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黃耀德 訴訟代理人 黃齡萱 張香堯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琬懿 兼 訴訟代理人 蔡孟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蔡孟村為被告,並聲明:「(一)蔡孟村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中山路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蔡孟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三)蔡孟村應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233 號卷第4 頁,下稱士簡調卷)」;另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以黃琬懿亦居住於系爭中山路房屋內為由,具狀追加黃琬懿為本件被告(見士簡調卷第19頁,黃琬懿與蔡孟村以下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並於本院103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中山路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680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之日(按:以法院收狀日期即103 年3 月11日為準)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103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0 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於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中山路房屋,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占用之房屋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就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有所擴張,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7年8 月間經伊姑姑即黃琬懿介紹,向訴外人林玉梅接洽系爭中山路房屋之買賣事宜,並當場同意以265 萬元向其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屋暨座落之基地,伊於簽約時已當場給付林玉梅50萬元之頭期款,而該筆50萬元係自伊父親即訴外人黃文鈺先前交付予黃琬懿之98萬餘元支票中兌領,伊另於97年10月9 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貸216 萬元,該筆貸款分為204 萬及12萬元,貸款之對保程序由伊及伊母親即訴外人洪秋玉親自完成,伊並以系爭中山路房屋暨座落基地供渣打銀行設定第1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7年10月31日渣打銀行將上開借貸款項匯入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渣打帳戶),伊隨即匯付215 萬元予林玉梅以支付尾款。伊因經常往來大陸,故當時曾委由黃琬懿辦理系爭中山路房屋之點交手續,且該屋亦係由黃琬懿委請之代書辦理過戶、完稅等程序,黃琬懿因而取得伊之身分證件、印鑑章、系爭渣打帳戶存摺、系爭中山路房屋暨座落基地於97年間過戶時之所有權狀及完稅單等文件,嗣後黃琬懿僅歸還伊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伊先前曾出租系爭中山路房屋予黃琬懿居住,由黃琬懿按月繳付1 萬5,000 元之房屋貸款以代給付租金,惟黃琬懿自98年12月起即未如期繳納房貸,甚至曾於99年間以渣打銀行貸款利息過高,欲將系爭中山路房屋辦理轉貸為由,騙走伊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並在未取得伊同意下擅將系爭中山路房屋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呂駱秀梅,又因黃琬懿於辦理該抵押權設定手續後已歸還伊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故伊係於102 年間調閱系爭中山路房屋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該屋遭設定前揭抵押權情事,伊因而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自98年12月起,系爭中山路房屋之貸款均由伊及伊配偶即訴外人楊雲婷分別自伊等所有之各金融機構帳戶按月轉匯數額不等之款項至系爭渣打帳戶以繳納貸款迄今。伊為系爭中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系爭中山路房屋,自應將系爭中山路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予伊,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中山路房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中山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一)、(二)、(三)、(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中山路房屋暨座落之基地係伊等於97年10月間所合購,伊等先前曾向該屋之原屋主林玉梅洽談購屋事宜未果,嗣後乃再次出價並委由原告出面與林玉梅洽商購屋乙事,原告於該次磋商後即與林玉梅談定買賣金額,之後並簽訂系爭中山路房屋之買賣契約。系爭中山路房屋與伊等另於97年5 月間合購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溫泉路房屋)暨座落之基地,當時考量申辦房屋貸款必須提出伊等所無之薪資所得證明文件,故黃琬懿乃向初入社會1 年餘之原告借用其薪資證明以申辦房屋貸款事宜,並因此將上開2 房地均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黃琬懿就上開2 房地與原告間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中山路房屋除簽訂買賣契約及完成房屋貸款之對保程序外,其他看屋、洽商買賣事宜乃至該屋之點交、過戶、完稅及申辦房屋貸款等手續皆由黃琬懿處理,黃琬懿既為系爭中山路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實際處理前揭程序,自得保管系爭中山路房屋於97年10月29日過戶當時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完稅單、鑰匙、用以辦理過戶手續之原告印鑑章及系爭渣打帳戶存摺等物,伊等於系爭中山路房屋過戶後即遷入居住,原告及其家人先前從無異議。