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李勵菁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許涵堯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乙○○結婚後,協助訴外人乙○○創業,二人並有2名子女,本為幸福美滿之家庭。然伊於103年1月7日發現訴外人乙○○之運動褲口袋有一個保險套,遂開始注意訴外人乙○○之行為;此後伊於整理、打掃家裡、訴外人乙○○辦公室時,發現訴外人乙○○多次替被告繳納車貸、勞保等費用,及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之親密卡片、照片等件。經伊質問下,訴外人乙○○始坦承於2年多前認識被告,每日 深夜方返家、或於假日多半稱另有工作云云,其實係與被告相會,其出國出差亦經常攜被告同去,訴外人乙○○與被告更多次發生性行為。 ㈡訴外人乙○○雖向伊承諾會結束與被告之關係,然此後該2 人仍持續相會,並持續於被告公開網頁留言,次數越加頻繁;且原告當初為照顧子女,而辭去收入不錯的工作,然自從知悉被告與訴外人乙○○交往情形後,訴外人乙○○已約1 年6月未支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僅偶而支付子女學費, 更停止其替原告申辦之信用卡附卡,造成伊需自立更生並照顧子女。而被告至早約於103年1月23日因參加訴外人乙○○公司尾牙,於當時應明知訴外人乙○○為有婦之夫,仍持續與訴外人乙○○交往;且被告從事演藝事業,其工作易受大眾關注,竟在103年9月中於其公開之Facebook網站中以動態訊息暗諷原告,原告跟訴外人乙○○抱怨後,被告雖然事後將Facebook暗諷原告之貼文刪除,惟被告此舉以造成原告精神嚴重崩潰;又被告更於103年9月7日邀約訴外人乙○○攜 伊2名子女去被告處烤肉,其間被告帶著訴外人乙○○買煙 火,致伊兒子無人照顧遭狗咬傷手。 ㈢觀被告與訴外人乙○○以前述行為多次侵害伊配偶權,甚且訴外人乙○○與伊溝通後承諾3個月就要分手,其後迄今仍 持續出遊、代被告繳交費用而不支付家用,被告更以公開之網站留言持續侵害伊配偶權,並欲奪走原告僅剩之2名子女 ,造成伊身心痛苦,甚且想到被告就非常憤怒、委屈以及恐懼,日日難眠。詳述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伊精神尚有憂鬱、躁鬱、失眠等情形;身體上則有落髮、抵抗力差等徵狀。又伊學歷為崇右企專企業管理科畢業,擔任數間資訊公司之業務專案經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6萬 多元不等,其任職資訊業經歷約為15年;而被告本身開設裔靜有限公司,並為裔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百萬名車代步,兼之身為演藝人員及模特兒,亦有額外收入,足徵被告經濟情形相當富裕等各情,被告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乙○○雖曾為男女朋友,然2人並無 通姦行為。實則,訴外人乙○○追求伊時,並未告知自己已婚身份,斯時被告僅認訴外人乙○○為一白手起家,創業有成之中小企業負責人,始同意與之交往。及至交往後103年8、9月暑假期間,訴外人乙○○始告知已婚事實,伊本欲分 手,然因訴外人乙○○不斷保證將儘速與原告離婚,以便兩人日後得持續交往;訴外人乙○○復表示希望伊能與其子女培養感情,以便將來若與原告離婚後,伊能以後母角色與訴外人乙○○之原生子女和諧相處;伊信以為真,始有邀約烤肉一事,絕非惡意挑釁原告。伊身為專職網拍模特兒,原本有意朝演藝界發展,深知個人形象風評之重要;若早知訴外人乙○○已婚身份,焉有可能冒此形象破滅風險與之交往,伊於知悉訴外人乙○○已婚後即與其分手,故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權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與訴外人乙○○通姦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退萬步言,伊非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為一般家庭主婦,亦未舉證其精神痛苦高於常人,所受名譽之損害、精神之痛苦並非重大;又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已與訴外人乙○○分手,僅為一般朋友,已無繼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況被告因本件訴訟,不僅承受社會異樣眼光,演藝生涯亦形同提前結束,所受經濟損失及精神壓力亦不亞於原告。