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 告 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卉如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朱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由防癌之母即訴外人莊淑旂博士之外孫女乙○○所創立,乙○○秉持莊博士所傳承中醫保健理論與調理體質等養生方式,以其自身產後坐月子實際經驗融合醫學相關理論,希冀將健康坐月子觀念加以推廣並造福更多女性,故伊主要以提供孕婦各期餐點包括月子餐、生理餐、調理餐及各種以女性為主的身體保健食品為營業項目。伊為擴大服務範圍與據點,遂與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擔任伊之非獨家經銷商,被告依約僅得在伊指定地區為伊銷售相關產品及服務予客戶。歷來伊不僅全權處理提供客戶名單、商品文宣、客戶試吃品等事宜,並從事客戶膳點之製造、寄送及負擔不定期舉辦活動之花費,更提供免費電話機以利被告開發客源,被告在伊細心栽陪下,已習得莊淑旂博士研究調養身體之概念及相關經銷業務技術。詎料,伊於103 年7 月14日獲悉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在同為提供女性月子餐及調理保健產品為營業項目之訴外人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金堂公司)擔任調理師乙職,且紫金堂公司早在103 年7 月5 日即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更於103 年7 月18日利用伊轉介予被告接洽之客戶即訴外人甲○○,代表紫金堂公司與該客戶交易、安排試吃紫金堂公司產品,進而使甲○○簽約訂購紫金堂公司之坐月子餐點,被告此舉顯係將伊提供之客戶及相關業務資料提供予紫金堂公司作為經銷產品之用。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行銷與促銷):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向『客戶』爭取『產品』或『服務』訂單,同時盡全力行銷並促銷『產品』及『服務』,並保護甲方(即原告)之權益。」、同條第9 項第1 款約定:「(競業禁止):未獲甲方同意前,乙方不得在:⒈在他公司專職或兼職從事相關行業。」、同條項第3 款約定:「在契約解除、終止或屆期不再續約後1 年內,於原先甲方指定之特定地區內為相類產業之包括但不限於經營、受僱、經銷或其他不利於甲方之工作。」;又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明定:「甲方因乙方之違反契約義務或…,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如因此受有損害,並得另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被告前揭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未積極為伊爭取客戶訂單,更同時以護理師身份為紫金堂公司經銷產品之違約兼職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同條第9 項第1 款之兼職禁止義務,雖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7 月8 日業已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配偶即訴外人賴駿杰表示決定離職之意,惟賴駿杰並非伊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通知伊,且系爭契約第6 條已明定:「(合約期間):本合約應自甲、乙雙方所簽訂之日期起生效,在為時一年之起始期間內具完全效力。…除非一方於續約期間到期至少30日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合約書。」,被告既非以書面於30日前通知伊欲終止系爭契約乙事,並向伊報告或說明經銷現狀、回報已訂購月子餐之各孕婦實際生產日期、反應客戶吃餐狀況、移交客戶名冊、書面文宣、產品囤貨、門禁磁卡、帳款(包含已結清或尚在分期付款)等資料,共同會算經銷期間未結清佣金與代受款項及承諾終止契約後之保密義務等事宜,應認其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程序不合前揭約定,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其自應為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縱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然依前述被告受僱於紫金堂公司經銷產品之行為,顯係在系爭契約終止未滿1 年內在伊經銷區域即全臺灣從事與伊主要經營業務即推銷女性身體調養食品為主之相類產業,並利用過去為伊經銷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同業紫金堂公司工作,此舉將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3 款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至明。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9 項第1 款或同條項第3 款約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3年2 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乙職,自行進修取得業界講師資歷,原告未曾安排何種教育訓練,且原告曾於94年8 月至95年11月間中斷其勞工保險,更於100 年10月1 日要求伊配合簽署自動離職書及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所定之權利義務內容甚為不公平,伊當時擔心不配合簽署系爭契約即會失去工作,因此被迫全盤接受契約內容,而自簽訂系爭契約之時起,伊即失去所有勞動法制之保障。伊擔任原告非獨家經銷商期間,除由原告轉介之客戶外,尚須自行開發客戶,且無最低底薪之保障,更須承擔從事經銷業務之開銷成本(含交通費、電話費及所有雜支)及虧損,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5 條第1 項約定,伊接洽或銷售之客戶訂單,原告擁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限,故伊不具代理原告之權限,系爭契約應類似混和居間、行紀之委任契約性質,伊之佣金則係以原告接受並履行伊銷售而得之訂單,在客戶已付清貨款後,由原告核算後給付,而自103 年2 月至7 月以來,其每月自原告所領取之佣金,在未扣除經銷成本下,平均僅有2 萬5,000 餘元,幾乎低於最低工資,致伊已陷入無法謀生之困境。伊因深感原告制度不佳,故自102 年起即數度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賴駿杰口頭請辭,嗣又於103 年7 月8 日以通訊軟體Line正式通知賴駿杰請辭事宜,故伊認為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並於同年7 月9 日開始至紫金堂公司上班。