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林富翔 林建賢 林宛怡 共 同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李清松 李琇婷 共 同 郭佩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朱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清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清松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李清松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將原聲明請求「被告李清松、李琇婷應連帶給付東南旅行社股份162,678股 ,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李清松、李琇婷應連帶給付東南遊覽車公司股份87,738股,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李清松、李琇婷應連帶給付金門皇家酒廠公司股份200,000股,並 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李清松、李琇婷應連帶給付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2010年出廠,排氣量1995CC之自用小客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21,718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處分原為訴外人所有之前揭股份、汽車等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緣原告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為被繼承人楊淑芬之子女,因父母雙方忙於事業,故雙方於民國89年9月4日合意離婚,而母親楊淑芬亦北上打拼事業。然,被繼承人楊淑芬於103年6月23日因癌症過世,而被繼承人楊淑芬為人認真、負責,死亡時留有為數不少房地、珠寶、公司股份、汽車等不動產、動產,而被繼承人楊淑芬任職東南旅行社時認識同為東南旅行社之被告李清松,,兩人為男女朋友。⒉且查,被繼承人楊淑芬數年前便受癌症所苦,生前便時常進出醫院拿藥、檢查、回診、開刀等,甚至自從103年起 便住在榮總醫院住到其往生,皆甚少離開醫院。更有甚者,被繼承人楊淑芬亦於死亡前一週,即103年6月17日起便陷入昏迷狀態。 ⒊而原告林建賢從被繼承人楊淑芬住院時便一直陪同在側,因陪伴時間甚多,兩人時常聊天至睡著,惟被繼承人楊淑芬亦深知其來日無多,故時常和被繼承人林建賢說其身後事要如何處理、財產要如何收好、保管,甚至說到要如何處分給三名子女。亦在103年5月底或6月初交給原告林建 賢其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7住處之鑰匙、密碼 ,並告知其子林建賢,將其「黃金、首飾、手錶、項鍊、皮包」等以黑色塑膠袋打包成數件,託請其子林建賢搬到該處。 ⒋豈料,103年6月21日原告林建賢返回淡水住屋拿取東西時,竟發現家中許多貴重物品,包含部份103年6月初母親楊淑芬交代之「金銀珠寶」、「黃金首飾」在內,卻皆不翼而飛。而經原告再三詢問後,被告李琇婷最終向原告承認此是其和父親李清松所拿。 ⒌甚且,在被繼承人楊淑芬於103年6月23日過世後,被告李清松、李琇婷向原告領取被繼承人楊淑芬所遺留之健保卡、身分證,誆稱係要幫忙母親辦理後事,並於數日後歸還,甚至,向其表示辦理被繼承人楊淑芬後事比較重要,辦完後再辦理除戶證明,當時原告沈浸在喪母之痛,便不疑有他,遂而從之。 ⒍惟查,原告等人雖於103年7月1日在宜蘭羅東鎮有申請被 繼承人楊淑芬之財產清冊,當時要詢問如何辦理遺產稅等事,但當時忘記將該7月1日申請之財產清冊帶在身上,故又於103年7月4日向淡水稽徵所再次申請被繼承人楊淑芬 之財產清冊,詎料,竟發現被繼承人楊淑芬名下汽車、股份卻憑空消失。 ⒎至此,原告等人方如夢初醒。於7月初時向轄區監理所許 詢問被繼承人楊淑芬名下汽車過戶時間,然監理人員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不提供該車買賣資料,僅表示該車被係在被繼承人楊淑芬往生後才被過戶;原告等人曾向東南旅行社試圖調閱被繼承人楊淑芬之相關股票過戶資料,然至今仍無下文。 ⒏綜上,被告李清松、李琇婷等人明知被繼承人楊淑芬名下有多筆動產、不動產,竟趁被繼承人楊淑芬暈迷之際,進入被繼承人楊淑芬淡水住處將其之眾多珠寶、首飾及金飾取走;更有甚者,更疑似於被繼承人楊淑芬死後,以「辦後事」為由,取得其身分證件,並於明知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等三人共同繼承下,移轉、處分被繼承人楊淑芬名下之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門皇家酒廠)、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南遊覽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南旅行社)等三家公司股份;及名下車牌為9779-A7之BMW汽車乙輛,合先說明。 ㈡理由部份: ⒈查被繼承人楊淑芬於103年6月17日便已昏迷、陷於意識 不清狀態,更於6月23日死亡,實不可能在死後授權被告代其移轉、處分名下資產,上開行為顯係被告等人無權 代理被繼承人楊淑芬自行為之,今被繼承人楊淑芬之繼 承人即原告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等三人拒絕承認, 該等行為即確定不發生效力: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 項訂有明文。 ⑵次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本 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 ⑶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淑芬已於103年6月17日陷入昏迷, 更於同年6月23日死亡,職故,實無可能親自簽名用印移轉予他人、訂立契約或作成其他法律行為。 ⑷且,被繼承人楊淑芬已死亡,上該無權代理之財產移 轉行為顯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發生,故需全體繼承人 同意始生效力。今原告等人起訴顯係表明拒絕承認之 意,依上開見解,該等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 ⒉是以,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楊淑芬之移轉名下資產之行 為,顯係侵奪其所有物,原告等人為楊淑芬之法律上繼 承人,為此,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上揭股票及車輛並辦理移轉登記: ⑴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淑芬死亡時留有金門皇家酒廠、東 南遊覽車、東南旅行社等三家公司股份及車牌為9779 -A7之BMW汽車乙輛,此有原告等人於103年7月1日向羅東稽徵所調得知被繼承人楊淑芬之財產清冊可稽。 ⑵惟查原告等人於年7月4日向淡水稽徵所再次調閱時, 卻赫然發現金門皇家酒廠、東南遊覽車、東南旅行社 等三家股份卻不翼而飛,甚至,原告等人亦曾向東南 旅行社詢問,而公司人員亦稱會幫原告調查,然至今 未獲消息。 ⑶甚且,如以一股10元作價,被繼承人楊淑芬遭他人過 戶、處分之名下金門皇家酒廠之股份數目高達20萬股 ;東南遊覽車之股份高達87738股;東南旅行社之股份高達162678股,顯見移轉股份甚多,按常情,理應不 會無端由之處分此資產。 ⑷更有甚者,本件被繼承人楊淑芬已於103年6月17日陷 入昏迷,更於同月23日死亡,職故,實無可能親自簽 名用印移轉予他人、訂立契約或做成其他法律行為。 顯見此行為係無權代理,而原告等人亦已表明拒絕承 認之意,依上開見解,該等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 ⑸而被告李清松、李琇婷曾向原告等人稱要協助辦理其 母後事,而要求原告交付楊淑芬身份證、健保卡等證 件正本;甚且,該三家股份遭過戶、移轉期間更是在 被告李清松、李琇婷2人取得證件期間,在在認係被告2人所為。職故,被告等所為之移轉、處分行為既不生效力,且顯係侵奪原告等人之所有物,故原告等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及向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於上開被繼承人之資產於共有人全體。 ⒊且查,被告李清松、李琇婷無權代理被繼承人楊淑芬, 擅自處分其名下資產之行為,被繼承人楊淑芬之法定繼 承人即原告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因此受有損害,則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要求其回復原狀,要求被 告將系爭股份、車輛返還於原告: ⒈被告李清松、李琇婷未經原告等人之授權或同意,逕 以被繼承人楊淑芬之名義,私自將被繼承人楊淑芬名 下所有股份、車輛加以處分、移轉。被告2人之「擅自處分、移轉」行為,即屬侵權行為,而楊淑芬之法定 繼承人,即原告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等人亦因此 受有損害。 ⒉故被告2人應就其擅自處分、移轉被繼承人楊淑芬名下資產之行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民 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以,被告應回復股票及系 爭車輛於原告等人。 ⒋又查,原告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李清松、李琇婷就其無權代理處分,請求不當 得利返還: 查被告李清松、李琇婷之處分被繼承人楊淑芬名下資產 行為,係分別以被繼承人楊淑芬之名義而為處分,私自 處分其名下股份及系爭BMW車輛,對此亦可能將其處分之股份、款項予以據為己有。職故,上開事實除屬侵權行 為外,同時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 利,故原告林富翔、林建賢、林宛怡亦得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李清松、李琇婷將處分之股份 、款項予以返還原告。 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於原告,並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於訴訟程序中被告竟稱已移轉 於他人,故原告改以被告聲稱之移轉價格為請求,即請 求23,221,718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關此主張實屬無據: ⑴本件並無任何足證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間曾有借名登記之證據: ①查本件被告雖曾提出其他親友借名登記之相關員工聲明書、其他借名人聲明、明細等事證,惟查: 1蔡慶昌、陳月玲所簽聲明書無法證明任何事實;且其為被告任職公司員工;又該聲明書時點亦為本件訴訟之後;甚者,該聲明書更無載雙方為借名登記之隻字片語。實則,此二人僅是機械性、慣性之辦理過戶登記,無法證明本件為借名登記。 2又其他借名人之聲明書,估不論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且至多證明此些人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法論證被告與訴外人楊淑芬存借名之情;且上開聲明書係在本件訴訟後所提,更徵不可信。 3且匯款記錄至多僅能證明確有匯款於訴外人楊淑芬帳戶之情,而無從證立該款之來源及原因,難僅以此匯款記錄認定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 ②次查,被告多次稱其與親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見被告對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經驗及未來舉證責任等瞭解甚深,然卻無法提供任何借名證據,顯有違常情。又證人陳月玲更證稱與被告「沒有其他交情」,更顯被告稱與多人借名登記乙事不合常理。甚者,被告有多名子女、親戚,被告為何卻會借名給無任何血緣姻親之人,甚至未簽署保障被告自己之文件,在在證明被告所言非真。 ⑵被告稱訴外人楊淑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以下簡稱為臺灣企銀)為被告李清松購買股票及使用云云,惟此與法院函調資料相悖: ①由鈞院向臺灣企銀調閱訴外人楊淑芬之交易明細記錄,上載東南公司固定匯入薪資至該帳戶,顯見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李清松使用。 ②且除薪資部分外,更有訴外人楊淑芬因病之南山人壽、康健人壽、勞保傷病匯入記錄,更顯系爭帳戶為訴外人楊淑芬所使用,被告稱該帳戶為其使用乙事非真。 ③更有甚者,被告多次稱訴外人楊淑芬之臺灣企銀帳戶皆是被告在使用,並以此做為購買股票之用。然鈞院函調之證據,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係92年方開戶,而訴外人楊淑芬早於91年便已購買東南旅行社93,000股份、東南遊覽車60,000股份,且當時便取得大部分東南旅行社、東南遊覽公司之股份,本件非借名登記,至為顯然。 ⑶實則,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否則楊淑芬為何未於103年1月29日辦理贈與時,一併提供證件辦理移轉「被告聲稱之借名登記股票、車輛」(即東南旅行社16萬2678股、東南遊覽車8萬7738股、金 門皇家酒廠20萬股、系爭車輛),且亦未見被告要求訴外人楊淑芬提供,足徵被告主張顯有矛盾。 ⑷綜上,本件被告雖提出聲明書、銀行明細等事證,然皆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楊淑芬間存有借名關係;且亦無法以該銀行資料逕推論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甚者,由鈞院調得之銀行開立資料可知,系爭帳戶開戶時間顯晚於被告所稱借名登記時點,職故,被告關此指稱洵屬無據。 ⒉由證人蔡慶昌、陳月玲之證述可知,無法具體確立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情,被告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實不足採: ⑴證人蔡慶昌僅為東南旅行社之股務人員,僅是機械性、慣性之辦理過戶登記,無法判斷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且其就股份交易價額、支付方式、授權交易文件、有無契約、借名目的、資金關係等一概不知;又從未詢問楊淑芬,無法證明本件為借名登記:①證人蔡慶昌自承為東南旅行社負責股務、文書之人,且未曾詢問過訴外人楊淑芬,證人蔡慶昌僅是機械性、慣性之辦理過戶登記,並無任何實質審查功能,並無法判斷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間是否存借名登記。 ②在問及股份交易價額、支付方式、授權交易文件等卻稱不知;甚至,問及有關本件是否為借名登記、雙方有無契約、被告借名目的、雙方資金關係等,證人亦稱不知。足顯證人根本不知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之內部關係。 ③甚者,證人竟連訴外人楊淑芬之職稱被告與楊淑芬交情時,更稱不知,顯見其僅為一名職員,根本不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楊淑芬間有無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④是以,證人僅為東南旅行社之股務人員,僅是機械性、慣性之辦理過戶登記,無法判斷訴外人與被告間是否存借名登記;且股份交易價額、支付方式、授權交易文件、有無契約、借名目的、資金關係等一概不知;又證人蔡慶昌從未詢問楊淑芬;甚至連其職稱、與被告關係皆不知道。在在足徵證人無法證明本件系爭股票、車輛為借名登記。 ⑵證人陳月玲稱其無詢問過楊淑芬股票過戶乙事;且對系爭股票交易價額、資金關係、借貸關係、借名目的、有無紙本契約等一概不知;又雖自稱為出名人,但說法卻多處不合常情;甚者,對借名登記之事實一問三不知,顯其僅是猜測為借名登記;更有甚者,證人稱楊淑芬有提供帳戶,亦與其他出名人迥異,手法顯非相似。實則,證人陳月玲已多次稱不清楚兩人金錢債務關係,本件非借名登記,至為顯然: ①證人陳月玲自承為東南遊覽車負責股務之人,且並未曾詢問過訴外人楊淑芬有關股票過戶,而其僅是機械性、慣性之辦理過戶登記,並無任何過問、探究等審查行為,其根本無法判斷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間是否存借名登記事實存在。 ②且陳月玲就系爭股票買賣實際交易價額、資金關係、借貸關係、借名目的、有無紙本契約等,證人一概不知,足證證人無法知悉訴外人楊淑芬、被告兩人關係。 ③又證人陳月玲亦自承訴外人楊淑芬甚少去公司,與楊淑芬不熟、被告李清松常去等語。是以,方會出現由被告李清松轉交相關文件予證人陳月玲,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不能據此稱二人為借名行為。 ④且證人陳月玲雖自稱其為出名人之一,姑不論此事實是否為真容有爭議,其說法確有多處不合常情之處。甚至對借名登記詳細內容一問三不知,回答「不知道、不清楚、忘記了」次數高達十餘次,在在證明證人無法證明此事實。 ⑤實則,證人陳月玲已多次稱不清楚「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李清松」間之金錢債務關係,在在足證其難以證明本件為借名登記。 ⑥是以,證人陳月玲自承為東南遊覽車負責股務之人,但並無詢問過訴外人楊淑芬有關股票過戶乙事;且證人陳月玲對於系爭股票買賣實際交易價額、資金關係、借貸關係、借名目的、有無紙本契約等一概不知;又證人陳月玲雖自稱為出名人,但說法卻多處不合常情;甚者,證人卻對借名登記之事實一問三不知,在在證明證人無法證明該借名事實。更有甚者,證人稱訴外人楊淑芬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然包含證人陳月玲在內之其他出名人在內卻無,更顯本件並非借名登記。實則,證人陳月玲已多次稱不清楚「訴外人楊淑芬與被告李清松」間金錢債務關係,在在認被告所言非真。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21,718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股票及系爭汽車係由楊淑芬提供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李清松使用,由被告李清松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股票之股息由被告李清松所領取,系爭汽車則由被告李清松所占有使用,系爭股票及系爭汽車之相關稅捐、費用等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之必要負擔由被告李清松繳納,足證系爭股票及系爭汽車為被告李清松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楊淑芬之名下: ⒈查被告李清松基於與楊淑芬之互信關係,於徵得楊淑芬之同意後,由楊淑芬主動交付其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印章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被告李清松使用,被告李清松遂以楊淑芬之名義購置資產(包括系爭股票、系爭汽車、另案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足見楊淑芬同意將其名義借予被告李清松使用。其中,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係由被告李清松所使用乙節,業經證人陳月玲於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楊淑芬的中小企銀帳戶從91年或92年間開始都是李清松在使用。楊淑芬本人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法官:楊淑芬的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由何人保管?)李清松保管,該帳戶的印章也是李清松保管,因為李清松常常叫我處理該帳戶的提現及存入,都是李清松將存摺給我,提款也是我拿提款單給李清松用印,提款完後再將存摺還給李清松。」等語,確認系爭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李清松所使用無訛。 ⒉茲就被告李清松購買系爭股票及系爭汽車之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⑴系爭東南旅行社股份162,678股,係由被告李清松於91 年間將其名下之系爭東南旅行社股份60,000股,借名登記予楊淑芬,並陸續於91年至100年間,向他人收購股 份後,借名登記予楊淑芬,其股份移轉對象、時間及內容,有股份移轉明細、相關交易之股票轉讓聲請書及被告李清松所繳納之證交稅繳款書可稽。99年2月間現金 增資部分,係由被告李清松使用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於99年2月10日支出2,062,060元取得;於93年及94年間向訴外人張伯鎧及陳筱薇收購系爭東南旅行社股份之金額,僅35萬元及5萬元,因金額較小,乃係以現今給付, 故無所謂提領或匯款之資金證明,實符常情。