另伊學歷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運動健康與休閒係畢業,103年度給付總額為 576,280元,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不動產1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關於原告起訴狀所舉附表之侵權行為部分,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編號11、20、21之事實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另關於附表編號 4、編號10、編號12至19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與 訴外人乙○○交往期間中,並不知悉訴外人乙○○業有婚姻等語資為抗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㈡關於被告前開否認之事實部分,其中: ⒈附表編號4、10、17、18、19部分,依原告提出被告之社群 網站照片(本院卷第40頁原證16、第41頁原證17、第50頁原證21、第51至53頁原證22、第54、55頁原證23),照片內容僅有被告1人,並無攝得訴外人乙○○,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與訴外人乙○○共同出遊之證據,是僅依該照片內容觀之,尚難認被告與訴外人乙○○共同出遊之情事。 ⒉附表編號12至14、16部分,僅有原告個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不能證明。 ⒊附表編號15部分,原告提出被告於生日後在臉書張貼之個人照片及生日禮物照片(本院卷第48頁原證20),原告主張該禮物為訴外人乙○○所贈與,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乙○○有贈與禮物之行為,僅依該照片內容觀之,難認訴外人乙○○有贈與禮物之情事。 ㈢被告前開所不爭執之事實中,佐以原告所提原證8至原證13 之照片(本院卷第28至33頁),照片所攝日期為102年8月14日至103年2月13日之期間中,照片中被告與訴外人2人動作 親暱,並有相互擁抱、親吻之舉動,及原告所提原證4至原 證7(本院卷第24至27頁)之信函中,均以「孟麒baby」、 「Moonchi Baby」稱呼訴外人乙○○,其中原證4之信函內 容「這是我們の第一個X'mas,很開心有你陪伴,好喜歡你 你你你~祝:聖誕節快樂。啾〉3〈2012.12.24涵」;原證7之信函內容:「我們每天都像在過情人節了,所以挑選了簡單卻又實用の小禮物,雖然一直是我喜歡の味道,可是第一次買喲,別誤會。不知道我們還能過幾個情人節,可是我依然會用心挑選著禮物,雖然你愛我多一些些,但這也是愛你の表現呀!!是不是。」顯見被告與訴外人乙○○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誠屬熱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無疑。但就被告抗辯交往當時尚不知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參加訴外人乙○○公司尾牙時,即已知悉原告之身分,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103年1月底伊有參加公司尾牙,伊有看到被告,伊不確定被告如何來,尾牙會邀請廠商跟合作夥伴,她應該是跟合作夥伴一起來的,於尾牙後半段時看到原告在現場哭,是在餐廳門口附近到外面上計程車之處,當時伊在餐廳門口外跟人聊天,印象中有不少人攙扶她,當下以為她喝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正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 ○○雖就103年1月23日公司尾牙時,在餐廳門口處目睹原告哭泣之情形,但關於原告哭泣之原因為何,證人甲○○亦不知悉,則原告哭泣原因是否與被告相關,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況於餐飲宴會場合中,被告是否經由介紹或交談而知悉原告為訴外人乙○○之配偶,或原告因婚姻問題與被告當場發生爭執情事,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則原告於尾牙場合之際或與訴外人乙○○間發生齟齬而哭泣,此與被告當下確已知悉被告身份無涉,尚難憑此而認被告知悉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另證人即訴外人乙○○之姊戊○○於審理中證稱:大約102年底或103年初,伊不記得確定時間,原告告訴伊乙○○有外遇,說有找到一些蛛絲馬跡,伊就說有機會會問乙○○,伊有問乙○○,乙○○說有外遇,伊就要他分手,他說想一想,後來每次碰到乙○○,伊勸他要分手,跟原告要好好討論婚姻是否繼續走下去他都說好,但是好的意思為何伊不確定,但認為他的意思是跟第三者分手,103 年5月伊生日時,乙○○有參加,那時候伊買一個行動電源 ,乙○○跟伊說行動電源很貴,伊就回應說他開房間不是更貴,乙○○回說那是很快樂,但那時是和乙○○開玩笑的性質,當時原告說乙○○把他的快樂建立在她的痛苦上,伊沒有見過乙○○的第三者,都是原告發簡訊說乙○○如何時,伊就去罵乙○○,乙○○沒有跟伊談過第三者的任何相關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反面104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從證人戊○○之前述證詞內容,關於訴外人乙○○之外遇情事雖由原告告知而未親身目睹,但當其質問訴外人乙○○時,訴外人乙○○亦均承認不諱,縱認證人戊○○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訴外人與被告間有通姦行為之存在,但從訴外人乙○○之態度觀之,亦當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程度無疑。