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三合一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瑞鳳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許智超律師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梁德慶 李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當然解任,固為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30條所明定。然由法文規定,顯可知,當然解任之要件,必以犯各該罪經判決處刑確定為必要,倘僅在偵查中,尚不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經查,被告抗辯:其等已於民國103 年7 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針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瑞鳳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起刑事告訴,且目前進入偵查程序為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認定梁瑞鳳當然解任,固據被告提出該刑事告訴狀為憑(本院卷第48之1 、49頁)。然此即令屬實,被告所提告訴仍在偵查中,已不符合上開當然解任規定,且最後梁瑞鳳所涉罪名是否符合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亦尚未定,故本件自仍應以公司登記事項所載梁瑞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62頁),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第2 項聲明原為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1794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利息起算請求為自103 年6 月23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8年間將伊所有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梁德慶、李麗卿夫妻(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使用,而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收回系爭房屋。嗣伊於103 年6 月11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289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應於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迄未返還,是被告自103 年6 月23日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23日(被告103 年6 月12日收受系爭信函後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5 萬179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179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4 月間登記設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瑞鳳與梁德慶及訴外人梁益壽(按為弟弟)均為親兄妹關係。因梁德慶曾任職於多家建設公司,故於原告設立登記後,梁瑞鳳便請託梁德慶加入原告經營管理團隊擔任共同創業人,希冀藉由梁德慶建築專業經驗,協助原告發展,梁德慶遂於93年12月加入原告。又原告所承接之第1 件建設案(下稱系爭建案)即系爭房屋所在處,均由梁德慶負責安排,才得以在97年8 月間順利完工,梁德慶自始可謂原告創設人兼實質股東,故於系爭建案完成後,梁瑞鳳、梁益壽力邀被告夫婦同住,三人遂依家中成員人數,就三姐弟實質上一同合建之系爭建案中房屋為分配,並永久居住使用(下稱系爭分配約定),故被告得永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實為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股東分配獲利之報償以及被告做為原告股東之權益,實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謄本如本院卷第12至15頁原證1 所示。 ㈡原告於93年4 月登記設立,原告法定代理人梁瑞鳳與梁德慶為親兄妹關係,兩人尚有弟弟梁益壽。梁德慶於原告之投保勞保資料如本院卷第52頁被證3 所示。 ㈢原告於98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迄今均為被告無償占有使用中。系爭建案完成之後,原告即將系爭建案之2 樓及2 樓之露臺交付梁益壽一家及梁瑞鳳一家5 口居住使用。被告家中成員共4 人。系爭建案1 樓則作為店面由原告及梁益壽、梁益壽之女、梁瑞鳳之子胡育聖設立登記之公司使用。梁益壽設立之點金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53頁被證4 、梁益壽之女梁瑜珊登記設立之一百大產品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55頁被證6 所示、梁瑞鳳之子胡育聖設立登記之世界大站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56頁被證7 所示。三兄妹所居住之系爭建案房屋,及梁益壽經營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建案房屋均維持登記在原告名下。 ㈣被告前均登記為原告股東,被告受讓股權同意書如本院卷第54頁被證5 所示,兩人共同登記持股比例為原告發行股份總數之40%(1000萬出資額÷2500萬公司資本額)。於101 年10月30 日、102 年10月1 日、103 年4 月1 日梁瑞鳳、梁益壽均未得被告同意,即將登記在被告名下40%股權分次轉讓梁益壽、享住營造公司、梁瑞鳳之子胡育聖承受。 ㈤原告曾於103 年6 月11日以如本院卷第16頁原證2 所示系爭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收受,回證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梁德慶則委由律師出具之律師函,明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如本院卷第18頁原證3 所示。 ㈥系爭房屋課稅(評定)現值為114 萬8500元,而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萬1500元,如本院卷第20至26頁原證4 臺北市地價查詢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占用土地總面積為122.9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為舉辦規定地價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 ㈦被告於103 年7 月向士林地檢署主張梁瑞鳳涉嫌於原告股東會議中違法偽造被告簽名與股權轉讓同意書,使被告喪失對原告之40%股權,而對梁瑞鳳提起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刑事告訴,現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刑事告訴狀如本院卷第48之1 至49頁被證1 所示。 ㈧蔡智豪曾於原告擔任經理職務,其中亦包括擔任系爭建案機電建設施工時之現場負責人,同時也有參與系爭房屋內部格局之設計規劃作業,與梁益壽及梁瑞鳳認識多年。陳開昌與梁益壽為多年友人,目前也與梁益壽及梁瑞鳳、被告等人為鄰居,時常與兩造有往來,為兩造共同之友人。 ㈨起訴狀係於103 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32頁送達證書)。 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於103 年6 月23日終止,其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其等係基於系爭分配約定取得系爭房屋永久使用權,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於103 年6 月22日終止,自103 年6 月23日起,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其等自始即基於系爭分配約定得永久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5 萬1794元,是否有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故其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 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倘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返還使用借貸標的物,被告否認借貸關係存在,辯稱使用借貸標的物實為其等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義時,縱令被告就其抗辯實質所有、信託登記乙節,不能舉證證明,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占有標的物係其貸與使用,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揆諸首開判例,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曾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兩間自始僅有系爭分配約定而已,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原告以物交付被告,被告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乃舉證人梁益壽為證。