伊自原告離職時已將先前接洽之客戶名單交接予原告之業務,並於103 年7 月18日在原告通知下回公司補辦離職手續,原告於當日曾要求伊簽署內容包含1 年內不得從事類似業務及有關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之協議書,然為伊所拒,原告亦於同日將電腦系統中伊之個人資料關閉,將伊服務之客戶名單全數轉出,伊因系統關閉無法閱覽客戶資料,自無離職後主動聯繫原告客戶之問題,且依原告前揭舉止,均足認定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伊從事膳食界之業務多年,經銷業務技術係伊自己進修取得之專長,莊淑旂博士調養身體之相關理論並非原告獨有知識,多為經營坐月子餐業者所引用,屬業界常態,且伊僅為原告之經銷商,單純從事開發客戶及推銷產品業務,並無參與公司內部經營而得以知悉產品製程或侵害原告商業秘密之可能。伊離職後並無利用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開發之客戶以推銷其他品牌產品,如有之前之客戶主動聯繫,伊亦會誠實告知伊已不在原告公司服務事宜,並請客戶轉與原告其他業務聯繫。伊係受僱於紫金堂公司擔任調養師,因提及有關原告先前曾中斷伊勞保情事,故於伊實際到任前,紫金堂公司即為其投保勞保。伊在紫金堂公司從事之工作與原告之經銷業務截然不同,紫金堂公司產品屬於西醫系統,與原告產品著重於中醫調養面向有別,且兩家公司之營業範圍、品項、內容、技術均不相同。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因伊離職後轉任紫金堂公司究竟受有何等損害,況伊先前既為須獨立開發客戶之經銷商,其與客戶間或有交情,自可就客戶名單加以利用,縱使伊曾與之前之客戶聯繫,亦不足以認定伊已構成違約。原告片面擬定之系爭契約第6 條有關自動定期續約及須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方式通知終止契約之約定,已然剝奪伊依民法第549 條所享有之任意終止權,應屬無效。又原告以其違背契約義務為由,要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惟系爭契約並未明定「他公司」、「相關行業」、「可能競爭或干擾之產品或服務」之定義,且原告亦未曾指定伊服務之特定地區,而伊僅為原告之「非獨家」經銷商,屬於兼職性質,未曾享有營業區域、範圍及數量之保障,何以原告得任意委任他人經銷產品與伊競爭,而伊憑自身勞力知識提供諮詢卻被禁止,顯見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1 款已限制兼職經銷商之主要權利,不當加重伊之責任,該條款之約定已然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條款約定有效,惟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伊自無違背兼職禁止規定之可能。至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3 款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既未限定禁止從事相類行業之特定地區,亦無任何代償措施之約定,且該條所定競業禁止之對象、期間均已逾越合理範圍,伊以從事食品業為本職,該條款之約定不啻扼殺伊賴以維生之技能,致伊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顯係過度侵害伊受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故該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是以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末者,系爭契約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係片面加重伊之責任,而免除原告之違約責任,等同限制伊之權利,對伊有重大不利益,故亦應認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又縱認該條款有效,惟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已高於伊任職於原告公司4 年所得領取之報酬總數,考量其離職前半年平均月領佣金數額及原告公司蓄意脫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相關規定等情節,應認該違約金數額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4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0 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成為原告之非獨家經銷商,負責行銷並銷售原告之產品及服務。 ⒉原告未對被告指定特定經銷業務之區域。 ⒊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每月固定薪資,被告係以向客戶行銷原告之產品或服務後,進而銷售成功之訂單,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與原告結算佣金報酬。 ⒋被告於103 年間自原告獲取之佣金報酬數額如下:103 年2 月獲取4 萬5,819 元、3 月獲取5 萬1,126 元、4 月獲取2 萬6,883 元、5 月獲取4 萬148 元、6 月獲取2 萬997 元、7 月獲取2 萬412 元。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 ⑴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而無效? ⑵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向賴駿杰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 ⒉被告是否有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 ⑴被告有無未為原告爭取應有之客戶訂單,並將原告所提供之客戶名單擅自移轉使用至紫金堂公司,而違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⑵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1 款兼職禁止之約定? ①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1 款約定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之規定而無效? ②被告自何時開始至紫金堂公司任職?從事何種職務? ③倘①為否,則被告至紫金堂公司任職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1 款之約定? ⑶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3 款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①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3 款約定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之規定而無效? ②倘①為否,且系爭契約業經兩造終止,則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轉而任職紫金堂公司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3 款之約定?