載認定,該案被告訴代曾到庭均不否認債權真正,且施貞滿亦不爭執證明該案債權之系爭借據一、授信約定書之真正,僅抗辯2400萬元部分應依921 震災特別條例展期,然為法院敘明理由而不採;施尊雄、吳嘉斌雖爭執借據簽名真正,但承認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一印文真正,並承認曾授權施貞滿在系爭借據一蓋章,因此法院認定施尊雄、吳嘉斌確有保證之合意,如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所示。而彰化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判決記載原因事實為:吳嘉斌於87年11月25日邀同施尊雄、本案債務人施貞滿、「黃其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分別借款2300萬元,借款期限約定為89年11月25日,約定利率8.29%,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月繳付利息,到期清償本金,如不按月清償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吳嘉斌於89年5 月26日即未依約繳息,因而本於連帶保證關係向本案債務人施貞滿請求給付2300萬元及自89年5 月26日起之利息、自89年7 月24日起之違約金。該案判決並記載認定,該案被告訴代曾到庭,且不否認系爭借據二之印文真正,僅否認簽名真正,本案債務人施貞滿並抗辯:有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忘記了等語,然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推定借據真正,又因施貞滿及該案被告不能證明遭盜用之事實,而為該案被告敗訴之判決,判決如本院卷第108 頁正反面所示。 ⒍以上所述系爭被告債權憑證所載系爭被告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起算日、前未受償利息、違約金、債務人名稱、原始取得之判決或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案號,均如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附表一所示。 ㈢施尊雄與施貞滿為兄妹關係,吳嘉斌為施尊雄、施貞滿之姊夫。 ㈣本院曾於本件訴訟中,發函調閱系爭被告債權憑證內所載原始債權執行名義之相關支付命令、訴訟判決案件卷宗,經臺北地院、彰化地院、新竹地院查覆相關支付命令、訴訟卷宗均已依法銷毀,臺北地院函覆如本院卷第51至59頁、彰化地院回函則如本院卷第68至74頁、新竹地院則如本院卷第119 頁所示。 ㈤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以140 萬元拍定。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依系爭債權憑證具狀陳報其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共3460萬0716元。 ㈥被告亦於系爭執行程序103 年4 月16日陳報其債權計算書。系爭被告債權憑證其上所載系爭被告債權未受償本金為3534萬6636元、利息違約金如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示(利息2123萬3203元、違約金423 萬3349元,前未受償利息769 萬2742元、前未受償違約金152 萬3547元)。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執行程序於103 年4 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103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期日,且將系爭分配表分別送達各債權人、債務人。系爭分配表如本院卷第13、14頁所示。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103 年5 月22日聲明異議(符合於分配期日前1 日之規定),被告、施貞滿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故上開異議程序亦未終結,原告乃於103 年5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之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則將依系爭分配表被告應分配款提存。 ㈧原告法定代理人弘瑩公司之董事黃祥欽、監事黃淑慈等人皆為債務人施貞滿之連帶保證人黃其興(即本案之參加人)之家人,弘瑩公司登記資料、董事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附件所示。 ㈨被告曾於90年間即向本院聲請對施貞滿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即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736號執行事件)。被告且於92年間聲請法院對系爭被告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兼抵押債務人黃其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過程及受償情形,系爭被告債權之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亦未向法院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訟。㈩系爭被告債權並無施貞滿與被告間串謀,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之情事(原告僅質疑被告未經施貞滿同意或查證,即任由他人虛偽盜用施貞滿名義借款)。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1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68480 號卷查閱屬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原告得否執系爭被告債權憑證成立前之事由,主張系爭被告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債權有關支付命令、訴訟程序是否有合法送達有疑義,施貞滿並未參與,故其得於本訴訟再為實體爭執,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債權之有關之借款契約、借據其上施貞滿簽名、用印係偽造,被告未能證明所提出之系爭被告債權之借據文件,確為施貞滿所簽名、蓋章,以證明系爭被告債權存在,應認系爭被告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系爭被告債權存在與否,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除債務人施貞滿與被告就系爭被告債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於系爭被告債權憑證取得過程有訴訟詐欺之情事外,他債權人原告應不得再執系爭被告債權憑證成立前之事由,主張系爭被告債權不存在。原告執系爭被告債權成立前之系爭被告債權相關借據為偽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已難准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關於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等項因未經法院做實質認定,執行法院將其列入分配表時,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其債權存在、數額正確等予以爭執,固不待言。至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上開規定雖係就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規定,至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雖未予明白規定,然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等語觀之,原則上應採取相同解釋。尤其,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分配表上記載之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如何分配攸關債務人之利益。是以,債權人雖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本質上不無為債務人利益代債務人提起該訴之內涵。債務人與他債權人既已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盡其主張及舉證方法,法院並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基於誠信原則,債務人自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則債務人無得為該項權利,債權人自不得代為行使。