但就被告方面而言,於交往當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從證人戊○○證詞內容無法證明,是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乙○○至103年8、9月間之交 往期間中,並不知悉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應可採信。 ㈣被告於103年8、9月間知悉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後, 是否仍有繼續與其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雖自陳因訴外人乙○○復表示希望伊能與其子女培養感情,以便將來若與原告離婚後,伊能以後母角色與訴外人乙○○之原生子女和諧相處,故有附表編號21之邀約烤肉行為等語。則依被告所陳,當其斯時知悉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後,其與訴外人乙○○並未分手,被告為與乙○○之子女聯絡感情,以利將來嫁予訴外人乙○○後,能與訴外人乙○○之子女融洽相處,固有邀約烤肉以籠絡感情之舉動。被告雖又辯稱係因訴外人乙○○向其表示儘速終結與原告之婚姻,始答應與訴外人乙○○繼續交往云云,則被告既已知悉原告之存在,猶抱持與訴外人乙○○締結婚姻之希望而持續交往,難謂其關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中,主觀上無故意之存在。是被告於103年8月、9月間既已知悉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 ,猶基於交往之目的而於103年9月7日邀約訴外人乙○○與 其兒子共同烤肉,此部分原告主張侵害其配偶權一節,為有理由。 ㈤就被告迄今是否仍與訴外人乙○○交往一節,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辯稱業與訴外人乙○○分手,迄今已無交往,為一般朋友等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代繳被告104年2月電信帳單(見本院卷第140頁原證36電信 帳單照片),及於104年4月間,被告與訴外人乙○○同遊花東,故被告與訴外人乙○○迄今仍有繼續交往之事實。而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18日伊有去花東騎自行車,他們沒有報名參加環花東國際自行車大賽,但有進去在旁一起騎,那次有伊、三個車友、一個公司同事丙○○、乙○○及被告共7人,第一天住花蓮民宿,伊跟一位車友住, 丙○○跟被告住,乙○○跟另一位車友住,另一位車友跟誰住伊不清楚,因為原本只是訂三間,但當天沒有其他客人,所以民宿主人說他們自己選擇如何住法,第二天住台東民宿,因沒有其他客人,民宿主人說可以加錢包整棟,所以他們加錢包整棟,伊一個人住一間,同一層有車友住一間,其他人狀況不同層,因為沒有問,所以不清楚印象中這次坐一起、遞東西、跟乙○○交談等,較親密的小動作是沒有看到,被告跟乙○○以外之人不認識,所以沒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正面、167頁正面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18日跟主管乙○○、還有同事甲○○、他們騎車的朋友paul,還有小蔡、小艾及被告去花蓮玩,他們是去三天二夜,週五下午去、週日回,二天都住民宿,第一天住民宿時,伊跟被告同一房間,其他人的房間分配不清楚,第二天也是住民宿,基本上一人一間,因為他們包整棟民數,所以房間夠,其他人的房間分配伊不知道,這三天乙○○與被告的互動情形好像他們本來就認識了,蠻熟的,伊沒有看到乙○○與被告有親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正反面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甲○○、丙○○上開證詞內容,關於被告與訴外人乙○○於103年4月間出遊情形,並無目睹有同宿同一房間或類似戀人之親密舉動。另從原告所提原證38關於被告社群網站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42至156頁),在被告張貼之照片下,訴外人乙○○雖有留言表達稱讚意思,但除訴外人乙○○之留言外,亦不乏他人公開留言表示稱讚之意,則從上開社群網站公開留言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乙○○現今持續交往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現已與訴外人乙○○分手等語,應可採信。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被告與訴外人乙○○交往期間中,雖於 103年8、9月間始知訴外人乙○○為有配偶之人,惟仍與訴 外人乙○○持續短暫之交往,其後2人縱已分手,但被告於 103年8、9月間之侵權行為行為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再審酌原告為崇右企專企業管理科畢業,前有工作經驗15年(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則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運動健康與休閒系畢業,現為裔靜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車輛1台。