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2 款之規定而無效? ⑵倘⑴為否,而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9 項第1 款或第3 款約定之行為,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3年7月18日合意終止。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當事人一方為與不特定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即為定型化契約。蓋現代工商社會之企業經營者,為因應產品及服務之大量化及規格化,減低及控制生產成本,以創造更高利潤,創新交易型態,通常會預先擬訂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造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使用日漸普及化及大量化。使用定型化約款締結契約,一方面得以節省時間及費用,而具備效率化之優點,另一方面亦可藉由契約條款之擬定來預先控制及分配風險,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補充當事人在新型交易型態之權利義務;惟定型化約款既多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所預先擬定之交易規則,則其往往一方面減輕或排除擬定者自身之責任,加重相對人之責任,另一方面則限制或剝奪相對人權利之行使,甚至將各種風險分配轉嫁由相對人承擔,使相對人不僅喪失決定交易條件之自由,法律規定本身所隱含之公平合理基本原則亦遭嚴重破壞,進而衍生大量定型化約款使用之爭議問題。基此,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遭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債編於88年修正時爰增訂第247 條之1 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控制之規定,申言之,該條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定型化約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法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合先敘明。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條款,均係由原告預先擬定之內容,被告僅於系爭契約第一行之立合約書人之空格處及最末頁之乙方欄位加以簽名並填具相關身分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未見雙方對於本件爭執之經銷或委任關係曾議訂何個別磋商之條件並特別加註於系爭契約中,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條款自屬原告對不同交易相對人,為節省個別研擬契約內容必須另行付出交易成本而預先擬定之相同交易條件,性質上即為定型化契約。雖原告屢稱本件兩造可以處在平等地位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具有充分之締約自由及選擇締約內容之權利,故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24 頁),惟系爭契約是否應定性為定型化契約,與該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是否處在無從拒絕締結契約情形之判斷,要屬二事,蓋縱然被告確實處於無從拒絕締結契約之情形,亦不得因此一概認定原告所使用之契約條款均為違反誠實信用而顯失公平。是以,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即應以上開所列之標準作認定,而本件系爭契約既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繕打後交由被告簽署,被告未曾參與契約內容之形成過程,對於契約內容亦未為任何增刪,則該契約性質上即屬定型化契約至明,故原告前開所述,容有誤會。又系爭契約既屬定型化契約,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究竟對於被告有無拘束力,即應實質審查條款內容以控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並非僅從形式上判斷預定條款當事人於締約前是否已提供他方磋商變更機會,而完全不論雙方在經濟、法律與資訊地位上,是否處於平等磋商地位。 ⒊次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及居間之混和契約,其於102 年年底即以口頭方式向賴駿杰請辭,但未獲回應,故其於103 年7 月8 日再次傳送通訊軟體Line予賴駿杰,目的是在確認其之前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已剝奪其依民法第549 條所享有之任意終止權,故系爭契約最遲於103 年7 月8 日業已終止云云。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並非賴駿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賴駿杰都用Line通話軟體跟員工互動,所以我們有問題都會找他,而乙○○在原告公司是執行長,乙○○對於我要終止契約的訊息沒有任何表示…」、「7 月8 日我提出終止的訊息之後,原告公司並沒有任何人向我表示契約確實已經終止,或是我不用再去原告公司上班的訊息…」、「我在7 月8 日傳遞訊息之後,後來原告法代夫婦也沒有打電話給我,也沒有跟我說我這樣是曠職…」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2 日、104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並提出103 年7 月8 日傳送予賴駿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乙則佐證原告內部員工均稱賴駿杰為賴董,其妻乙○○為大姊,諸多事務均要詢問賴駿杰之意見,且賴駿杰與乙○○既為夫妻關係,則賴駿杰自會將被告終止契約之訊息轉達予乙○○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主張賴駿杰始為原告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前揭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被告另提出賴駿杰於收受被告103 年7 月8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後,係回覆:「為什麼?」