然查,證人梁益壽於本院結證僅稱:系爭建案完成,房屋賣剩下後,伊沒考慮太多,因為三姊弟之父親生病,母親也過世,只想快點把賣剩的房屋弄好,大家可以快點進去住,伊與梁瑞鳳也進去居住,三姊弟都沒有支付任何租金、水電費,都是由原告公司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筆錄)。由此僅能證明,梁瑞鳳、梁益壽及梁德慶三姊弟,當時確實有約定將系爭建案賣剩下之房屋,作分配使用,難以直接認定有何被告使用後應即返還之使用借貸合意甚明。 ⒊雖梁益壽復又證稱:系爭房屋實為梁瑞鳳及伊所有,而原告實際上負責人亦為伊及梁瑞鳳,而伊與梁瑞鳳均僅(代原告)將系爭房屋令被告暫時使用云云(見同上筆錄)。然查,梁益壽、梁瑞鳳前曾於101 年10月30日、102 年10月1 日、103 年4 月1 日未得被告同意,即將登記在被告名下40%股權分次轉讓梁益壽、享住營造公司、梁瑞鳳之子胡育聖承受,被告因此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現正偵查中(見不爭執事項㈣㈦所示)。顯見,梁益壽與被告間就原告之股權另有爭執,衡情對於系爭房屋之產權亦必有利害衝突,則其單方證稱:系爭房屋僅係原告暫時配住予被告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其所證又與和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之原告前資深員工蔡智豪及兩造共同友人陳開昌於同日所證:系爭建案完工後,其等所聽聞者均為三姊弟約定分配居住系爭建案剩餘房屋,並無聽聞有何將來還要返還之情等語相扞格,更難採信。 ⒋反之,由被告原即擔任原告之股東,且占有股份比例高達40%(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建案剩餘房屋於98年間即分別區劃範圍交付梁瑞鳳、梁益壽及被告分別無償占有使用至今(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由證人梁益壽上開證述,可知三姊弟使用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建案剩餘房屋之模式均相同(即均由公司支付水電費、且均長期占用等),反可認被告所辯:系爭建案剩餘房屋,實均為三姊弟共同建造,故而三人以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協議分配永久居住,實非無可能。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曾有暫時使用系爭房屋將來一定條件下應予返還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合意。是則,原告本於系爭借貸契約之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占有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確屬得隨時終止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所明定。由此以觀,本條妨害所有人權利之態樣有「無權占有」、「侵奪所有物」兩種。若原告主張被告係「侵奪」或單純「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而占有之情形,原告證明被告係以侵入原告支配之生活領域而取得占有者,通常可推論被告之占有具有不法性,故通說、實務均認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權提出證據,以改變法院之推論。但於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標的物之初,雖有適當權源,但嗣後以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之情形,被告占有標的物,既非基於侵入原告支配之生活領域,而是因原告本於某契約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自應由原告就該給付原因之契約性質及其消滅事由,即被告現在已成「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此時,被告就其抗辯所提出之證據,性質上並非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提出反證,僅係為動搖法院心證之目的,所為之舉證必要而已。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雖不能完全證明其占有為有權,但已達到足以動搖法院推論所獲之心證者,其舉證即為成功,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判決。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曾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已經其終止,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兩造間自始僅有得永久配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系爭分配約定而已。由此可知,兩造對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始,乃係本於一定契約法律關係而為(另參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非基於被告「侵奪」或單純主張被告無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然為占有本權之契約性質及是否消滅,既有爭執,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占有之契約性質屬於使用借貸關係,且已合法終止而消滅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系爭借貸契約合意,即無從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初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屬於暫時借用之使用借貸契約,反之,被告所為:兩造間係根據系爭分配約定而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其等之抗辯,並非全無可能,已論述如上㈠所陳。職是,原告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得於103 年6 月23日合法終止,被告嗣後已成為無權占有之事實,自亦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則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103 年6 月23日起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亦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5 萬1794元,自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 ┌─────────────────────────────────────────┐ │建物標示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權 利│所有權人│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 1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陽 臺│全 部│三合一建│ │ │區舊宗段31│湖區舊宗│區行善路11│土造 │ 53.15│ 18.19│ │設事業有│ │ │91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 │ │ │ │ │ │ ├──┼─────┼────┼─────┼────┼───┼───┼───┼────┤ │ 2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舊宗段31│湖區舊宗│區行善路11│土造 │ 20.86│ 6.20│ │設事業有│ │ │92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1 │ │ │ │ │ │ ├──┼─────┼────┼─────┼────┼───┼───┼───┼────┤ │ 3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舊宗段31│湖區舊宗│區行善路11│土造 │ 20.86│ 6.20│ │設事業有│ │ │93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2 │ │ │ │ │ │ ├──┼─────┼────┼─────┼────┼───┼───┼───┼────┤ │ 4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舊宗段31│湖區舊宗│區行善路11│土造 │ 47.79│ 11.00│ │設事業有│ │ │94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3 │ │ │ │ │ │ ├──┼─────┼────┼─────┼────┼───┼───┼───┼────┤ │ 5 │臺北市內湖│臺北市內│臺北市內湖│鋼筋混凝│第3 層│雨 遮│全 部│三合一建│ │ │區舊宗段31│湖區舊宗│區行善路11│土造 │ 20.86│ 6.12│ │設事業有│ │ │95建號 │段101-2 │1 巷35號3 │(7 層)│ │ │ │限公司 │ │ │ │地號土地│樓之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