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聯興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得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台灣鋼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號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第四號議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就系爭股東會系爭議案之決議(詳後述)應予撤銷,因法律見解之情事變更,而增列不兩立之聲明為先備位,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議案決議不成立,備位則仍聲明被告就系爭股東會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被告同意其追加,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投資額占公司股份百分之4 )。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000 號召開之股東常會(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5.056% ,未達3 分之2 ,竟通過第四號關於公司解散之議案(系爭議案),違反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股東會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之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之議決即屬不成立,是被告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應屬不成立,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退步言之,若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意旨,認系爭議案應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有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遵期於系爭決議30日期間內,即103 年7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議案等語。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議案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未達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雖經主席告知出席股東應不得就系爭議案進行決議,惟因出席股東強烈要求以決議方式使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原告得以瞭解出席股東之意見,因而執意進行決議,因最高法院103 年8 月5 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已決議不再援用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是原告以系爭議案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即屬無據,另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出席數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所規定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情形,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超過半數,僅未達3 分之2 不同,亦難逕以援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即認系爭議案為不成立,應至多屬未達重大得撤銷之程序違法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行之。前2 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316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為已發行股份總數65.056% ,未達3 分之2 ,而於系爭股東會所通過解散公司之系爭議案,即與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名冊、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0-14頁),應堪認定。 四、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是最高法院於103 年8 月5 日作成之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決議,雖僅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而決議不再援用,惟亦已表明此要件之欠缺,尚非得撤銷抑或無效,而係不成立,且顯然係屬對決議有影響之重大違反事實。又公司之解散對於股東權益影響重大,是於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其決議必須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且章程僅能為較高之規定,而不得低於此規定,足見此規定為最低出席比例之要求,此非僅於公司法第174 條之普通決議有其適用,舉輕以明重,自亦屬該解散決議之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中,就公司解散之系爭議案,因出席股東違反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主張為不成立,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情形,而應予駁回,即無可採。至系爭股東會為系爭議案之決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最高法院雖尚未為上開不再援用上開判例要旨之決議,惟此非屬法律規定之變更,是就社會事實同一之不同法律評價,應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系爭議案不成立,因被告否認其效力為不成立,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即已准許,則就備位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股東會系爭議案部分,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