、「如果這樣我很灰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亦難認賴駿杰係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回覆,則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傳送通訊軟體Line予賴駿杰乙事,尚難認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又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對象既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姑不論系爭契約第6 條有關終止契約之一方須於終止契約前3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之約定是否有被告主張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問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不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於103 年7 月8 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以自無庸就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是否因違反任意規定立法意旨而無效乙節再予審查之必要。 ⒋至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之經銷關係迄今仍合法存續部分,雖原告提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印有被告為調理師之紫金堂公司廣告(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據以陳稱其係於103 年7 月14日收到上開被告兼職之廣告,為了避免被告之兼職行為持續進行而損及其利益,方於同年月18日關閉被告進入其電腦系統之使用權限,目的在於警示被告,而非表示其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第218 頁反面),然就被告表示其於103 年7 月18日經原告通知回公司,原告之會計人員曾拿被證7 之協議書及被證8 之員工離職單各1 份要求其簽署乙情(見本院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並未予以爭執,僅稱:「如果原告的經銷商要終止合約要簽被證7 的協議書,其流程就是要在終止日前向原告申請,並簽署被證7 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綜觀原告自承已於103 年7 月18日關閉被告進入原告電腦系統之使用權限乙情,及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我有將產品都結算完,協議書中所載的100 萬元我不能認同,所以我沒有簽這份協議書,當時我的副理告訴我說這份我一定要簽,但是我拒絕簽名,他說這是一個形式,原告公司不會告我,當時原告已經知道我在紫金堂公司工作,且說我是經銷商,所以沒有離職書,原告在18日當天就把我原本可以使用的系統關閉,並把我其他的客戶轉給其他的業務,被證8 (即員工離職單)的部分,我原本已經簽名了,但是原告又說我不是員工,說我不用簽,就另外拿被證7 的協議書要我簽名。」、「我使用的系統可以看得出來我的客源、吃餐的客戶…原告要轉出我的資料,應該要先告知我,反而是客戶打電話告訴我何以原告派另外一個業務來服務」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5 頁),再細繹被證7 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約定原告與簽署該份協議書者以合意提前終止原簽訂之合約書(即如本件之系爭契約)後,雙方應辦理之交接客戶名冊或會算帳款等手續、簽署者負有營業機密之保密義務、另訂定離職後競業禁止及違約罰則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117 頁),復對照被證8 有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簽名於上之原告天母分公司員工離職單(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資推論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知悉被告已任職於紫金堂公司後,確曾通知被告回公司辦理離職相關手續之事實,縱令被告最後因爭執前開協議書內容之合理性而未予簽署,然此亦不足以推翻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要求被告簽署協議書、員工離職單及關閉被告進入原告電腦系統使用權限等行為,實質上已有與被告於當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故本件斟酌被告提出之文件內容及原告於知悉被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任職於紫金堂公司乙事之後續處理經過,應認系爭契約於103 年7 月18日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在案。 ㈡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9 項第1 款所定契約義務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原告爭取應有之客戶訂單,同時亦違反同條第9 項第3 款關於禁止兼職從事相關行業(即販售調理女性身體之膳食或提供類此服務)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經公證之被告任職於與原告經營類似坐月子膳食餐飲之紫金堂公司之廣告文宣、紫金堂公司網頁暨月子餐膳食內容及優惠方案、品嚐會暨媽媽教室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復提出103 年7 月14日由原告客服人員轉介洽詢訂購月子餐膳食事宜之孕婦甲○○予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甲○○於103 年7 月18日經由告向紫金堂公司訂購3 日月子餐之餐點訂購合約書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據以佐證被告不僅未積極爭取客戶訂單,甚且推銷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紫金堂公司月子餐膳食予原告客服人員轉介之潛在客戶,致甲○○最終向紫金堂公司訂購月子餐,顯有違反系爭契約前開約定義務之事實。 ⒉對此,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3 年7 月8 日傳送通訊軟體Line予賴駿杰表達辭職意思之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始至紫金堂公司任職,並提出紫金堂公司打卡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另聲請傳訊其在紫金堂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管即證人黃��婷到庭結證其前開所述屬實(見本院104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2 頁正、反面至第173 頁),復稱紫金堂公司經營之膳食產品內容與技術均與原告有別,其係受僱於紫金堂公司擔任調養師,而非如在原告公司係擔任經銷商之職務,其並未從事不利於原告之工作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在原告公司工作10幾年,雖然我已經決定要離職,但我還是有不捨及猶豫,擔心換工作是否會順利,客服小姐轉給我的時候我也猶豫要不要接這個客戶…我當時有跟原告公司說已經跟甲○○小姐約16日晚上8 點半試吃,並請我同事幫忙作試吃,但是我的同事說不行…所以16日當天還是由我去服務甲○○小姐試吃。」