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 告 林羅彩媛 訴訟代理人 林雍順 被 告 城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祐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玉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三)狀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4年3月2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以訴外人丙○○為被告,嗣於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於被告丙○○之訴訟, 此部分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在居住之淡水區新春街「城堡花園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頂樓公共開放空間活動時,遭禁止堆置於公共開放空間之廢棄廣告支架絆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又閉鎖性股骨頸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住院、手術。於101年2月14日出院後,經時任被告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丙○○告知,社區有以住戶繳付之管理費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原告遂於101年2月23日檢具證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隨即向國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後國泰保險公司經被告授權代理出面處理賠償事宜,詎料,卻是極盡推諉、延宕、敷衍之能事。訴外人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系爭社區內公共空間是否安全,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系爭社區頂樓空間內有遭擺放廢棄之廣告支架,致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應就其未盡職務上應注意義務致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觀伊所受損害計有: ⒈醫療費用部分351,413元,包含⑴自101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急診及住院費用18,715元,及⑵自101年2月23日至同年11月16日赴醫院門診20次、家屬依處方簽赴院取藥2次 之費用共332,698元。 ⒉伊於101年2月6日起至102年11月16日間,入出院1次、門診 20次及家屬赴醫院取藥2次,共23次於醫院及住家往返均由 家人接送之車資,以96年10月1日公告之淡水地區計程車收 費標準、里程數7.5公里計算,共計10,350元。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20,600元,包含⑴助行器、加高馬桶墊、安全洗澡椅之費用2,600元及⑵伊住所浴室加裝安全扶手 及防滑地板之費用18,000元。 ⒋全日及半日看護費部分2,501,000元,包含⑴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2個月全日看護費136,000元,及⑵伊因系爭事故,致髖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終身無法完全回復,步履不穩而需專人照料,依半日看護費用一般標準為1,100元計算,自103年4月 16日起至伊預估餘命83.25歲之半日看護費2,36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上揭損害數額共計3,383,363元。 ㈢又伊自由進出、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而可歸責,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丙○○告知系爭社區有以住戶繳付之管理費,投保國泰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可檢具資料交由被告申請理賠,伊據此於出院後之104年2月23日,檢具證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委員會即向國泰保險公司聲請理賠,然國泰保險公司極盡推諉、延宕、敷衍之能事,被告亦對賠償事宜置之不理,被告委員會自應給付伊請求損害賠償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 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1頁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民法權利能力,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原告以伊為被告實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事故之經過全係原告單方面陳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依本件原告以訴外人丙○○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所提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載明訴外人丙○○並無故意過失,理由為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管理維護業務亦委由訴外人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已盡」注意義務等語,據此可知伊並無過失,亦與原告損害無因果關係,本件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至原告依國泰保險公司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並製作文書一節,主張伊自陳願負起系爭事故責任云云,然上揭文書應係國泰保險公司為與原告洽談和解方案,犧牲一些實體利益促進程序利益,而原告不願接受,不代表國泰保險公司自認伊有侵權行為;況上揭文書亦非伊所作,自不得拘束伊。故伊並無侵權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 ⒈原告請求自101年6月14日起之醫療費用部分,較先前請求暴增10倍,然核其支出主要部分為「TERIPARTIDE(FPRTEO* )250MCG/ML,2.4ML」,即骨質疏鬆症之醫療保健藥物,核 以系爭事故時原告為78歲,因年齡與個人體質發生骨折,與前揭藥物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於手術後3月即自101年5月15 日起已能自理日常生活,其後發生之醫療費用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是101年6月14日以後之上揭骨質疏鬆藥物費用289, 436元,自無賠償必要。 ⒉原告請求醫院及住家往返均由家人接送之車資部分,至多為油錢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而原告實並未搭乘計程車,且計程車車資包含營業利潤及稅務負擔,此部分不應由伊概括承受。 ⒊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除助行器外均為所有高齡者之安全防護措施,難認為原告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所購助行器、加高馬桶墊、安全洗澡椅部分,其開立發票買受人為「奕澤娛樂工作室」,顯見原告並無支出該等費用。 ⒋伊不爭執原告出院後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一事,然原告尚能 獨自出入社區活動,並無給付自101年4月15日以後看護費用至83歲之理,亦無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00,000元之必要,原 告前揭看護費、慰撫金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另原告自承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1年2月6日,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云云,然本件原告係於103年7月6日 起訴,已逾2年時效,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綜上 ,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 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 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維護有過失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前因右閉鎖性股骨頸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於101年2月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就診,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4頁)。就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依訴訟代理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當日是元宵節,中午家裡拜祖先,伊跟母親丁○○○沒有住一起,母親前一天通知伊回去,拜完祖先後燒金紙,母親都是在頂樓燒金紙,伊陪母親上去,剛開始母親做開頭,對著觀音山方向,接著伊幫母親燒金紙,伊請母親退後,接著再燒時候聽到母親啊~~的聲音後,伊轉頭看到母親傾斜,伊要抓母親已經來不及了,母親就向頂樓圍牆的牆壁倒下,伊問母親如何,母親用台語說「我去了」,說很痛、頭暈,伊急了又不敢移動母親,轉頭看到架子,就用腳踹架子一下後,就扶母親起來坐在原證15現場照片上廁所排氣管的柱形物上,移動時母親說腳會痛,伊怕母親腦震盪,就背著母親到12樓住家,到住家後讓母親先坐著休息,伊收拾拜公媽的東西後,再問母親有無好些,母親說頭不暈了、但隱隱痛著,因為父親等著吃飯,所以母親說先吃飯,再來母親吃完飯後說扶她到床上休息,伊幫母親擦藥膏,伊以為只是扭到,當時比較擔心母親的頭部撞到的狀況,到了下午2、3點後伊問母親,母親說大腿接屁股的位置仍在痛,伊就說這樣不行,接著背著母親到地下3樓開車到馬偕醫院送急診,結果到晚上X光出來,醫 生說骨頭已經龜裂,一定要開刀,就找洪醫師,那天晚上伊一直陪在母親旁邊,隔日排第一刀,原證15照片是伊妹妹拍照的,伊跟妹妹說要聲請保險理賠時她去拍的,照片中招牌已經被移動了,原來招牌放置是原證24照片中有擺一個塑膠袋擺放位置處,頭朝右邊方向的牆壁,尾端架子是朝左邊,母親應該是要轉身時右腳尖撞到是招牌架子最末端邊的腳架處,失去平衡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反面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家屬事後至頂樓拍攝照片,而原告所提原證15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1頁 ),於原告所指系爭事故附近確有放置一廢棄支架。雖訴訟代理人乙○○為原告親屬,但非僅因親屬關係之存在,即可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是原告主張其在社區頂樓因遭廢棄廣告支架絆倒一節,應可採信。 ⒉系爭社區頂樓屬一開放性之平台,此有兩造所呈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1、206至209頁)。該處既為公共區域而供社區 住戶使用,自為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被告負有維護之義務。又將廢棄物品擅自堆置於社區公共通行區域,勢必造成住戶往來行走之危險,被告除有警示住戶之義務外,並有排除該危險物品之義務,若未採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致他人受有傷害,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訴外人丙○○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認訴外人丙○○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將社區公共空間管理維護之義務,委由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難認訴外人丙○○有違反注意之情形。但於該署 102年度偵字第9440號案件中,關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派駐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一職之訴外人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所為不起處處分書意旨中,認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署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中第4條關於 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並未有「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項目」相類之記載,僅於第5款約定「具體服務項目依勤務執 行守則執行之」,再依喬信事業警衛安全勤務守則規定,內容包含警報系統、防盜警報系統、緊急事故處理、消防設施相關事項、鑰匙、水電設備、安全照明設備、颱風等項,其中緊急事故處理包含停電、停水、颱風、水災、受信總機狀況處理、電梯故障、火災、易燃物與化學原料、瓦斯外洩、住戶陽台門窗冒出煙及火苗、騷擾事件等,據此並未有「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項目」相類之記載,是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所負之義務,未包含監督維護不得在公共空間堆置雜物等情,此據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關於系爭社區公共空間管理維護義務,並未交予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則被告自應擔負系爭社區公共空間管理維護義務。惟依前述,原告因遭放置於頂樓平台之廢棄廣告支架絆倒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既未遵行社區公共空間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於101年2月6日發生,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0頁) 請求賠償後,原告並於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即103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要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1年2月6日至101年2月14日住 院費用18,715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療費用為證(本院卷第15、1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6日之門診藥品費用總計 332,69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療費 用為證(本院卷第17至40頁),但就原告自101年6月14日門診後所生自費醫療費用是否與原告所受傷勢治療相關,依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5月29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3頁)稱:「病人右側股骨頸骨折,於101年2月7日手術。