伊等為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屋,除委由原告出面與林玉梅簽訂買賣契約外,另曾於97年9 月9 日至97年10月24日間共提領89萬5,000 元,分2 、3 次交付原告以支付購屋頭期款50萬元、稅金及代書費用,並以原告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共216 萬元,且於97年10月31日房貸撥款後即付清系爭中山路房屋之尾款215 萬。至於伊等歷來繳納系爭中山路房屋貸款之方式,因原告之父黃文鈺前因委託黃琬懿處理股票證券投資事宜,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莊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文鈺中信帳戶),該帳戶實際之管理使用及資金操作者亦為黃琬懿,且伊等於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均有開立帳戶,故於98年12月17日前均係按資金使用需求,由伊等以各自之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戶分別於不同時間匯付數額不一之款項至黃文鈺中信帳戶,再由黃文鈺中信帳戶匯款至原告之系爭渣打帳戶繳納,或以臨櫃存現金之方式繳納貸款;於98年12月17日後原告及其配偶楊雲婷雖曾自其等之不同帳戶轉帳繳納房屋貸款,然伊等亦已匯還相當之款項至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原告之母洪秋玉之玉山商業銀行、黃文鈺之農會及楊雲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中,伊等並持續繳付房屋貸款至100 年年底。嗣因原告要求伊等須將每月應繳納之貸款金額先匯入洪秋玉之帳戶,再由洪秋玉匯款至系爭渣打帳戶繳納貸款,此舉形同伊等須按月支付原告系爭中山路房屋之租金,然黃琬懿始為系爭中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故伊等自不同意改以上開方式繳納貸款,因而自該時起即停止繳納貸款。系爭中山路房屋既為黃琬懿所有,其於99年間曾向原告表示有資金使用需求,原告當時即提供身分證件並陪同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交予黃琬懿,使黃琬懿得以系爭中山路房屋供呂駱秀梅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進而順利取得借貸款項,故自無原告所主張系爭中山路房屋曾於99年間辦理轉貸情事。黃琬懿已於103 年10月22日以北投郵局第1353號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中山路房屋及系爭溫泉路房屋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已另訴請求原告返還遭其據為己有之上開2 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⒈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40050 號之建物,即系爭中山路房屋,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見士簡調卷第7 頁至9-1 頁) 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11153 號之建物,即系爭溫泉路房屋,於97年5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76頁)⒊原告於96至97年間任職於有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康公司),96年度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9萬8,685 元,97年度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為49萬8,550 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 ⒋系爭中山路房屋之前屋主為林玉梅,其於97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中山路房屋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265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 ⒌原告曾於97年9 月間以系爭中山路房屋向渣打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於97年10月31日貸放204 萬元及搭配12萬元之信用貸款予原告。上該2 筆貸款之每期約定繳款日為每月20日,繳款方式係自原告之系爭渣打帳戶中自動扣繳,因貸款屬於指數型貸款,故每期應繳金額不盡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至第36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6 頁至第230 頁) ⒍原告曾於97年4 月間以系爭溫泉路房屋向渣打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於97年5 月13日貸放287 萬元及搭配18萬元之信用貸款予原告。上該2 筆貸款之每期約定繳款日為每月13日,繳款方式係自原告之系爭渣打帳戶中自動扣繳,因貸款屬於指數型貸款,故每期應繳金額不盡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30 頁) ⒎原告以系爭中山路房屋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嗣經渣打銀行於97年10月29日登記設定第1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60 萬元。(見士簡調卷第7 頁至第9-1頁) ⒏系爭中山路房屋於99年2 月23日登記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呂駱秀梅,擔保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係由黃琬懿持原告交付之身份證件及向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見士簡調卷第7 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7頁) ⒐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黃琬懿所有(下稱黃琬懿中信帳戶);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蔡孟村所有(下稱蔡孟村中信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第186 頁)。 ⒑黃文鈺中信帳戶實際上係由黃琬懿管理使用,上開帳戶亦供黃琬懿作投資股票證券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51 頁、第284 頁至第317 頁反面、本院104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 ⒒被告均居住於系爭中山路房屋中。(見本院103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卷三第193 頁) ㈡兩造之爭點: ⒈系爭中山路房屋是否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中山路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即原告是否為系爭中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中山路房屋是否為被告合資購買後由黃琬懿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則數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非系爭中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中山路房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中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之貸款係由其向渣打銀行申辦,並由其及配偶楊雲婷按月繳納貸款等情,雖據提出系爭中山路房屋暨座落基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中山路房屋101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系爭渣打帳戶之存摺明細、原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楊雲婷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楊雲婷所有之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原告之98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士簡調卷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46 頁反面、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然此情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系爭中山路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黃琬懿,該屋係由黃琬懿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黃琬懿方為實際經辦系爭中山路房屋過戶、完稅、點交、申辦房屋貸款程序及實際管理該屋並按月繳納貸款之人,故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中山路房屋等語。經核,原告為系爭中山路房屋暨座落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法即推定其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前揭陳述當屬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等主張黃琬懿為系爭中山路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及黃琬懿與原告間曾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就其等主張系爭中山路房屋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地○○○○○○○○○地○○○○○於00○00○00○○○○○○○○路○○○○○○○○○○號:97北士字第017975號)、系爭中山路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97北士字第034803號)、原告任職之有利康公司所出具原告之97年度勞、健保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之96年度、97年2 月至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之系爭渣打帳戶存摺明細、蔡孟村中信帳戶存摺明細、黃琬懿中信帳戶存摺明細、黃文鈺中信帳戶存摺明細、黃文鈺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開設帳戶之原留印鑑卡暨證券存摺封面影本、黃文鈺中信帳戶之原留印鑑、提款卡、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抵押貸款約定書、系爭中山路房屋原屋主林玉梅清償債務後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9日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渣打銀行就系爭中山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60 萬元;證明書字號:97北士字第012403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於97年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新北投四季溫泉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103 年4 月22日黃琬懿與黃文鈺對話錄音譯文節本、104 年1 月7 日黃琬懿與黃文鈺、洪秋玉對話錄音譯文暨存取上開錄音檔案之隨身碟、原告及楊雲婷之護照及身分證影本、北投郵局存證號碼1353號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8頁、第79頁、第84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7 頁、第123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51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1 