、「…試吃完了之後,是甲○○小姐主動請我推薦幾家不錯的月子餐…當時我也跟甲○○的老公坦白說我已經離開原告公司,我現在準備去紫金堂公司工作…但是我跟他說我今天是代表原告公司來的,所以沒有準備紫金堂公司的相關資料,他們表示他們沒有一定要訂原告公司的產品,並跟我另外約試吃紫金堂公司的產品,我們就約18日試吃。」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及其提出與原告轉介之客戶甲○○間聯繫之對話紀錄,其中包含:「客戶:那可以約個時間試吃紫金堂的餐點嗎?我們也想多參考幾家。被告:好的,再跟您們聯絡。…」、「7/17(電話聯絡)被告:美玲老公,明天我正好有空,可以跟您約明天試吃嗎?客戶:可以啊!」、「7/18客戶也依約來到。被告:美玲老公,現在跟您們介紹公司的餐點,您們可以參考看看,多選擇幾家,對你們是個不錯的決定。客戶:反正都一樣,就跟妳簽約吧!先訂個3 日餐,吃的不錯再加訂到30天。被告:你們這麼快就做決定,但你們不是要訂廣和(即原告)?客戶:我們不一定要訂那家,只是參考,一樣就跟妳簽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復對照證人王��婷到庭所證:「(問:此份合約 書是否是一位甲○○客戶向紫金堂公司訂購的合約書?)是,他是訂3 天的月子餐,甲○○應該已經生完,並用完餐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堪認被告與甲○○接洽當時,確已知悉甲○○係原告客服人員轉介之客戶,雖被告表示未曾主動推薦紫金堂公司之產品,但其最終仍在甲○○暨其家人詢問下安排甲○○試吃紫金堂公司產品,甚而接受甲○○訂購紫金堂公司之3 日月子餐。而推敲被告前揭所述其內心爭扎及矛盾之情緒,實可推認其亦清楚紫金堂公司所經營之月子餐膳食產品與原告販售之月子餐點,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或排擠效應,亦即甲○○倘若訂購紫金堂公司之月子餐產品,即可能不再訂購原告之產品,是以被告理應對於其中之利益衝突關係瞭然於心,又其既自稱至遲於103 年7 月8 日即已終止系爭契約,則何以在原告客服人員於同月14日轉介客戶時未於第一時間表明辭意而婉拒,進而在甲○○試吃原告產品後,表示欲試吃其他公司相類產品時,未堅定其係代表原告服務客戶之立場,而仍於甲○○要求下另行與之預約試吃紫金堂公司之產品,最終導致甲○○改訂購紫金堂公司生產之月子餐點之結果,足認被告當時確可能存有為自己多爭取客戶以謀利益之想法。 ⒊依系爭契約第2 條有關「客戶」之定義,其中包含甲方(即原告)提供之人,而契約第4 條第1 項亦明訂「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向客戶爭取產品或服務訂單,同時盡全力行銷並促銷產品及服務,並保護甲方之權益。」等內容,則被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於103 年7 月14日經由原告客服人員轉介客戶甲○○後,未積極為原告爭取該位客戶之訂單,應屬未盡全力行銷並促銷原告之產品及服務,且甲○○在被告安排試吃紫金堂公司產品後隨即下訂紫金堂公司3 日月子餐之行為,確已衝擊原告潛在之客源及生意。復參酌被告前開所提打卡資料、證人黃��婷之證詞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顯示紫金堂公司於103 年7 月5 日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反面),被告於103 年7 月14日至18日間確實已任職於與原告經營相似月子餐產品之紫金堂公司,同時卻仍接受原告客服人員轉介之客戶從事經銷行為,對於原告而言,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就原告提供之客戶積極執行受任之經銷事務以爭取訂單,應足認定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9 項第1 款約定之契約義務。至被告另辯稱其僅為原告之非獨家經銷商,客戶來源多由其自行開發且須自負經銷成本,原告並未保障其基本底薪或業績,其在103 年上半年自原告領取之每月佣金平均僅約2 萬5,000 餘元,實不足以維生,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1 款有關兼職禁止之規定,不僅加重其責任,更形同限制其憑自身勞力知識提供服務或諮詢之經銷商主要權利,應認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而無效部分,查現行勞工法令並未明文禁止勞工之兼職行為,是以勞工兼差如未影響原有職務之執行或損害雇主之利益,原則上仍應認為勞工有從事兼職或副業之職業自由基本權,遑論本件兩造均認定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委任或兼具委任、居間之混和契約,被告與原告間無論係在經濟上或職務上之從屬性關係本即較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為低,是如單純以原告之非獨家經銷商得否兼職乙節觀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1 款有關兼職禁止之約定,不無限制過苛之虞。惟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顯示被告在其自行認定已終止系爭契約後,仍未拒絕接受原告轉介之客戶甲○○,並安排後續之試吃服務,而該客戶欲訂購之產品或諮詢之服務內容,為原告或紫金堂公司皆有經營之月子膳食餐飲品項,則就該產品或服務,2 家公司間彼此具有營業上之競爭關係,從而,被告既已接受原告提供之客戶,卻未積極為原告爭取客戶訂單,並另行提供紫金堂公司產品之試吃服務,最終導致甲○○訂購原告競爭對手之產品,佐以被告從事前開行為係在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內,則應認在此情形下被告之兼職行為已損害委任人即原告之利益,故其前開所辯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1 款約定之契約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㈢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3 款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為無效。 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3 年7 月1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後受僱於經營與原告相似之調理女性體質之保健食品或服務項目之紫金堂公司之行為,是否同時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3 款所定「在契約解除、終止或屆期不再續約後1 年內,在原先原告指定之特定地區內相類產業之包括但不限於經營、受僱或其他不利於原告之工作」之約定,對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經被告同意而簽署,倘若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然被告在契約終止未滿1 年內於原告之業務地區從事相類行業,並利用過去為原告經銷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同業紫金堂公司服務,將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故被告亦已違反上開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契約義務;而被告則以原告未指定競業禁止之特定地區,且其先前僅為原告之非獨家經銷商,無從知悉原告公司內部機密,又紫金堂公司與原告之營運項目、範圍、技術等均有不同,非屬相關行業或相類產業,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3 款之約定使原告得在未提供任何補償措施之情形下,禁止被告於長達1 年期間內發揮其原有專長謀生,無疑扼殺被告生存之路,該限制顯已逾越必要及合理範圍,應認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置辯。 ⒉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次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係當事人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規定,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準此,堪認現行法並不禁止契約當事人於勞務契約內訂定受任人競業禁止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受任人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而上開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委任人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所謂「合理性」,則係指所約定之競業禁止內容是否適當而言。 ⒊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3 款之約定係為保障原告傳授之調養身體理論概念、相關經銷業務技術及客戶名單等利益,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任職於紫金堂公司從事與原告經營女性調養身體之膳食產品相類之工作,有何洩漏屬於原告獨家機密之調養身體配方或醫學理論之情事,且證人黃��婷已證稱:「莊淑旂博士的理念技術是有目共睹的 ,且有相關的書籍,大家也都會參考他的理念,我覺得應該不是原告公司所擁有,因為莊淑旂博士的理念都有在媒體上揭露」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4 頁),則原告欲藉由上開約款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利益為何,實應詳予說明。原告復未具體指摘所謂「相關經銷業務技術」之內容為何,及該等經銷業務技術有何獨特而應予保密或防止洩漏之必要性,又即使被告於紫金堂公司亦從事經銷業務,是否必然即會洩漏原告所謂由其教授之經銷業務技術,甚而被告使用該等經銷業務技術究會損及原告何種權益,均未見原告詳為論述。況一般企業與受僱人或受任人約定競業禁止約款,多係基於考量該企業之經營業務或技術內容有應予保密或保護以維持營業利益或競爭優勢之必要性而為,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稱:「本案是針對競業禁止的事件,是否有涉及洩漏公司機密部分不在本案的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6 頁),而此已與其在歷次書狀中所陳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3 款約定係為保護原告傳承自莊淑旂博士研究調養身體之理論概念、經銷業務技術及業務資訊免於洩漏於外等節(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9 頁反面)有所矛盾,益證原告亦未能清楚交待約定前開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約款之緣由及必要性為何。至原告另提及其與紫金堂公司皆有經營女性調養身體之膳食業務,2 家公司就此營業項目服務之客戶有所重疊,具有排擠之競爭關係,故被告轉而任職紫金堂公司,已將原告之客戶名單提供給競爭對手,此舉將產生原告業務流失之風險性部分。惟查,原告對此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利用原告之客戶名單予紫金堂公司之行為,雖被告表示曾因私人情誼而與少數客戶仍有聯繫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頁、第78頁),然由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已挪用原告客戶名單以利其執行紫金堂公司業務之事實,再審酌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職務既為經銷商,除原告提供之客戶外,其尚須主動拓展或開發客戶來源,則何以排除由原告提供之客源外,被告仍應受限而不得利用其憑勞力智識自行開發之客戶資料,此種限制與經銷行業之本質是否有所衝突,實有疑義。又兩造及證人黃��婷均認為2 間公司就月子餐膳食部分之目標 客戶皆為孕婦、產婦(見本院104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2 頁、第174 頁),而此類客戶名單是否必然只能自經銷商處取得,其他經營相類業務之公司別無其他取得名單之管道,抑或該客戶名單本身是否具有營業上應予保密之特殊性,均未見原告具體陳述,則單以原告所陳客戶名單價值無法量化,被告從事競業禁止之行為會產生原告業務流失之事實及風險云云觀之,尚無從推論其主張之營業利益或優勢有何應予保護之必要或已受有損害之情形。 ⒋原告另主張其在全臺各縣市均有經銷據點,因此該條款所謂「甲方指定之特定區域」係指全臺灣,即被告不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1 年內在全臺灣從事與原告經營業務相類似之推銷或販售調理女性身體之膳食等工作,而無論被告係受僱於紫金堂公司,抑或屬於該公司之經銷商,亦不論其在紫金堂公司之職務名稱為何,因被告在紫金堂公司所推銷或販售者確為女性調理身體之各式膳食,此與被告受任為原告向客戶經銷或販售調理女性身體之膳食完全相同,故被告違反該款約定之契約義務甚明云云。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如果被告自己開發客戶轉給原告公司,通常原告公司都會接受,當然也保留訂約與否的權利,再依被告經銷的數量來核定經銷報酬。」、「被告的薪資就是以行銷成功的訂單來計算佣金,原告公司沒有再給被告其他名義的給付。」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薪資沒有約定是多少,是要有成功拉到訂單才有算佣金」之內容(見本院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大致相符;而就原告是否因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3 款定有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約款,而曾提供任何替代補償措施予被告乙節,未據原告明確說明,僅謂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附帶有補償措施之約定,係法院判決衡量之要素之一,尚非作為該等約款效力審查之唯一要件,且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被告亦未受詐欺或脅迫始合意締約,則其自應受前開競業禁止約款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由此足認被告於擔任原告之非獨家經銷商期間,其每月收入僅為其向客戶爭取成功之訂單,且為原告所接受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據以核算並給付之佣金,除此之外別無固定底薪或基本業績之保障,原告復未於核發佣金外另提供被告其他補助或津貼之事實。