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楊恭莊 許為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王賢芳 李貴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周政律師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賢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恭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貴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5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許為城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賢芳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李貴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為被告王賢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賢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玖拾叁元為被告李貴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貴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恭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李貴鳳無權占用福 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土地而訴請被告李貴鳳拆屋還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原告楊恭莊起訴後,即將其於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許為城,原告許為城並以其為本件實質利害關係人,具狀聲明承當原告楊恭莊與被告李貴鳳間之訴訟,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2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許為城聲明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王賢芳應將坐落福林段二小段15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貴鳳應將坐落福林段二小段15之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㈢第一至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2月25日追加請求被告2人給付占用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楊恭莊與被告李貴鳳間訴訟部分由原告許為城聲明承當訴訟,原告2人並迭為聲明之更 正,復於104年7月24日具狀捨棄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張及請求,終聲明為:㈠被告王賢芳應將坐落福林段二小段15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恭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貴鳳應將坐落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5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許為城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3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調整 、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福林段二小段15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楊恭莊與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然遭被告王賢芳未經原告楊恭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逕於福林段二小段15之3地號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94號建物),而占用附圖編 號B3所示部分(下稱B3部分)之土地。是被告王賢芳既無權占用原告楊恭莊共有之土地,原告楊恭莊自得本於福林段二小段15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4號 建物,將B3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恭莊及全體共有人。 ㈡次觀原告許為城受讓原告楊恭莊自訴外人楊友濂繼承之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6分之1應有部分,然被告李貴鳳未 經原告許為城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建築物(下稱系爭104號建物)中,占用福林段二小段17之 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5所示部分(下稱A5部分)。觀A5 部分建物搭建時,系爭104號建物既已存在,可合理推論A5 部分建物並非支撐系爭104號建物所必要之結構。又被告李 貴鳳之配偶即訴外人許家明於搭建A5部分建物後,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楊友濂始察知該越 界建築之存在;且被告李貴鳳亦自承訴外人楊友濂曾「質問」A5部分係越界建築,可認訴外人楊友濂已即時提出異議,復未見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何默示同 意被告李貴鳳使用A5部分坐落土地之情。是被告李貴鳳顯係無權占用原告許為城共有之土地,原告許為城自得本於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李貴鳳拆 除系爭104號建物中A5部分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許為城及全體共有人。 ㈢綜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王賢芳應將坐落福林段二小段15之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3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恭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李貴鳳應將坐落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5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許為城及全體共有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賢芳則以:系爭94號建物係經過一位楊教授同意才蓋的,當初係伊先生出面向對方接洽,約從60年前即向楊教授承租系爭土地。租金約為半年繳交一次,多少錢伊記不清楚;楊教授約8、9年前死後,將土地抵給國家,伊租金付到約7、8年前,後來就沒有交錢給楊教授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貴鳳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104號建物係伊配偶何家明於53年2月14日向訴外人任和永購買。該建物係坐落於現今地號福林段二小段14之10、14之16地號土地上,並緊鄰於17之9地號土地;而福林段二小 段14之10、14之16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 利會(下稱七星水利會)。伊於60年間即就系爭104號建物 坐落之土地,與七星水利會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並於60至70年間翻修系爭104號建物,惟當年土地丈量技術落後,土地 界線不清,伊誤以為A5部分坐落土地為其承租之福林段二小段14之16地號土地,在該處搭建廚房使用。上情曾經原告楊恭莊之父即訴外人楊友濂質問A5部分係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有之土地;但因占用面積僅32平方公尺,且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主要是丘陵地,而該占用部分位於其土地邊陲 ,訴外人楊友濂遂未要求訴外人何家明返還土地。嗣訴外人何家明過世,伊一家人即使用系爭104號建物迄今。