又,系爭東南旅行社股份過戶事宜,均係由被告李清松委託東南旅行社之經理蔡慶昌處理,有證人蔡慶昌所出具之聲明書可查,且證人蔡慶昌於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 「法官:是否曾幫被告李清松及楊淑芬處理東南旅行社股份的轉讓? 證人:有,是李清松交代我辦的,李清松將過戶的股票及雙方的印鑑章及證券交易稅的款項交給我辦理過戶,是從民國91年4月16日開始處理。」 「法官:楊淑芬及股份移轉明細表上所載出賣人之印鑑,是否均由被告李清松所提供? 證人:是。」 「法官:轉股聲請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是何人所填寫? 證人:我寫的。 法官:稅款是誰付的? 證人:是李清松先生交現金給我去銀行交的。每一筆都是給我現金。 法官:在辦理股票轉讓的過程中,有無曾經與楊淑芬聯繫相關事情? 證人:沒有。 法官:在辦理股票轉讓過程中,有無曾經和出賣人曾德傳、張伯鎧、陳筱薇、陳俊嘉、陳明泉聯繫相關事宜? 證人:我沒有和賣方聯絡,因為他們已經交付股票與印鑑。 法官:關於股份移轉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各次股份移轉,李清松曾為何等指示? 證人:就是交付股票及印鑑,並交代股票過戶給誰的名義。」 「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清松除了把股票以此種方式移轉登記在楊淑芬名下外,還有無以此種方式將股票登記在別人名下? 證人:有,因為我們公司開股東會時,我會將相關股東包括楊淑芬之股東會通知書、委託書會交給李清松。 被告訴訟代理人:楊淑芬在生前有無跟你爭執過股票的事情或股票的權利? 證人: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請說明一下你所稱借名登記之意義? 證人:我所說的借名登記指的是股票雖然登記在其他人名下,但據我所知股票及股東印鑑章是李清松保管,所以我認為股票所有權實際上是李清松的,這是我的認知。我們公司在發股息的時候,出納會跟我要借名登記的名單併在李清松的部分一起給出納。」 從證人蔡慶昌上開證述,足證系爭東南旅行社股份確係被告李清松以其資金購買且負擔相關稅捐、費用,並指示證人蔡慶昌登記於楊淑芬名下,系爭東南旅行社股份之權利證明文件係由被告李清松所收執,股息亦由被告李清松所領取,故被告李清松確為系爭東南旅行社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得單獨管理及處分系爭東南旅行社股份。 ⑵系爭東南遊覽車股份87,738股,則係由被告李清松於91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陳金鳳及陳淑香購買,並將前開股份借名登記於楊淑芬名下,其股份移轉對象、時間及內容有股份移轉明細、相關交易之股票轉讓聲請書及被告李清松所繳納之證交稅繳款書可稽。其中,向訴外人陳金鳳購買系爭東南遊覽車股份4 萬股部分,係被告李清松於91年間向訴外人陳金鳳收購東南遊覽車股份共計12.3萬股,由被告李清松以其使用訴外人李樹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金,開立台支支票支付予訴外人陳金鳳,分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秀和、林俐文及楊淑芬名下;於91年間向訴外人陳淑香所收購之系爭東南遊覽車股份2 萬股,係由被告李清松直接以其自有帳戶轉帳予訴外人陳淑香;99年2 月間現金增資部分,係由被告李清松使用系爭臺灣企銀帳戶,於99年2 月1 日支出1,941,660 元所取得。又,系爭東南遊覽車股份之過戶及轉帳匯款事宜,均由被告李清松委託東南遊覽車公司之職員陳月玲辦理,且證人陳月玲於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 「法官:有無幫楊淑芬或李清松處理東南遊覽汽車股票的轉讓事宜? 證人:有,幫總經理李清松處理的。李清松會把股票拿給我過戶,告訴我把股票過戶到誰的名下,由我辦理過戶。 法官:李清松有提供何種資料讓你辦過戶? 證人:過戶對象及股票出賣人的身份證及印章及股票、交易稅單。也有把要繳的交易稅款以現金給我,交易稅應該是賣方要付,但有時候是用李清松在台新銀行的帳戶扣款。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00、102頁轉股聲請書)轉股聲請書上面的簽名為何人所簽? 證人:第100頁內容是我填寫的,賣方陳金鳳的簽名是 陳金鳳自己簽的,買方楊淑芬是我簽的,第102頁的內 容也是我填的,賣方陳淑香還有買方楊淑芬的印章都是我蓋的。 法官:上述兩筆股票移轉之交易價額為何? 證人: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法官:是否知悉上述股票移轉之交易價款為何人所支付? 證人:陳淑香的是從總經理李清松的戶頭匯出去的,這部分應該是我處理的,因為總經理的銀行事務大部分都是我處理的,但陳金鳳的部分我忘記了。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01頁、103頁代徵稅額繳款書)這兩張的內容是誰填寫的? 證人:是我寫的。 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04頁)螢光筆所畫的這筆匯 款是因為何原因所匯的? 證人:這是現金增資,是楊淑芬匯給東南遊覽汽車的現金增資。 法官:這是你匯到公司帳戶的嗎? 證人:不是,是從楊淑芬的戶頭匯出來的。 法官:在辦理陳金鳳、陳淑香與楊淑芬之股票轉讓過程中,有無與該三人聯繫相關事宜? 證人:沒有,都是總經理李清松拿要過戶的股票、印鑑、交易稅給我。 法官:剛才所提示的本院卷一100頁至103頁轉股聲請書、代徵稅額繳款書在辦理完股票移轉登記之後,由何人所保管? 證人:轉股聲請書要放在股務室、代徵稅額繳款書一聯給出賣人、一聯給買受人,公司也有留一張。 法官:楊淑芬名下所登記之東南遊覽汽車公司股票相關股息發放、股票移轉事宜,都和誰聯絡處理? 證人:都是跟李清松聯絡。」 「被告訴訟代理人:鈞院卷一104頁螢光筆畫的款項, 是否由李清松所使用之楊淑芬中小企銀帳戶匯入現金增資帳戶? 證人: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上述款項是李清松以楊淑芬名義所匯入嗎? 證人: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上述匯款是否你辦理? 證人:應該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此筆匯款是楊淑芬交代或李清松交代你辦的? 證人:是李清松交代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台企銀帳戶,楊淑芬有無指示你做任何的存取提領? 證人:沒有。」 依證人陳月玲上開證述,足徵系爭東南遊覽車股份確係被告李清松以其資金購買且負擔相關稅捐、費用,並指示證人陳月玲登記於楊淑芬名下,系爭東南遊覽車股份之權利證明文件係由被告李清松所收執,股利、股息亦由被告李清松所領取,故被告李清松確為系爭東南遊覽車之實質所有人,得單獨管理及處分系爭東南遊覽車公司股份。 ⑶系爭金門皇家酒廠股份200,000股,則係由被告李清松 向訴外人胡庭毓所購買,於101年7月4日以系爭臺灣企 銀帳戶轉帳2,600,000元予訴外人胡庭毓,並借名登記 予楊淑芬名下,因股份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稅係由被告李清松所繳納,而系爭金門皇家酒廠股份過戶及轉帳匯款事宜,乃由被告李清松分別委託東南旅行社之職員陳麗鈴及東南遊覽車職員陳月玲辦理,證人陳月玲於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有無幫李清松處理金門皇家酒廠股票的過戶? 