惟債務人如與特定債權人勾結,甚易就假債權取得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因債權人並非債務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故其無從為抗辯或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與他債權人有通謀虛偽之訴訟詐欺行為時,方得例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時,使債權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被告債權均曾經以督促程序或訴訟程序取得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支付命令或判決等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而換發各該系爭被告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系爭被告債權並無施貞滿與被告間串謀,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或串謀為訴訟詐欺之情事(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衡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質疑證明系爭被告債權成立之相關借據、契約為他人偽造,亦即執系爭被告債權憑證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屬無理,不能准許。且原告既於被告執系爭被告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時,均不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排除被告對施貞滿之財產參與分配,則其合併求為確認系爭被告債權不存在,要無訴之利益而無必要,自亦不能准許。 ㈡退步而言,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被告債權不存在,本件自無從否認系爭被告債權之存在,原告之訴求,仍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對於舉證責任之原則之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裁判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判決確定時發生既判力,亦即法院在該確定判決內對於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為之後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且在後訴如與該事項同一之事件成為問題時,當事人不得為與此相矛盾之主張,而對該判斷加以爭執,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是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尤其確定判決既然是經過法院實體調查,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舉證,經法院實體判斷而得,則其所認定之事實,應較與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之第三人之主張為可信。尤其,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經過相當時期,均未經該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為任何異議或訴訟救濟為爭執,當更可認該執行名義所載權利之真實性。是第三人欲於他訴訟主張他人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上所載權利並不存在或不真時,自應就該權利之不存在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為公平。否則,若任由已歷經訴訟等程序攻防取得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必須隨時保有相關證明權利存在或訴訟程序合法之資料,以備他人可能之質疑,甚或,任由第三人得隨時主張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所有當事人間本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爭執,當事人均仍須一一舉證證明以確保執行名義上之權利,自與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得終局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相違。 ⒉經查,系爭被告債權既已經系爭被告債權憑證前相關督促程序、訴訟程序法院,為實體認定合法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被告亦已多次執系爭被告債權憑證對系爭被告債權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甚至於90年間,執系爭被告債權相關文件向本院聲請對施貞滿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各執行過程及受償情形,系爭被告債權之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亦未向法院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甚者,本院曾於本件訴訟中,發函調閱系爭被告債權憑證內所載原始債權執行名義之相關支付命令、訴訟判決案件卷宗,經臺北地院、彰化地院、新竹地院查覆相關支付命令、訴訟卷宗均已依法銷毀等情,亦認定如上(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為第三人之原告於系爭被告債權憑證相關訴訟、督促程序卷宗均已罹於銷毀年限之10數年後,突出而主張系爭被告債權憑證所載系爭被告債權不存在,並質疑系爭借據一、二等借款債權文件施貞滿簽名、印文真正,自應就系爭被告債權不曾存在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原則。 ⒊次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被告債權憑證不存在,僅質疑系爭借據一、二及系爭被告債權憑證借款約定書施貞滿之簽名真正,並以此推論系爭被告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系爭被告債權之借據或系爭借據一、二上之債務人,除施貞滿外,尚有施尊雄、吳嘉斌等人,而施尊雄與施貞滿為兄妹關係,吳嘉斌為施尊雄、施貞滿之姊夫(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縱系爭被告債權有關借據、合約書上之施貞滿簽名、蓋章並非施貞滿本人所為,於事理上,本可能存在與施貞滿有近親關係之施尊雄、吳嘉斌等人借款時,曾徵得施貞滿同意後代行之可能。原告並未舉證排除此種可能,僅以系爭被告債權有關借據、合約施貞滿簽名,並非施貞滿所為為依據,自難以推翻系爭被告債權真實之推定。況且,於系爭被告債權憑證取得過程之訴訟程序中,相關訴訟判決內均記載認定:施貞滿曾委任代理人到場爭執,尚且均不爭執各該簽名用印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為第三人之原告,竟爾空言率指偽造,自難採信。由此以觀,原告雖聲請就系爭被告債權有關之系爭借據一、二其上施貞滿之簽名為筆跡鑑定,然於經驗法則上既無從排除此等可能,則縱使為筆跡鑑定結果,系爭借據一、二其上施貞滿簽名與施貞滿本人簽名不符,亦難推認系爭被告債權不存在,則原告此等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必要。 ⒋原告雖稱:系爭被告債權有關各該訴訟,施貞滿未曾親自或委由他人到場參與,故本案不能參酌各該訴訟對於系爭被告債權有關借據、約定書簽名真偽之認定,援為本案判斷基礎云云。然原告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外,於常理而言,原告並非施貞滿,相關訴訟卷宗均已銷毀,如何可空言指稱施貞滿均未到庭,或未委任他人到庭?顯有疑問。又若施貞滿均未到庭或委由他人到庭,何以其中訴訟判決甚有記載:施貞滿對於訴訟資料不爭執等情節(見不爭執事項㈡中之⒊⒋⒌所認)?亦與常情不符。 綜上所述,系爭被告債權並非施貞滿與被告通謀虛偽而成立,且系爭被告債權憑證並非施貞滿與被告以訴訟詐欺所得,原告仍執系爭被告債權憑證成立前之事由,而對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於法已有未合。且原告並未就系爭被告債權憑證所載系爭被告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於本訴訟仍應認系爭被告債權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債權不存在,請求本院判決將系爭被告債權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及確認系爭被告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