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蘇偉銘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薛秉鈞 國際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式川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如律師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薛秉鈞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5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薛秉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國際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纖維公司)向參加人投保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薛秉鈞、國際纖維公司而聲明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薛秉鈞為被告國際纖維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訴外人謝式川及謝林麗娟,沿臺北市北投區竹子湖路由南向北往第二停車場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按時速40公里之速限行駛,惟被告薛秉鈞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超速並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原告受有下齒槽骨斷裂合併右下犬齒脫落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薛秉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際纖維公司為被告薛秉鈞之僱用人,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齒槽骨斷裂合併右下犬齒脫落及左上正中門牙冠斷裂之傷害,因而請求醫療費用合計67萬8452元(計算式:診掛費2 萬1666元+植牙費10萬元+缺損軟硬組織重建手術及醫材費用11萬元+矯正治療費用11萬5000+其他已支付之醫藥費用3 萬6676元+原告其餘五顆牙齒植牙費用50萬元=88 萬3342元)、工作損失13萬9200元、腳踏車毀損費用8 萬8000元、原告齒顎矯正治療之交通費用8760元。復原告為東吳大學企管系畢業,曾經歷大陸工程公司專員、鄉林建設主任等職,薪資約每月3 萬5000元左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下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縱將來為矯正治療,仍有不少後遺症,致使原告因此傷害而受有精神上重大之痛苦,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以,上開財產損害加計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11 萬4412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支付之8 萬898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8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2 萬54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54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騎乘自行車於下坡彎道路段失控,並「違規」駛入被告薛秉鈞行駛之車道所造成,與原告所指稱被告薛秉鈞涉嫌超速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涉。而被告薛秉鈞駕駛車輛行駛於其車道內上坡直行,行使其路權,並無必須預見原告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以防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薛秉鈞亦無法預料原告騎乘自行車會失控駛入其車道,自無原告所指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言。縱被告薛秉鈞加以注意車前狀況,或按規定速限行駛,顯亦無從於山路彎道處甫轉彎時,避免碰撞到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騎乘自行車下坡之原告,故被告薛秉鈞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權益侵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薛秉鈞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際纖維公司與被告薛秉鈞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蒙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碰撞發生後,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前輪、車身損壞,被告蘇秉鈞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前檔風玻璃、左側車身照後鏡位置毀損,且自行車最終係向左傾倒,其前輪全部位於對向車道內,而後輪中心則位於雙黃實線上,至於被告蘇秉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後輪,則均在其所行駛之車道內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3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7頁) 。又系爭交通事故之位置適為轉彎處,系爭自行車行向為下坡,系爭車輛之行向則為上坡,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他字卷第25頁) 及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依系爭車輛與系爭自行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所停放之位置及系爭車輛與自行車損毀之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就自行車行向而言,係下坡轉彎處等情,足認系爭交通事故應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下坡轉彎處,跨越雙黃實線與系爭車輛車頭前擋玻璃,及左側車身照後鏡位置,發生碰撞所致。又按交通主管機關為車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及交通之便利,劃分道路及車道以分別供車輛或行人使用,使車輛或行人不因混雜使用同一道路或車道,而致車輛與車輛間或車輛與行人間之行動方式不同而發生交通危險。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一規定應於汽車駕駛人在得以注意防範之範圍內,因有過失而疏於注意防範致發生車禍事故時,方得課以該汽車駕駛人之責任,因而汽車駕駛人在規定之車道上行駛,倘僅有超速或其他單純之違規行為,並不因而當然得以其違規行為視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查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位置,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他字卷第29頁) 而被告薛秉鈞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為50公里,足認被告薛秉鈞確有超速之事實。惟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為慢車,其行向為沿竹子湖路由北往南,下坡路段,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應靠右行駛,然其不但未靠右行駛,反跨越不得跨越之雙黃實線,而被告薛秉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方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為沿竹子湖路由南往北,上坡路段,且行駛於其應行駛之車道上,而位於彎道前正要過彎。是被告薛秉鈞既於不得跨越之雙黃實線道路上行駛於其應行駛之車道上,自不得要求其對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負防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薛秉鈞駕駛之車輛,係處於彎道前正要過彎,縱加以注意車前狀況,或按規定速限行駛,顯亦無從於山路彎道處甫轉彎時,避免碰撞到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騎乘自行車下坡之原告。是難認被告薛秉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再者,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分別略以:「…蘇偉銘君(即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駕駛失控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依據薛秉鈞君(即被告)車損部位係位於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其車最終停車於南向北車道右側,併參據蘇偉銘君腳踏自行車倒地處等相對位置,研析薛秉鈞君駕車應無逾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而其涉嫌超速行駛(自稱車速50公里)與本事故之發生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係屬一般違規。是以研判,薛秉鈞君駕駛自小客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推析(A 車)蘇君騎乘腳踏自行車適逢下坡彎道路段,因駕駛失控駛入對向(B 車)薛君行駛之車道,致兩車撞及而肇事,故(A 車)蘇君有「駕駛失控駛入來車道」之情事,為本事故肇事原因。(B 車)薛君於規定車道內行駛,無法預期對向來車之突發狀況,研析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亦與本院之認定結論相同,此均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2 年6 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9 月3 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4頁)。準此,是難認被告薛秉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恐遭移動,以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現場位置圖,並非正確,原告是否有跨越雙黃線,實有疑慮云云。惟觀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遺留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擦拭血液之衛生紙,依該位置,應可推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倒地後之大約位置,該位置在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自行車車頭前,系爭車輛之左側,與自行車倒地之位置相近,又與前述認定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跨越雙黃實線,與系爭車輛車頭前擋玻璃,及左側車身照後鏡位置部分,發生碰撞之動線相符,足認原告之自行車應未遭他人移動。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業遭他人移動,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自行車停止、倒地之位置、系爭車輛毀損部位,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理位置,與交通標線為雙黃實線等情,足認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於下坡轉彎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進入被告薛秉鈞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所造成。被告薛秉鈞雖有超速之行為,惟被告薛秉鈞係於不得跨越之雙黃實線道路上行駛於其應行駛之車道上,自不得要求其對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負防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薛秉鈞駕駛之車輛,係處於彎道前正要過彎處,縱加以注意車前狀況,或按規定速限行駛,顯亦無從於山路彎道處甫轉彎時,避免碰撞到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騎乘自行車下坡之原告。是以,被告薛秉鈞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薛秉鈞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際纖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