再以此對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3 款所定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時間長達1 年,衡酌被告先前從事原告經銷業務時未曾受領其他補償,亦未因固定底薪保障而得以維持每月平均生活水平,卻於系爭契約終止後1 年內被限制完全不得以其固有之經銷專長從事與推銷、販售月子餐飲或調養女性身體膳食之相關工作,此顯已重大影響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1 年內謀生之能力與機會,反觀原告未能清楚論述其因上開競業禁止約款所應受保障之營業利益內容為何等情,則該定型化約款確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致對其產生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至明。 ⒌末查,參酌被告陳稱:「之前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時原告有幫我投保,後來就幫我移轉成經銷商,但沒有得到我的同意,轉為經銷商之後就沒有投保勞保,要我們轉任經銷商之前有要我簽轉任離職書,因為這涉及到勞退的問題…我的主管是告訴我經銷商是類似傳直銷的方式,利潤對我們比較高,就我當時的年齡,我換工作比較難,且我也經營很多年了,所以要我轉任我也沒有辦法」、「當時簽原證1 的合約書時不是只有我一個,每一個人簽的內容都是一樣,當下我並沒有要離職,但是我知道如果我不簽,我可能就沒有工作,另外,簽約當時還有提供一份自動離職書要我們簽,因為這涉及到勞退的問題。」、「原告要我們轉、或是簽名,都沒有給我們預先準備的時間,就直接拿契約給我們簽,並將公司業績最好的人第一個轉,且他們也不提供自動離職書供我們備份。」、「我之所以想要離開原告公司是因為原告公司的體制一直在變,讓我沒有安全感。」、「原告公司的制度讓我沒有保障,所以我才不願意在原告公司繼續擔任經銷商。」、「我有跟紫金堂公司說我之前公司的投保情形不穩定」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再細繹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中顯示原告係於93年2 月16日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曾於同年7 月12日辦理退保,復於同年8 月2 日為被告重新加保,再於94年8 月23日辦理退保,嗣於97年2 月12日又為被告加保,再於100 年9 月13日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及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100 年10月1 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所稱原告歷來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不穩定,原告要求其簽署自動離職書後,再於100 年間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將其轉為原告之非獨家經銷商,係為減免原告依勞動法令規範其應盡之雇主義務(例如為員工投保勞保、健保、提撥退休金及保障最低工資等)等情節,尚非無稽。原告對被告前開所述曾中斷被告之勞工保險、簽訂離職書及系爭契約之經過並未否認,其雖辯稱制度轉換乃牽涉企業經營之考量,且被告係自願簽署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被告自93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迄至100 年簽訂系爭契約為止,其已在原告經營之女性身體調養產品領域發展或培養技能多年,而其於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當下既為原告之員工,雙方具有僱傭契約之職務及經濟上從屬性關係,倘若當時被告選擇不簽訂系爭契約,恐立即面臨失業之情境,則其是否真如原告所述得處在對等地位且具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實有疑義。反觀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其營運不僅無庸受限於勞動法令之諸多規範,且在被告等經銷商負有開發客戶及自行承擔經銷成本,原告未保障經銷商基本底薪或業績,無庸發放其他津貼或補償,尚有決定是否接受經銷商談成之訂單及核算佣金數額之權限下,更可大幅限縮公司營運必須支付之成本,縱若原告經營之產品缺乏市場競爭性或被告等經銷商之行銷或販售成果不如預期,原告至多僅受有營業利潤降低之不利益,然被告等經銷商卻另因受到前述有關不得兼職約款等限制下,須自行承擔每月收入不穩定之後果(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甚且於終止契約後1 年內在全臺均不得從事與月子餐飲或女性調養身體食品相關之工作,顯見原告擬定系爭契約時已然就營運風險及兩造之權利義務預作極度不對等之分配及規劃,應認確有顯失公平情形。 ⒍原告既自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最大之差異末過於從屬性之高低、提供勞務是否必然受有報酬及是否受勞動法令中各種強制禁止規定之規範。本件原告一方面以簽訂系爭契約之方式變更其與被告之法律關係,欲藉此減輕雇主依勞動法令應盡之各項義務,另一方面卻於擬定之契約條款中大量課予契約相對人諸多義務,要求受任之經銷商即被告於執行委任事務時,必須善盡如同僱傭或勞動關係中之忠實義務,以鞏固兩造間原先存在之從屬關係,再於訴訟中一再重申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企圖規避學說或實務歷來就勞動契約關係所發展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效力控制等見解之拘束,其相關作為及主張於邏輯上已有自相矛盾之虞,又倘落實系爭契約中各項約款加諸於被告之義務,無疑將嚴重限制或剝奪被告權利之行使,致被告陷入不如一般勞動關係下勞工所享有之基本保障之困境。綜合上述,應認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3 款關於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實欠缺合理及必要性,且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造成被告重大之不利益而已顯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應為無效,故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至紫金堂公司任職之行為,並未違反契約義務,至為灼然。 ㈣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數額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固得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何以過高?法院據以核減至相當數額之衡量標準為何?