是以,本 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72頁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 昭 伶 附表: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 │編號│發生時間 │侵權行為事實 │備註 │ ├──┼────────┼─────────────┼──────┤ │ 1 │102年10月9日至 │訴外人乙○○與被告至日本去│原證10 │ │ │102年10月13日 │五天。 │ │ ├──┼────────┼─────────────┼──────┤ │ 2 │102年11月3日至 │訴外人乙○○出差帶被告一起│原證14 │ │ │102年11月10日 │出去玩 │ │ ├──┼────────┼─────────────┼──────┤ │ 3 │102年11月19日 │被告送給訴外人乙○○卡片 │原證15 │ │ │ │ │ │ ├──┼────────┼─────────────┼──────┤ │ 4 │102年12月31日至 │原告、原告小孩與訴外人林孟│原證16 │ │ │103年1月1日 │麒去高雄玩,訴外人乙○○卻│ │ │ │ │偷偷跑去與被告約會,並與被│ │ │ │ │告約會至凌晨5點多才回飯店 │ │ ├──┼────────┼─────────────┼──────┤ │ 5 │103年1月7日 │原告替訴外人乙○○洗衣服時│ │ │ │ │,發現其運動褲口袋有一保險│ │ │ │ │套,原告才發現訴外人乙○○│ │ │ │ │天天半夜兩三點回家,假日幼│ │ │ │ │家班,其實是與被告經常性約│ │ │ │ │會 │ │ │ │ │ │ │ ├──┼────────┼─────────────┼──────┤ │ 6 │103年1月23日 │訴外人乙○○之公司舉辦尾牙│ │ │ │ │,被告刻意來吃尾牙令原告難│ │ │ │ │堪,原告當天委屈難過喝醉後│ │ │ │ │大哭 │ │ ├──┼────────┼─────────────┼──────┤ │ 7 │10年2月1日 │大年初二訴外人乙○○與被告│ │ │ │ │去被告之三芝外婆家約會 │ │ ├──┼────────┼─────────────┼──────┤ │ 8 │103年2月13日 │訴外人乙○○與被告在飯店過│原證11 │ │ │ │情人節 │ │ ├──┼────────┼─────────────┼──────┤ │ 9 │103年2月28日 │訴外人乙○○整天沒回家,與│ │ │ │ │被告去慶生 │ │ ├──┼────────┼─────────────┼──────┤ │ 10│103年4月2日 │訴外人乙○○與被告出去玩,│原證17 │ │ │ │5 天完全無任何聯絡訊息 │ │ ├──┼────────┼─────────────┼──────┤ │ 11│103年4月11日至 │訴外人乙○○與被告去花蓮、│原證18 │ │ │103年4月13日 │臺東玩3 天 │ │ │ │ │ │ │ ├──┼────────┼─────────────┼──────┤ │ 12│103年5月10日 │訴外人乙○○去萬里泡湯 │ │ ├──┼────────┼─────────────┼──────┤ │ 13│103年5月20日 │訴外人乙○○整天不見 │ │ ├──┼────────┼─────────────┼──────┤ │ 14│103年5月25日 │訴外人乙○○與被告去威秀影│ │ │ │ │城看電影 │ │ ├──┼────────┼─────────────┼──────┤ │ 15│103年6月5日 │被告生日,訴外人乙○○包了│原證20 │ │ │ │一個大紅包,被告將此紅包放│ │ │ │ │在facebook上,被原告認出是│ │ │ │ │訴外人乙○○的字,後來被告│ │ │ │ │將此facebook刪除 │ │ ├──┼────────┼─────────────┼──────┤ │ 16│103年6月1日至103│被告與訴外人丁○○去長灘島│ │ │ │年6月7日 │玩,訴外人乙○○6月1日及6 │ │ │ │ │月7日兩天半夜接送,原告晚 │ │ │ │ │上醒來均見不到訴外人乙○○│ │ ├──┼────────┼─────────────┼──────┤ │ 17│103年7月27日 │原告之小孩生病感冒,訴外人│原證21 │ │ │ │乙○○仍堅持與被告去宜蘭童│ │ │ │ │玩節玩水 │ │ ├──┼────────┼─────────────┼──────┤ │ 18│103年8月8日 │訴外人乙○○與被告穿情侶裝│原證22 │ │ │ │一同去宜蘭看五月天演唱會 │ │ ├──┼────────┼─────────────┼──────┤ │ 19│103年8月9日 │訴外人乙○○與被告洗冷泉 │原證23 │ ├──┼────────┼─────────────┼──────┤ │ 20│103年8月25日 │訴外人乙○○與被告一起約會│原證24 │ │ │ │用餐 │ │ ├──┼────────┼─────────────┼──────┤ │ 21│103年9月7日 │中秋節前一天(即103年9月7 │原證25 │ │ │ │日),被告邀約訴外人乙○○│ │ │ │ │帶著原告之兒子去被告處烤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