頁、第182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6 頁、第214 頁、第223 頁、第328 頁、第329 頁、卷二第20頁至第30頁、證物袋、卷三第41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證物袋),堪認被告所稱其等持有97年間買受系爭中山路房屋暨座落基地當時核發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及該房地曾供渣打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具名申辦之房屋暨信用貸款等事實為真,且就被告主張系爭中山路房屋之過戶、完稅及交屋程序,係由林玉梅委請之代書辦理完成乙情,復據證人林玉梅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而此經核與原告歷次陳稱系爭中山路房屋之過戶及交屋程序係由黃琬懿委請之代書處理云云,顯有出入(見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70頁、第108 頁反面、卷三第61頁)。又原告就系爭中山路房屋係由黃琬懿與代書辦理過戶、交屋及申辦貸款程序等節,雖前後陳述略有出入,然並未加以爭執(見卷一第200 頁反面、卷二第108 頁反面、卷三第193 頁),此復與本院向渣打銀行調閱原告以系爭中山路房屋暨座落基地向該銀行申辦貸款檢附之申請資料中包含委託黃琬懿辦理房屋買賣一切事宜之授權書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由此亦足認定系爭中山路房屋於97年間原告出面與林玉梅簽訂買賣契約後,該屋之過戶、完稅及申辦房屋貸款等程序,均係由黃琬懿接續辦理,則黃琬懿因辦理上開程序而持有系爭中山路房屋之原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林玉梅清償債務後,原抵押權人出具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97年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件影本、原告於96至97年間之薪資所得證明及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資料暨系爭渣打帳戶存摺等資料,尚與常情無違。反觀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中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能提出上開得以表彰其為權利人或房屋過戶之重要文件,僅泛稱因其與黃琬懿是姑姪關係,而自97年迄今未曾要求黃琬懿交付前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所言尚屬牽強。況原告就被告出示蓋有原告印鑑章印文之資料並未爭執其真正,亦不否認該印鑑章即為系爭中山路房屋辦理過戶手續時所使用之印章,則原告迭次陳稱黃琬懿有將身分證件、印鑑章交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108 頁反面),要與黃琬懿尚持有原告之印鑑章乙情不符;又原告於系爭中山路房屋過戶及交屋完成後,何以歷年來未要求黃琬懿返還該印鑑章,或黃琬懿何以得持有原告之印鑑章迄今等節,均未見原告詳為說明,則堪認原告所稱其在97年間因經常於兩岸間往返,遂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僅委由黃琬懿代辦系爭中山路房屋之過戶、完稅、申辦貸款手續而已等情節,已非無疑。 ⒋被告另稱黃文鈺中信帳戶之第一筆開戶資金90萬元係由黃琬懿中信帳戶所匯入,黃文鈺中信帳戶實際使用人係黃琬懿,黃文鈺曾在96年間交付乙紙98萬餘元之支票予黃琬懿存入該帳戶中,該帳戶主要係供黃琬懿操作股票投資事宜及轉匯款項至系爭渣打帳戶以繳納房貸等情,與證人黃文鈺到庭所證:「(問:卷一第284 頁所載之中國信託帳戶是否是證人的帳戶?)是,但都是黃琬懿在用,我都不清楚用錢的情形…因為黃琬懿信用破產,就請我申請一個帳戶給她用,他跟我說他要做貿易使用,我都不清楚她有做哪些投資。我退休時有一張支票約98萬多元交給黃琬懿」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所提黃琬懿中信帳戶存摺明細及本院函調黃文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53 頁、第284 頁至第317 頁反面),而細譯黃文鈺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自97年8 月起至99年9 月20日止確有轉帳數額不一款項至原告之系爭渣打帳戶之紀錄,對照被告所提蔡孟村中信帳戶及黃琬懿中信帳戶存摺明細(卷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53 頁),可知被告之中信帳戶與黃文鈺中信帳戶間確有頻繁資金往來情形,再觀之渣打銀行函覆本院有關系爭中山路房屋申辦貸款之總金額共計216 萬元,係由原告之系爭渣打帳戶按月自動扣繳,扣繳日期為每月20日,且因貸款屬於指數型貸款,故每期應繳金額不盡相同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堪認被告主張其等自97年間即以被告之中信帳戶轉帳至實際由黃琬懿使用之黃文鈺中信帳戶,再由黃文鈺中信帳戶轉帳至原告之系爭渣打帳戶以繳納房貸,每次轉帳或匯款金額因資金使用需求而不固定,系爭中山路房屋之房貸係於每月20日左右繳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58 頁)屬實。原告固不否認黃琬懿於98年12月以前曾繳納系爭中山路房屋貸款之事實,惟稱係因黃琬懿向其承租系爭中山路房屋居住,故雙方協議由黃琬懿按月支付房貸以代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並提出原告及楊雲婷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以佐證其等於98年12月以後因黃琬懿拒不繳納租金,遂由其等自行繳納系爭中山路房貸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於98年12月起曾自行繳納貸款之事實,然主張其等已匯還與原告及其家人曾繳納之貸款金額相當之款項予原告及其家人各自所有之金融帳戶,並提出原告代繳房貸明細及被告匯還款項至原告及其家人各金融帳戶之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3頁、卷三第108 頁),另表示黃琬懿曾與原告協議自101 年起,就房屋貸款部分只繳納利息不繳納本金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而原告對此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復觀諸黃文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9年9 月20日仍有轉帳至系爭渣打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而參酌本院向渣打銀行函調系爭中山路房屋歷來繳納貸款明細,其中所列101 至102 年間之繳款紀錄,確實呈現僅繳納利息,未繳付本金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反面),由此已足推論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稽,且尚難以此即認定原告所稱黃琬懿於98年12月以後即未繳納任何房屋貸款乙事為真。