則應於判決理由中記明,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9 項第1 款之契約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部分,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規範被告之義務高達12項,且就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時明定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然卻未同等規範原告違約時之賠償責任,該違約金條款之約定顯有不平等情形,且加重被告責任,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固約定:「甲方因乙方之違反契約義務或有違反第7 條第1 至10各款事由,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如因此受有損害,並得另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然如單純自規範目的觀之,應係就契約一方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時,約定他方當事人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給付違約金或賠償之權利,此核屬契約中常見之義務規範及違約罰則之約定,是尚難僅以系爭契約未同時約定原告違約之責任乙節即逕論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已然加重被告之責任,並存在顯失公平之狀況,故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至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是否應予酌減之問題,此與上開定型化約款是否無效之判斷乙節無涉,併予敘明。 ⒊被告另辯稱其服務於原告公司最後半年,在未扣除經銷成本之情形下,平均月收入僅約2 萬5,000 餘元,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而受有何種損失,其要求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數額已相當於被告任職期間4 年多之報酬,顯屬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等語。對此,原告雖曾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因此其得請求之數額與損害金額大小認定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查,於認定個別違約金條款之法律性質時,當事人於契約條款中所用之文字雖得作為參考因素,但絕非唯一且絕對之認定標準,蓋當事人未必能夠精確掌握法律專有名詞之意涵,故解讀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時,除考量當事人所用文字外,亦應斟酌條款之全盤規範內容及當事人透過該約定條款所欲達成之目的,並基於誠信原則衡量雙方當事人在個案紛爭中應予保護之正當利益。觀諸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除明定被告違約時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外,尚約定倘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其他損害,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內容應兼具有履約擔保及損害填補之雙重作用,惟倘債權人得就同一損害事件同時請求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則將可能產生債權人獲得逾越損害填補所必要之得利情形,而此一得利狀態並無法透過履約擔保利益予以正當化,是以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正好可避免債權人重複請求所生之不當結果。雖一般傳統見解認為所謂的「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故應排除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承前所述,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於締約時能否精準評估與承擔此一法律關係對其帶來之重大風險,並非毫無疑問,且倘若條款擬定者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中預先加註「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時,即應認為一概排除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任意規定之適用,將造成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結果。是以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所使用「懲罰」之文字,僅係強調違約金之履約擔保作用,並無排除違約金具有損害填補作用之意,故縱令該違約金條款中使用「懲罰」之文字,原則上仍不應解釋為排除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仍應兼衡其因被告違約行為具體受到損害之情形後始得認定,故其前開所陳,尚無足採。 ⒋由於違約金條款兼具履約擔保及損害填補作用,故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時,應就違約情節、過失程度、再犯可能性、違約行為之危險性及損害數額之多寡等因素作全盤考量。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不論被告違約情節及其違約行為可能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一律規定違約金數額為10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違約金數額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本院以被告自93年起服務於原告公司、於任職期間原告曾有數次中斷為被告投保之勞工保險之紀錄、被告於100 年間應原告要求而簽署自動離職書及系爭契約,因而轉為非獨家經銷商之性質、被告於103 年2 月至7 月自原告領取之佣金數額(見前述三、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⒋)、被告於自行認定終止系爭契約後,仍接受原告客服人員轉介之客戶,並於客戶要求下安排試吃紫金堂公司產品、原告提供之客戶甲○○曾向被告訂購紫金堂公司3 日之月子餐價值6,000 元、原告陳稱其所受損害之情節為被告在其公司任職期間非法在他公司兼職,因而無法為其忠實的執行業務,具體損害金額除流失客戶甲○○訂單之部分外,其餘損害尚待查證(見本院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等情為客觀判斷,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1 萬元,始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8 月22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9 項第3 款及第9 條第1 項約定,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認其請求於1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簡吟倫