詎訴外 人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許為城為做為建築開發,而陸續收購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及其週邊土地,訴外 人七星水利會竟為配合原告許為城之開發計畫,忽視伊本於承租人地位所生優先承買權,準備將福林段二小段14之10、14之16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許為城等,伊已對訴外人七星水利會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 ㈡綜觀上情,系爭104號建物已存在40餘年,伊配偶何家明於 翻修系爭104號建物之際,並無明知而故意逾越地界之情; 且A5部分越界一事經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友濂明知而未為異議,訴外人楊友濂甚至同意伊使用土地,直至本件訴訟前方相安無事,伊一家人於訴外人楊友濂生前,每逢過年均至訴外人楊友濂家中送禮感謝,是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原告許為城不應請求拆除A5部分之建物。況A5部分越界建築僅占用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不到百分之5,且為系爭104號建物之主要牆面,倘需拆除,不僅破壞既有建物結 構,尚須大興土木修改系爭104號建物邊界及內部結構;且 系爭104號建物屋齡老舊,拆除A5部分後將影響其結構安全 ;衡以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地,倘拆除 A5部分,則伊損失非小,且原告許為城得利甚微,原告顯屬權利濫用,是A5部分應依民法796條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楊恭莊為福林段二小段15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3萬分之2509;原告許為城為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17頁)。而關 於系爭94號、104號建物是否占用原告前開土地一節,經本 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王賢芳所有之系爭94號建物占用福林段二小段15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3部分、面積153.58平方公尺;被告李貴鳳所有之系爭 104建物,占用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32.67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4年1月19日北市士地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 ㈡關於被告王賢芳所有之系爭94號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福林段15之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王賢芳抗辯係向土地所有人楊教授 承租,楊教授死後將土地抵給國家云云。依福林段二小段15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之現共有人為楊恭 熙、蕭楊貞貞、楊恭威、楊恭志、陳楊淑婉、楊恭莊(以上6人於100年12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均為3萬分之 2509)、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萬分之2491)、台北市(應 有部分1萬分之2491),其中共有人中華民國、台北市係於 91年8月14日以抵繳稅款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而關於被告王 賢芳所稱與楊教授其人訂立租約部分,未據被告王賢芳舉出楊教授其人為何,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之證據。而被告王賢芳所提台北市政府財政局101年7月30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繳款單(本院卷第53、54頁),就台北市 政府財政局請求被告王賢芳繳納自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111,215元,及100年8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19,261元,此部分係因被告王賢芳之系爭94號建物占用福林段二小段15之3地號土地,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要求被告王賢芳給付無權占用之費用,此部分亦無法推斷被告王賢芳所有系爭94號建物前與福林段15之3地號土地有租賃契約之存在。是被告王賢芳抗辯其因 承租關係而占有福林段二小段15之3地號土地云云,並無依 據。 ㈢關於被告李貴鳳所有之系爭104號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福林段 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李貴鳳抗辯系爭104號建物於60至70年間翻修時雖越界建築之情事,惟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楊恭莊之父楊友濂未有異議 ,爰主張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友濂,嗣訴外人楊友濂死亡後,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蕭楊貞貞、楊恭熙、楊恭威、楊 恭志、陳楊淑婉與原告楊恭志所繼承,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惟關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 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104號建物於翻修而越界建築時,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楊友濂當下是否知悉一節,除據被告李貴鳳單方面之陳述外,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於系爭104號建物越界建築時 ,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所有權人楊友濂是否知悉,並同 時未表明異議一節,被告李貴鳳未舉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李貴鳳雖抗辯原告許為城請求拆物還地一節係屬權利濫用,且拆除系爭104號建物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云云。按 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許為城為福林段 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所有權人於法令規定下 ,就自身所有之土地為盡最大經濟效益所為開發行為,本得自由為之,被告李貴鳳雖質以原告許為城為建築開發而收購附近土地,但土地開發行為本身既非法之所禁,在未違反現行法令規章下,尚難據此而非難原告許為城之行為。而系爭104號建物係房屋南側後方占用福林段二小段17之9地號土地,關於拆除行為是否會影響建物之結構,被告李貴鳳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許為城請求拆除系爭104號 建物越界占用之部分即難謂係以損害被告李貴鳳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許為城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拆屋還地以維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尚難認其所得利益極小,並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B3、A5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李貴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王賢芳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經本院斟酌後,爰就兩造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 昭 伶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建物門牌 │房屋所有人│原告主張占用部│ │ │ │ │ │分 │ ├──┼─────────┼─────┼─────┼───────┤ │1 │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臺北市至善│王賢芳 │附圖所示編號B3│ │ │二小段15之3號 │路一段138 │ │部分 │ │ │ │巷94號 │ │ │ ├──┼─────────┼─────┼─────┼───────┤ │2 │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臺北市至善│李貴鳳 │附圖所示編號A5│ │ │二小段14之10、14之│路一段138 │ │部分 │ │ │16、17之9地號 │巷104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