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林世明 被 告 王儒琳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14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審交附民字第20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由北往南方行駛第2 車道,行經承德橋與敦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或交通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上開路口號誌變換為右轉箭號綠燈,即自第2 車道右轉駛入敦煌路,適有同向右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訴外人林裕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裕欽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身體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 ㈡、事故發生時,原告僅有左手疼痛、左腳痠麻之輕微症狀,返家服用止痛藥及塗抹外用中藥劑未見好轉,即於102 年12月1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簡稱馬偕醫院)骨科進行檢查及治療,但病情持續惡化,行走越來越吃力。嗣於103 年1 月14日轉往同醫院復健科檢查、15日轉診神經外科,經X 光檢查無法準確發現病因,於同年月21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醫師於同年月22日依檢查結果建議立刻進行手術。原告考量經費及術後照顧問題,迄未進行手術,僅以中醫復健及早晚運動控制。 ㈢、原告每晚因疼痛無法入眠,無法正常行走、久站,精神情緒不穩,嚴重影響生活,受有精神上痛苦。另原告原經營水電工程行,平均日薪2,500 元,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舉手及正常行走,在家休養半年,且無法再從事勞力工作,估計每月薪資減損5,000 元,自事故發生計算至退休共25年,損失150 萬。 ㈣、原告因本事故核計所受損失為:機車2 萬元、醫療費用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50 萬元、精神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其主張原告亦有肇事責任為推託之詞。又被告先主張原告車速時速60公里,嗣改稱時速20公里,前後反覆,毫無根據。 ㈥、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於被告減速後,自後方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另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原廠技師維修時判斷,原告當時之車速應在時速60公里以上,有未按速限行駛之情,車禍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應負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說明: 1、機車損害2萬元: 原告應證明被告就車禍事故有可歸責,核算機車損害費用時,亦應考量折舊問題。 2、醫療費用20萬元: ⑴、原告係於102 年12月11日至馬偕醫院就診,其病名為「左側肩部挫傷、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該次就診與事故發生相距15日以上,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⑵、原告另於103 年1 月15日、22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其病名為「腰椎第五到尾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該次就診與事故發生相距50日以上,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於102 年12月間至馬偕醫院就診時,無上開病況存在,益見其「腰椎第五到尾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疾病與車禍事故無關。依馬偕醫院103 年1 月15日神經外科之門診紀錄單記載,亦可看出原告是在接受超過60磅力量的強力按摩後,才有下背疼痛狀況,其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實係不當推拿導致,與被告無涉。 3、精神損害30萬元: 兩造車禍時,被告曾請原告搭救護車就醫,原告表明不需就醫,於筆錄製作完畢即自行騎車離去,如其受有嚴重疼痛至無法睡眠之傷害,豈可能於15日後才至醫院就醫?其所患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可請求精神損害。 4、勞動減損150萬元: 否認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該等估價單之時間為95年、100 年,報價亦包含材料及工資,無法證明原告於車禍事故時之實際收入,原告亦未就有關喪失工作能力之比例、時間提出證據資料。 5、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自稱事故時車速僅時速20公里,果如此,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理應十分輕微,原告如不能證明其提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可歸責於被告,損害不應由被告負責。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車禍現場與機車損壞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機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7、53至59、81、106 、112 至1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14 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係被告未遵守路口燈光號誌及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所致,原告之身體並因此受有左側肩部挫傷、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被告雖不爭執有未遵守路口燈光號誌及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行為,惟主張車禍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未依速限行駛所致,被告無可歸責,如被告應該負責,原告亦有過失,其身體之傷害則與車禍無關。則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何?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1、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何?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案發路段為同向四車道之道路,車道由道路內側往外側(即由左而右)排列依序:第1 、2 車道為快車道、第3 車道為快車右轉專用車道、第4 車道為機慢車專用道,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車行駛第2 車道,於第3 車道右轉燈號未轉變為綠燈,而第4 車道為綠燈可直行時右轉,未注意第4 車道來車狀況,占用原告通行之車道,致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換入右轉車道即行右轉,致肇本件車禍事故,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主張車禍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未依速限行駛所致,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即難憑信。況案發時被告係行駛第2 車道至交岔路口逕行右轉,原告則行駛第4 車道直行等情,已如前述,兩造即非前後車關係,本難對原告課予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義務,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對被告逕自右轉之違規行為有防免之可能,則被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過失,委無足採,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⑵、本件被告對車禍事故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即應就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機車2 萬元、醫療費用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50 萬元、精神損害30萬元。被告除對原告提出修理機車之8,000 估價單不爭執外(見本院訴字卷第81、213 頁),其餘均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機車毀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就系爭機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須支付2 萬元修理費,被告僅就原告提出之上開8,000 元估價單不爭執,原告復未提出支出其餘12,000元修理費之證據,則依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僅能為其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8,000 元之認定。 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因系爭機車係於99年9 月29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1月25日)已使用3 年1 月又28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8,000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機車自領照使用至侵害行為發生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應折舊7,201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799 元,系爭機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99 元為必要。 ⒉醫療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部挫傷、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就此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12月23日、103 年1 月22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0、21頁)。