又倘依原告所述,系爭中山路房屋係由其出租予黃琬懿居住,則黃琬懿自98年12月起若有不付租金之情形,何以原告仍容任黃琬懿繼續居住於該屋數年,甚且對於黃琬懿於99年間仍有以黃文鈺中信帳戶轉帳至系爭渣打帳戶或被告匯付數額不一款項至原告及其家人各金融帳戶之行為未表達質疑或反對之意,由此益見原告前揭主張,無值採信。 ⒌被告就其主張系爭中山路房屋係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另聲請傳訊證人即黃琬懿哥哥黃義雄及證人即黃琬懿姐姐黃玉雲到庭作證。經查,證人黃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原告母親有跟我抱怨過黃琬懿一下子買原告的名字,一下子買黃文鈺的名字,原告母親擔心如果貸款沒有繳納的話,萬一後來出事情年輕人要負責怎麼辦。」、「(問:系爭中山路房屋是何人簽買賣契約?)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約,我只知道是借黃文鈺及原告的名字去買。」、「(問:何以黃琬懿買房屋要借原告或是黃文鈺的名字?)好像是因為黃琬懿買房子沒有辦法辦理貸款。」、「(問:系爭中山路房屋實際上買的人是何人?)是黃琬懿。」、「聽說黃琬懿借原告還有黃文鈺的名字去買,所以他要繳納貸款。我是聽原告的母親跟我說的。」、「(問:系爭中山路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現在在家族中是否有產生紛爭?)有,我有介入要協調…原告的母親似乎有提到說要用200 萬元跟對方和解,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他們的意思應該是黃琬懿拿出200 萬元他們就把房子過戶給黃琬懿」等內容(見本院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與證人黃玉雲所證:「我有聽原告的母親說過這件事…因為黃琬懿買房子登記在原告名下,又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風險都由原告在擔,所以他希望趕快把房子登記回去。系爭中山路房屋、溫泉路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應該是黃琬懿,因為黃琬懿沒有薪資所得,所以沒有辦法辦貸款,這個也是原告母親跟我說的。」、「(問:系爭中山路房屋、溫泉路房屋及新生北路的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目前北投的兩間房屋是登記在原告名下,登記在黃文鈺名下之新生北路房屋已經賣掉。就我的理解這個房子應該是黃琬懿買的,但是名字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去年我們才介入調解,我們希望兩造和解,因為都是親戚。」、「原告認為黃文鈺的退休金是黃琬懿拿去,黃文鈺的退休金就我所知是98萬多元…所以才會要求黃琬懿再付錢才把房子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所稱系爭中山路房屋係黃琬懿於買受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且因黃琬懿沒有薪資收入,故買屋時係借用原告之薪資所得證明文件及名義申辦系爭中山路房屋之貸款等情為真,且觀諸證人上開證詞,亦足證明黃琬懿與黃文鈺、洪秋玉間確有如被告所提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曾就系爭中山路房屋協商如何處理過戶事宜之事實,則原告陳稱系爭中山路房屋為其所有,其與黃琬懿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⒍原告固稱被告無法清楚說明系爭中山路房屋確切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而依證人林玉梅到庭作證之內容,可知系爭中山路房屋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與證人林玉梅達成共識後始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經查,證人林玉梅雖證稱其與原告就系爭中山路房屋之買賣價金以265 萬元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62頁),然此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與證人林玉梅以265 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而與系爭中山路房屋於買受後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尚屬二事。再對照被告歷次陳述有關如何決定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屋、與證人林玉梅接洽購屋之經過、提領款項分次交由原告支付系爭中山路房屋買賣價款及其等提款支付該屋過戶應支付之稅金、代書費用等細節(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卷二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第108 頁),與原告未能清楚說明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屋前是否曾到現場看屋、未曾交待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屋時有無支付其他款項以處理房屋過戶相關事宜等情,及觀諸證人林玉梅所證:「被告先跟我接洽看屋,他們兩個人都有到系爭中山路房屋看過現場的屋況,原告是否有看過現場,已經過很久了,所以不記得了,我印象中被告看了兩三次,原告很快就決定要買。」、「印象中是原告突然跟我說他要買房子」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62頁),應足推論被告所述較合乎一般購屋之交易歷程。又原告另陳稱其第一次就與證人林玉梅交涉成功,當天隨即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50萬元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1頁),惟對照證人林玉梅證稱:「(問:原告向證人表示欲買系爭房屋,是否當日就簽訂買賣契約?)我不記得了,當時談妥價格後就找代書辦理過戶,談妥當天原告沒有交付任何現金給我,我們後來約在輔仁大學校門口與代書一起。」