101年6月14日至102年11月16日共18次骨科 門診治療,期間所發生之自費醫療費用為骨質疏鬆治療用藥Forteo注射之費用。有骨質疏鬆症的人發生外傷時,易造成骨折,但兩種狀況間,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則就原告自101年6月14日以後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無法證明與原告所受傷勢治療有直接關係,故原告請求自101年2月23日至 101年5月17日之醫療費用總計6,946元為有理由,請求自101年6月14日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是關於醫療費用 部分,原告總計得請求25,661元(18715+6946=25661)。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而需往返住家與醫院,就此交通往返所生之費用,依訴訟代理人乙○○所稱均由其開車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雖因其子乙○○出於親情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該交通費用,然因親屬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相當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原告住家距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車行距離約6.2公里,此有Google地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0頁),而原告就診期間之計程車 車資為起跳前1.25公里70元,每續跳250公尺為5元,淡水地區計程車收費標準每次另加3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計程車 車資表),依上開計程車車資計算標準,每單程計程車資為195元。另關於原告往返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就診情形, 其中自101年6月14日以後因骨質疏鬆症就診部分,因不能證明與原告所受傷勢治療相關,但就原告請求入出院及101年2月23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7日之門診 、取藥交通往返費用,總計1,950元(195×2×5=1950), 為有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而購買助行器、加高馬桶墊、安全洗澡椅費用總計2,600元;浴室加裝 安全扶手及防滑地磚總計費用18,000元,業據其提出鴻銘醫療儀器行統一發票2紙(本院卷42頁)、金信水電材料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43頁)為證。 其中關於鴻銘醫 療儀器行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奕澤娛樂工作室,原告陳明奕澤娛樂工作室為其女兒林淑華所設立,此有原告所提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告關於助行器、加高馬桶墊、安全洗澡椅雖以奕澤娛樂工作室名義購買,但仍無礙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之認定。另依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2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2頁)稱:「病人出院當時需助行器使用,約6週至3 個月。加高馬桶墊的使用及安全洗澡椅的使用可提供較佳的安全性。浴室安全扶手及防滑地磚的設置是對所有老人家的安全防護措施,並非針對此類傷害術後的病人所獨有。」,依上開函文內容,基於被告手術後之行走狀況及安全性,上開助行器、加高馬桶墊與安全洗澡椅之購置應屬必要,而浴室安全扶手及防滑地磚之設置既非針對原告傷害術後,則此部分之設置應無必要。是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關於購買助行器、加高馬桶墊、安全洗澡椅總計2,600元 部分,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44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關於原告主張出院後2個月(60天)之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2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2頁)稱:「‧‧‧病人在出院後兩個 月需專人照顧。單就傷害及手術而言,術後3個月應能生活 自理。」,是原告主張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日 2,000元為標準,總計12萬元之看護費用,應有理由;至原 告主張自103年4月16日起至預估餘命83.25歲之半日看護費 用共2,365,000元部分,依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本院卷第13頁):「‧‧‧右髖人工關節術後活動範圍有角度限制無法完全恢復,患者年紀較大,步履不穩,行走時需有人注意照護。」但復依該院上開104年2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於術後3個月應能生活自理等語,是原告雖因裝設右髖人工關 節而致活動範圍受有影響,又因其年紀較大,步履雖有不穩,日常生活或有不便情形,但仍與不能自理生活有別,原告主張自103年4月16日起應由他人在旁半日看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是關於原告主張之看護用部分,關於136,000元( 16000+120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可佐)。本院審酌原告為23年12月4日生,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已77歲,名下並無不動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認原告請求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按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事故依訴訟代理人乙○○所稱係原告於轉身之際,右腳遭廣告支架絆倒所致,而依事發現場環境為頂樓開放平台,廣告支架放置地面應屬可見,而原告就其行走環境本應注意,其於從事祭祀之際,亦有迴避該障礙物之可能,其疏未注意腳邊環境,於轉身之際遭廣告支架絆倒,應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斟酌事發過程,本院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擔80%過失責任。 ⒎綜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316,211元(25661 +1950+2600+136000+150000,),惟揆前說明原告應負 擔20%過失責任,過失相抵結果,原告請求252,969元( 316211×0.8≒25296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9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 19日起(見本院卷第60、11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