觀諸102 年1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側肩部挫傷、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2 年12月11日、102 年12月23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103 年1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腰椎第五到尾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林世明…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03 年1 月15日起至民國103 年1 月22日止,共就診2 次。紀錄如下: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03/01/15 、103/01/22 …。」等語,足供為原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因「左側肩部挫傷、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腰椎第五到尾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認定。 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處之傷害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看林世明是左肩扭傷…。」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核與原告於案發時地指明其左肩受傷位置之照片相符(見偵字卷第56頁),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其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部挫傷、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一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坦認犯行(見本院調字卷第6 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左側肩部挫傷、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之傷害,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堪可採信。 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被告爭執之,而原告所提馬偕醫院103 年1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其於同年月15日、22日因罹患「腰椎第五到尾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病症,至馬偕醫院看診之事實。其另提出之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之門診收據、陳潮宗中醫診所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7頁),僅足證明其於103 年1 月至8 月間至各該醫院看診之費用支出。本院就原告上開椎間盤突出病狀之原因,分別發函上開醫院詢問,其中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馬偕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函結果如下: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㈠患者林世明先生,僅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一次門診…醫師懷疑其第四至五腰椎間盤突出…但因患者已顯離主訴受傷已兩個多月,且無明顯疼痛,亦無嚴重需即刻手術的情況,僅建議保守治療及門診複查…。㈡患者之病狀是否因車禍造成,僅能推測有可能…。」、馬偕醫院:「…五、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03 年1 月15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接受傳統醫療推拿後,突發之下背痛並放射至左下肢,檢查後發現為椎間盤突出,致病可能原因非常多,負重、退化、外傷及感染等均有可能,無法判斷是否與102 年12月11日之診斷有直接關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本院病歷記載,林先生於103 年5 月2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該次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當次病歷並無記載該病痛發生原因…無法判斷該病痛是否由車禍所造成…。」等語,而陳潮宗中醫診所則僅提出原告於103 年1 月11日至6 月21日,記載腰、頸部拉傷、酸痛之醫療紀錄,有各該函文資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185 、194 、198 至199 頁),均難為其所受此部分傷害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不疑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腰椎第五到尾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無足採信。 ⑤、本件依上開證據僅足認定原告因車禍受有「左側肩部挫傷、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之傷害,而原告就此傷害於102 年12月11日、12月23日至馬偕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500 元、740 元,有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5、36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合計1,240 元,即有理由。 ⑥、至原告所提出馬偕醫院103 年1 月15日、22日、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療費收據及達康診所腰椎顯微手術須知,均係針對其椎間盤突出傷害之診治(見本院訴字卷第23、28、29、32、37、176 、185 、194 頁);所提出馬偕醫院103 年1 月14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其因左下背痛就診之支出(見本院訴字卷第34、185 頁);所提出馬偕醫院103 年2 月5 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其向該醫院請求影像光碟燒錄之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提出陳潮宗中醫診所103 年1 月11日、13日、2 月25日、5 月31日、6 月3 日、7 日、10日、13日、18日、21日、8 月1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互核該診所提供原告於103 年1 月11日至6 月21日之就診醫療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1、198 至199 頁),至多僅能為原告因腰、頸部傷痛就診支出之認定,而原告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距102 年11月25日車禍發生時間甚久,別無證據,亦無從為此部分支出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原經營水電工程行,平均日薪2,500 元,因上開車禍身體受傷,無法正常行走、久站,無法再從事勞動工作,估計每月薪資減損5,000 元,自事故發生計算至退休共25年,損失150 萬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確有薪資損失,及該損失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僅提出95年12月9 日、100 年5 月10日、6 月23日之估價單、辦公照片、原告於103 年11月17日設立居德室內設計工作室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其101 年、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98、141 至145 頁),本院另函原告前任職辰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調取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用以確明原告之薪資收入,有該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至179-2 頁)。姑暫不論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辦公照片是否可信?其每月薪資所得多寡?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足為其先前工作、所得之證明,而本院既認原告因上開車禍僅受有「左側肩部挫傷、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之傷害,其上開傷害應為「休息、左上肢減少負重,給予止痛消炎及肌肉鬆弛劑使用,於門診追蹤,並建議復健治療」等處置,有馬偕醫院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無法正常行走、久站,無法再從事勞動工作等情,顯與馬偕醫院上開函文所載不同,即難逕信,原告復未就其損害發生之原因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其對被告有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⒋精神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部挫傷、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之傷害,原告主張其因該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堪可採信,其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前在民間公司任職,102 年間所得6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民間公司任職,102 年間所得為5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數筆,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被告提出之薪資單、學位證明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50、74至76、80頁),併衡量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799 元、醫療費1,24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17,039元(計算式:799 +1240+15000 =17,039)。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免徵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因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 第1年折舊金額:8000 X 0.536 =4288 第2年折舊金額:(8000-4288)X 0.536 =1990 第3年折舊金額:(8000-4288-1990)X 0.536=923 第4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4288+1990+923=7201 扣除折舊後應為:8000-7201=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