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姝儀 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併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2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及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經查,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債務人施貞滿之消費借貸債權共新臺幣(下同)3534萬66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不存在,以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3 、4 、7 之債權共86萬5621元,均應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施貞滿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乃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定之,而核定為3534萬6636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32萬3080元、48萬4620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1 萬8226元,尚欠78萬9474元(32萬3080元+48萬4620元-1 萬8226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共計78萬94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琬婷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