證人:沒有,但有幫李清松匯款進去金門皇家酒廠買金門皇家酒廠的股票,時間我忘記了。 法官:是否知道李清松係購買何人之金門皇家酒廠公司股票,買來的股票是以何人名義登記? 證人:買胡毓庭的股票,過戶給楊淑芬,我是用楊淑芬的名義匯款去買胡毓庭的金門皇家酒廠股票。(證人更正)賣方的名字應該為胡庭毓。 法官:李清松買胡庭毓的股票,支付的價款若干? 證人:260萬元。 法官:此筆260萬元款項是由何人提供? 證人:是從楊淑芬中小企銀帳戶匯出去。 法官:既然是從楊淑芬的帳戶匯出買賣價款,為何你會認為是李清松購買金門皇家酒廠股票? 證人:楊淑芬的中小企銀帳戶從91年或92年間開始都是李清松在使用。楊淑芬本人沒有使用過這個帳戶。 法官:關於金門皇家酒廠股票的買賣,有無跟楊淑芬聯絡過? 證人:都是李清松處理的,我不知道,我本人沒有跟楊淑芬聯絡過。 法官:楊淑芬的中小企銀帳戶存摺由何人保管? 證人:李清松保管,該帳戶的印章也是李清松保管,因為李清松常常叫我處理該帳戶的提現及存入,都是李清松將存摺給我,提款也是我拿提款單給李清松用印,提款完後再將存摺還給李清松。」 「被告訴訟代理人:103年10月27日證明書第㈡項買入 金門皇家酒廠的股票是否也是以台企銀帳戶匯入,匯款給胡庭毓,是何人叫你辦的? 證人:也是用台企銀帳戶匯的,是李清松交代我辦理的。」 依證人陳月玲上開證述,顯見系爭金門皇家酒廠股份確係被告李清松使用系爭臺灣企銀帳戶轉帳購買且負擔相關稅捐、費用,並分別指示證人陳月玲及陳麗鈴辦理轉帳匯款及過戶登記事宜,系爭金門皇家酒廠股份之權利證明文件係由被告李清松所收執,故被告李清松確為系爭金門皇家酒廠股份之實質所有人,得單獨管理及處分系爭金門皇家酒廠股份。 ⑷系爭汽車亦係由被告李清松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楊淑芬名下,而系爭汽車之價金,乃被告李清松以現金或刷卡支付預付款10萬元,復於99年12月16日以其自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共提領3255萬元分別轉帳,其中一筆185 萬元即為系爭汽車尾款,被告李清松即以楊淑芬名義轉帳予BMW總代理之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捷運臺北分公司),故除預付款以現金或刷卡繳付無單據可查外,就尾款185萬元部分,則有被告李清松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暨相關取款存款憑條,及捷運臺北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系爭汽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亦由被告李清松繳納,並由被告李清松收執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及牌照稅繳款書作為繳款憑證,由此可證,系爭汽車確係被告李清松以自有資金購買,並負擔相關稅捐,故系爭汽車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李清松,得單獨管理處分系爭汽車。 ⒊系爭股票及系爭汽車既然為被告李清松所有,得單獨管理及處分,則被告李清松自得將系爭股票及系爭汽車所有權分別讓與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余志堯,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淑芬之子女,楊淑芬於103 年6 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楊淑芬名下曾登記有東南旅行社股份16萬2678股、東南遊覽車股份8萬7738股、金門皇家酒廠股份20萬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MW廠牌、99年出廠、排氣量1995cc) 等財產。 ㈢被告李清松將系爭股份移轉於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3 年6 月25日持楊淑芬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於被告李琇婷之子余至堯名下。 ㈣楊淑芬名下所登記之東南遊覽車股份2萬4000股於103年1月 2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大松鼎盛公司。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東南旅行社、東南遊覽車、金門皇家酒廠之股份,以及系爭汽車原均為渠等之母即訴外人楊淑芬所有,詎103 年6 月23日楊淑芬死亡後,被告李琇婷假稱為楊淑芬辦理後事之需,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母親之證件,被告李清松即持以將上開股份、汽車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股份、汽車之價額。被告則辯稱系爭股份、汽車均為被告李清松出資購買取得,而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楊淑芬所有,被告李清松對該股份、汽車本得單獨管理、處分,其將系爭股份、汽車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自屬合法。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①楊淑芬是否為系爭股份及汽車之所有權人?②系爭股份及系爭汽車是否為被告李清松借名登記於楊淑芬名下?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股份及系爭汽車之價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股份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系爭股份價額之損害,無非被告於訴外人楊淑芬死亡後,共同將該股份移轉為他人所有;被告雖不爭執有將原登記為訴外人楊淑芬所有之系爭東南旅行社、東南遊覽車、金門皇家酒廠股份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惟辯稱該等股份之移轉,均係於訴外人楊淑芬尚未死亡前之103年1、2月 間,經楊淑芬之同意進行,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紙、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被證22,卷二第88頁 至第91頁)。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楊淑芬、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因買賣有價證券而申報繳 納證券交易稅之記錄,則於104年12月15日以該局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答覆(卷三,第77頁至第84頁),比對被告所提出及臺北國稅局回函之附件,其中訴外人楊淑芬於103年1月21日因買賣而移轉金門皇家酒廠股份200,000股、於103年2月19日移轉東南旅行社股份162,678股、及於同月11日移轉東南遊覽車股份63,738股之繳款書,互核均屬一致;加計前揭財政部國稅局103年1月29日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東南遊覽車股份24,000股,則為金門皇家酒廠20萬股、東南旅行社162,678股、東南遊覽車87,738股,與原告 所主張之股份數完全符合,足認前述於103年1、2月間移 轉之股份,即為原告所主張者。 ⑴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公文書,乃不待言;該局函覆本院所檢附與被告證22相同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則為代徵稅款之台新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原則上亦應屬可信。再參諸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該條例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 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既為有價證券買賣時之法定義務,益證系爭原登記為訴外人楊淑芬所有之東南旅行社、東南遊覽車、金門皇家酒廠股份,確有於103 年1 、2 月間出賣、贈與訴外人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股份係於103年6月22日訴外人楊淑芬死亡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並以渠等於103年7月1 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2,卷一第16頁)上載明系爭 金門皇家酒廠、東南遊覽車、東南旅行社股份均為楊淑芬所有,惟同月4日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申辦查詢時,清單(原證4,卷一第20頁)上則無系爭 股份之記載資為佐證。此節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則覆稱「按國稅局提供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來源為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全國財產資料歸戶查詢檔,該查詢檔因各資料提供機關不定期之資訊檔案異動通報而變更其資料內容,且可依申請人需求選取項目,先予敘明。本案財產清單所列財產內容產生差異之可能原因如下:㈠投資:103 年7 月7 日查調資料別點選IA(所得及全部財產);103 年7 月4 日查調資料別點選E (僅有土地、房屋與汽車財產),故未包含投資資料。㈡汽車:103 年7 月4 日查無汽車財產資料,應係監理機關不定期更新汽車異動資料所致。」等語,有該局104 年12月3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卷三第67頁)。查上有系爭股份記載之103 年7 月1 日羅東稽徵所查詢清單,於下方附註處載明「類別I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資料」(卷一第16頁),而同月4 日淡水稽徵所查詢清單上則無該段附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所稱前開出入係因查詢時選取資料別不同所致,已非無稽;再對照上述被告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覆提出系爭股份於103 年1 、2 月因買賣、贈與移轉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免稅證明書,明白顯示系爭股份確於當時已經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前開內容有所扞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不問是否係因依循前一年度(102 年)楊淑芬申報所得稅資料而未及更新,抑或另有其他原因,均不採為本件事實認定基礎。至於原告以兩次查詢清單記載之出入,主張為被告於楊淑芬死亡後,持向原告詐取之楊淑芬雙證件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尚嫌率斷,亦不足取。又原告聲請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資訊中心函查,均係為再次確認系爭股份之移轉時間究係於訴外人楊淑芬生前或死後,本院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於原登記為訴外人楊淑芬所有之系爭股份,為何於103 年1、2月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清松乃辯稱係「為整合東南旅行社暨其相關企業之股份及其他資產,陸續將其實質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家族所設立之大松鼎盛股份有限公司,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楊淑芬之系爭股份,即在此背景下,由被告李清松基於借名關係及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移轉予大松鼎盛公司」等語,並提出李樹發等人之聲明書共24份為據(被證14至16,卷一第159頁至第182頁)。查前開聲明書,其立書人因均未曾在本院經具結後證述並接受詰問,該聲明書所載內容尚不能驟採;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開答覆本院函文中,另檢附楊淑芬以外之人因買賣而移轉股份至大松鼎盛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則顯示包括被告2人、訴外人楊淑芬等所持有 之金門皇家酒廠、東南旅行社、東南遊覽車股份,確有於103年1至3月間集中移轉予訴外人大松鼎盛公司所有之事 實,其移轉之細節如下表所示: ┌──────┬───┬─────┬──────┬───────┐ │證券名稱 │出賣人│股數 │日期 │出處 │ ├──────┼───┼─────┼──────┼───────┤ │金門皇家酒廠│李清松│148萬股 │103年1月21日│卷3第78頁 │ │ ├───┼─────┼──────┼───────┤ │ │李樹軍│209萬股 │103年1月21日│卷3第78頁 │ │ ├───┼─────┼──────┼───────┤ │ │李樹發│204萬5千股│103年1月21日│卷3第78頁背面 │ │ ├───┼─────┼──────┼───────┤ │ │李琇婷│184萬9千股│103年1月21日│卷3第78頁背面 │ │ ├───┼─────┼──────┼───────┤ │ │楊淑芬│20萬股 │103年1月21日│卷3第80頁 │ │ ├───┼─────┼──────┼───────┤ │ │鄭淑芬│10萬股 │103年1月21日│卷3第80頁背面 │ │ ├───┼─────┼──────┼───────┤ │ │陳月玲│10萬股 │103年1月21日│卷3第80頁背面 │ │ ├───┼─────┼──────┼───────┤ │ │余至軒│22萬股 │103年1月21日│卷3第81頁 │ │ ├───┼─────┼──────┼───────┤ │ │余至堯│22萬股 │103年1月21日│卷3第81頁 │ ├──────┼───┼─────┼──────┼───────┤ │東南旅行社 │楊淑芬│162,678股 │103年2月19日│卷3第81頁背面 │ │ ├───┼─────┼──────┼───────┤ │ │陳月玲│1萬5千股 │103年2月27日│卷3第83頁 │ │ ├───┼─────┼──────┼───────┤ │ │鄭淑芬│6萬3千股 │103年2月27日│卷3第83頁背面 │ ├──────┼───┼─────┼──────┼───────┤ │東南遊覽車 │楊淑芬│63,738股 │103年2月11日│卷3第81頁背面 │ │ ├───┼─────┼──────┼───────┤ │ │李琇婷│4萬3千股 │103年3月13日│卷3第82頁 │ │ ├───┼─────┼──────┼───────┤ │ │李樹軍│10萬股 │103年3月13日│卷3第82頁 │ │ ├───┼─────┼──────┼───────┤ │ │李樹發│13萬股 │103年3月13日│卷3第82頁背面 │ │ ├───┼─────┼──────┼───────┤ │ │李清松│3萬4千股 │103年3月13日│卷3第82頁背面 │ └──────┴───┴─────┴──────┴───────┘ ⒊系爭原為訴外人楊淑芬所有之金門皇家酒廠、東南旅行社、東南遊覽車股份,既於其生前之103年1、2月間即移轉 予大松鼎盛公司,對照上表所顯示之股票集中情形,楊淑芬之股份移轉亦非特例,則被告所辯係整合東南旅行社暨相關企業之股份及其他資產而為,應可採取。原告既未舉證說明當時之股份移轉未經訴外人楊淑芬同意,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權處分系爭原為楊淑芬股份之行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該股份之價額,即無理由。 ㈡汽車部分 ⒈查系爭車號0000-00、BMW廠牌、2010年出廠、原登記為楊淑芬所有之汽車,係於103年6月25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余至堯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10月23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為憑(卷三第26頁至第29頁),原告主張該車係於楊淑芬死後方移轉,乃為事實。 ⒉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乃被告李清松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為楊淑芬所有,故有權單獨管理、處分該汽車,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是關於系爭汽車部分,即應審究該汽車是否借名登記為楊淑芬所有。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 ⑵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汽車為李清松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楊淑芬所有,係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該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被證9,卷一 第111頁至第114頁),作為出資證明;另提出出售系爭汽車之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紙、新車證件轉交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99年與103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9年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等(被證10、被證11,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及證人李樹發證詞作為被告李清松管理使用系爭汽車之證明。經查: ①依前述被告李清松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卷一第111頁、第112頁),顯示被告李清松之帳戶於99年12月16日有在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提領3255萬元之事實;被告另行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卷一第112頁至第114頁),則顯示存入185萬元至捷運公司臺北分公司帳 戶、及匯款共3070萬元,總額則恰為3255萬元。觀之該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均蓋有「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099年12月16日轉 帳收訖章」,該存款、取款憑條之登錄記載為「陳美霞」,另4紙匯款申請書則記載櫃員為「陳美霞」, 足見上述提、存款與匯款,均係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密接而為。再對照捷運公司臺北分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汽車發票(卷一第115頁),亦顯示於99年12月16日收 款185萬元,則被告抗辯該筆購買系爭汽車之185萬元資金來源為被告李清松,當為事實。 ②證人即被告李清松之子李樹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車牌號碼0000-00的汽車)。這是我外甥 余至堯的車子。」、「大約在民國100年底時,余至 堯在美國,因為他申請上大學或考上駕照等原因,我父親買了一部車子給他。」、「(購車款)我父親李清松支付的,我不知道適用如何方式付款。因為當時我父親有跟我說這件事,我有問他為何不等余至堯回國,李清松有說因為該台車是年底成交,掛101年的 車,有折扣,所以他要先買。」、「好像是登記在楊淑芬的名下。因為我父親李清松急著要買這部車子,余至堯在國外無法取得他的身份證件,所以先登記在楊淑芬名下…」、「等到余至堯寒、暑假、聖誕節回國時使用,其他時間有時候楊淑芬會借用,我父親有兩部車子,一部是我父親上下班使用,另一部是休旅車,楊淑芬通常都是用休旅車。楊淑芬不常使用系爭車輛,有時候一整個月都沒有使用,有時候一個月用一、二次,我並不清楚為何楊淑芬有時候不使用休旅車而使用系爭汽車。」、「(系爭汽車通常)停放在我家至善路2段435號的停車場。」、「…楊淑芬住至善路2段421巷2號」、「(李清松的兩台車子停放) 他住家至善路2段421巷2號前面的巷子邊,實際地點 我不清楚。」、「(系爭汽車的行照)李琇婷持有。行照原則上都放車上,如果余至堯回來,那部車就由他使用。余至堯沒有回來時,就停在停車場,如果汽車要清潔保養維修都是李琇婷在做。」、「(車鑰匙)李琇婷(持有)」、「因為這部車子買之後李琇婷就來詢問我停車場有無多的位子可以停這台車輛,我就答應她,楊淑芬如果要來跟李琇婷借用,都是李琇婷打電話給我,由我家人開車庫的門,楊淑芬才能開車出去…」等語(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清楚說明系爭汽車係由被告李清松購買欲供外孫即訴外人余至堯使用,且訴外人楊淑芬平時並不經常使用該汽車之事實。 ③原告以訴外人捷運公司臺北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繳款書上均記載買受人或納稅義務人為「楊淑芬」;以及被告抗辯為當時人在國外留學之訴外人余至堯而購買該車、且於余至堯返國時未辦理移轉過戶等情並不符常理等,否認被告抗辯。然系爭汽車既然係以訴外人楊淑芬之名義購買,不問該車係由楊淑芬自行出資購買、被告李清松購買後贈與楊淑芬或借名登記,於賣方即捷運公司臺北分公司開立發票,乃至稅捐機關徵收稅負時,均需以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對象,毋寧乃當然之事,尚不能以此作為本件有無借名登記之判斷基礎。其次,新車出廠後即開始折舊,而依國內交易習慣,汽車年份通常以日曆年計算,亦即下半年度(特別是10、11月間)出廠之汽車,於隔年元旦起即成為「一年車」,並因此影響其二手交易價格,加諸賣方(汽車代理商、行銷商)於年底時可能產生的資金需求,其藉由降價或其他優惠方式進行促銷,乃屬常見;此外,女性駕駛人因為肇事致生保險理賠之機率相對於男性駕駛人為低,故以女性為汽車名義上所有人並投保時,通常可以取得較低保險費之利益,亦屬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告辯稱李清松為能獲得優惠價格,始急於在年底前購買系爭汽車,且訴外人余至堯當時人不在國內等情,有前述捷運公司臺北分公司統一發票(日期記載為99年12月15日、16日)及被告所提出之余至堯護照影本(被證25,卷二第193頁至第195頁)為憑,當為事實,故被告李清松因此以楊淑芬名義購買,可認合於情理。至於該車一開始既然係以訴外人楊淑芬名義購買,此後訴外人余至堯返國時使用、或楊淑芬有使用需求時,既無何衝突摩擦,縱未特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由悖於情理,原告爭執訴外人余至堯多次返國,卻未辦理過戶手續云云,遂不採取。 ⑶基於前述,本件系爭汽車之購車資金,既然來自被告李清松,該車購買後停放於證人李樹發住處之停車場,而非訴外人楊淑芬較便利使用、其與被告李清松同居住處之外,加諸該車之維修保養係由訴外人余至堯之母即被告李琇婷為之,可認該車確非由楊淑芬管理、使用,被告抗辯該車之實際所有人應為出資之李清松,再借名登記為楊淑芬所有等語,可以採信,原告主張該車即為訴外人楊淑芬出資購買並實際所有云云,則非可採。 ⒊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 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 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固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尚不能認即當然取得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系爭汽車雖係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楊淑芬所有,然於楊淑芬死亡時,該車既仍登記於其名下,即應成為遺產而由楊淑芬之法定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所繼承;被告李清松縱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亦僅能於伊與楊淑芬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向楊淑芬之繼承人請求返還該借名登記財產,尚不能本於所有人地位,逕行處分該財產,是被告李清松於楊淑芬死亡後,以楊淑芬證件辦理手續,將系爭汽車移轉為訴外人余至堯所有之行為,自有可議。 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 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 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即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登記為訴外人楊淑芬所有之系爭汽車,於楊淑芬死亡後,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共同繼承,業如前述,縱或該汽車係借名登記財產,原告實際上無法處分該汽車,惟於被告李清松未依法請求返還前,仍當認原告得以所有權人名義使用、收益,因而受占有人地位之保護,詎被告李清松逕行持楊淑芬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前開說明,自可認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清松賠償,乃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李琇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李琇婷向原告取得訴外人楊淑芬之證件為據,然即使被告李琇婷確有該行為,渠與實際實行移轉登記之被告李清松間,是否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仍待原告舉證說明,就此既未經原告提出積極事證,本院遂不能認定被告李琇婷有何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 ⒌至於原告因被告李清松逕行過戶行為所生損害額為何,查103 年6 月23日訴外人楊淑芬死亡後,系爭汽車即由原告繼承而取得名義上之所有權,迄於同月25日被告李清松將該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至堯,期間原告應可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本院因以之作為原告損害額之計算基礎,並採汽車租賃市場上租用同等級汽車所需約每日4 千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之1 萬6 千元(每日4 千元×4 日=1 萬6 千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李清松未請求返還原登記於楊淑芬名下之系爭汽車,即逕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余至堯所有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渠等,因而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於1萬6千元額度內,認為有理由,其他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李清松給付上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參見卷一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命被告李清松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