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顯與原告所述之簽約時點及交付買賣價金頭期款或定金之方式有別。雖被告就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屋之價金、貸款確切金額或提領款項交由原告與證人林玉梅洽商購屋事宜之細節,前後陳述容有出入,惟參酌兩造均不爭執97年間另有系爭溫泉路房屋之交易,且系爭溫泉路房屋之買賣亦曾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2 頁、卷二第216 頁),則被告因同年度先後處理2 間房屋之交易,以至於對各屋之確切買賣價金數額或歷次繳納房貸數額等部分,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有所模糊,應認尚與常情無違。 ⒎又斟酌被告所提其等之中信帳戶存摺明細及黃文鈺中信帳戶於97年8 月至10月間之交易明細,3 個帳戶內不乏數十至上百萬元資金之流動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233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反面),堪認以被告於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屋時點前後之資力狀態,確有能力合資購買房屋。復觀之證人黃文鈺雖到庭證稱其係因黃琬懿信用破產始開立帳戶供黃琬懿使用,其不清楚黃琬懿使用該帳戶做哪些投資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然證人黃文鈺既稱黃琬懿有信用破產情事,則何以其仍願意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供黃琬懿使用,且完全不過問黃琬懿使用該帳戶內資金之情形,顯不合常理,況證人黃文鈺另稱其退休時有交付黃琬懿1 張98萬多元之支票,目的是要讓原告去購屋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對照被告所提證人黃文鈺退休時間及其等將證人黃文鈺所交付之退休金支票存入黃文鈺中信帳戶之時間均在96年7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288 頁反面),此與原告及證人林玉梅議定購買系爭中山路房屋之時間相隔達1 年餘,且證人黃文鈺既稱其退休金是要提供予原告購屋使用,則何以其不採取直接將98萬餘元之退休金支票交予原告之方式,反而將上開支票交付其所稱信用已破產之人存入用以投資股票之帳戶,再於1 年多後輾轉交其子即原告購屋使用,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黃文鈺前揭證詞,尚難憑採。末查,原告雖稱於99年間因黃琬懿表示向渣打銀行申辦之貸款利息過高,欲以系爭中山路房屋辦理轉貸手續乙情,其始配合交付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然最後並未轉貸成功,而黃琬懿當時實際上係持其提供之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擅自將系爭中山路房屋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呂駱秀梅,其係於102 年間調閱登記謄本始知悉房屋遭設定抵押權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08 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前開所述,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72頁),且審酌原告另稱因黃琬懿不願支付租金,故其自98年12月起即自行繳納系爭中山路房屋之貸款等情,則何以黃琬懿於99年間會提及渣打銀行之貸款利息過高而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轉貸手續,未見原告加以說明,況原告既自稱為系爭中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在交付重要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後,卻從99年至102 年間完全未關心或過問系爭中山路房屋之權利設定狀況,殊難想像,益證原告對於系爭中山路房屋自購屋之前置作業、後續過戶流程乃至該屋權利設定狀況,確實不若被告清楚,更疏於留意或管理其自稱為其所有之物,則其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⒏綜上,本件被告就其主張系爭中山路房屋係黃琬懿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黃琬懿始為該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等事實,雖未能提出黃琬懿與原告間明確約定之直接證據,然承前所述,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所提權利證明文件、證人之證詞及兩造對於購屋流程、細節之說明等情,已足認定系爭中山路房屋確係黃琬懿所有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事實,則黃琬懿既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其當有權占有、管理及使用並容任蔡孟村共同占有使用該屋。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中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房屋,而要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屋云云,即屬無據至明。 ㈡本件依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已足認定系爭中山路房屋係由黃琬懿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黃琬懿始為系爭中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既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中山路房屋,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因無權占用該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中山路房屋,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7,680 元暨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中山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